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4日109 年度訴字第10
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職權公示送達,於同年6 月13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100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8 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