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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南宏被 告 葉南宏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葉佳紋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葉昭玲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邱欽明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楊文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李珮玲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葉重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柯仙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陳淑玲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黃松齡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賴秀珍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林彩美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陳炳祥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陳何玉珍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胡斐斐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倪朝龍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倪吳素雲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江廷桔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陳系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陳李全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詹鈞涵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王淵源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王林瓊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林娟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歐陽坤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林卓雲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陳蕙珠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號」,惟查無該門牌號碼,又原告未記載其餘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已指明被告姓名以外之被告(即已指明被告姓名之「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之姓名;另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復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5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