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陳榮華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 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3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此與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違,亦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其為被告所管理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由,本於國有財產法第58條、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75/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性質上自係請求行政機關基於準私人之地位,代表國庫為處分公有財產之國庫行為,即移轉公有財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該國庫行為即物權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就此所生爭執,自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從而本院就本件爭執當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 日向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申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75/30,000,惟被告拖延至102 年7 月24日竟以系爭土地經國防部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應由國防部辦理繳價承購而非被告為由,註銷原告之申購,嗣經原告向被告及國防部申訴、陳情,方釐清系爭土地非眷村使用範圍,被告乃於

105 年6 月2 日撤銷先前註銷原告申購之表示,並表明會續依申請當時之規定審辦上述申購案。此後被告遲至107 年6月21日始以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繳款通知書)通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719,186元讓售系爭土地32.84 平方公尺予原告,但上開申購價額乃以107 年間之市價計算,而非原告申購當時即98年之市價計算,且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持分為675/ 30,000 ,則原告租用面積至多僅10.9575 平方公尺,是被告顯有恣意增加申購面積與價格,導致原告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購買系爭土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有合意,僅就價金及讓售面積存有歧見,而被告於105年間既已表示會續依申請當時即98年之規定審辦本件申購案,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有以申購當時即98年規定辦理之合意,況本件土地申購案延宕近10年之久,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將延宕所生之不利益以售價轉嫁予原告,有違誠信原則。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75/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僅規範國有財產之查估價值方式,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因誠信原則而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又系爭繳款通知書第2 條第1 項已約定原告須於107 年7 月23日前一次繳清價金,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價金,依系爭繳款通知書第3 條約定,該通知業已喪失效力,是被告亦無任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況被告自105 年5 月31日同意回復申購案後至107 年5 月23日以系爭繳費通知書告知原告同意讓售系爭土地,僅耗時不到2 年,並無任何刻意拖延之情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58條乃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準此,此規定所規範者僅為行政機關處分國有財產時之計價方式,並未賦予人民得本於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處分國有財產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此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非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148 條乃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此規定乃係就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方式為限制,性質上亦非賦予他人一定之主動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此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有據。

(三)況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第3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是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屬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從而當事人就判決基礎之事實,即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僅於有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法定情事,始得免除其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主張,致法院無從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而蒙受之不利益,應由該未盡主張責任之當事人自負其責,此即學理上所稱由辯論主義導出之「自負責任(自己責任)原則」。是故,原告就「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具體要件事實,自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行為責任,並應承擔其因未盡主張責任所致之不利益結果。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範圍即買賣標的以及買賣價金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顯均未達成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亦無從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結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更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均無從作為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復難認已成立,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