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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0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當事人欄漏列被告姓名、住居所,爰聲請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 號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起訴時,雖於起訴狀列有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住居所、被告姓名、住居所,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523號裁定定期命其補正,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起訴。原聲請人既未補正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住居所、被告姓名、住居所,原裁定於當事人欄盧列原告並以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原告聲請裁定更正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