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夏素華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晟瑞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上方屋頂平臺,依如附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
(110)(十七)鑑字第1151號鑑定報告書所示(該報告書第十二頁第㈢項及其附件七之一)修復項目及費用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由陳大業變更為甲○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將該等聲明變更減縮如後述貳、聲明㈠㈡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㈠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
大樓即皇宮綠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未盡修繕及維護系爭屋頂平臺防水層義務,致該防水層老化,失去防水作用,造成系爭房屋自民國90年間迄今,天花板及牆壁多處滲水、水泥剝落、鋼筋裸露,而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狀態),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迄仍拒不修繕,伊因而受有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等屋體損壞(下稱系爭屋內損壞),計55萬9053元,且因系爭房屋已達到無法居住之程度,伊不得已自108年10月至110年6月遷出在外租屋,而有每月3萬元之租金損害,另修繕期間,因不適合居住,伊亦須在外租屋兩個月,而受有損害(共計69萬元)。再者,系爭漏水狀態長達10年,嚴重影響並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侵害伊精神慰撫金1元,是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適當方法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並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24萬905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㈡又全體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成立被告時,形成全體區權人授權被告管理共用部分而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對系爭屋頂平臺有管理維護之責,惟被告因過失而未對系爭屋頂平臺為修繕及維護(即被告應依委任契約受任職責定期對系爭屋頂平臺為維護,避免有漏水情形發生,惟被告從未對系爭屋頂平臺進行任何維護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少於108年11月17日已知悉系爭屋頂平臺有漏水事實,亦疏於履行委任契約之委任修繕,因而對伊產生前述損害),是伊亦得擇一另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9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臺旁尚有其他住戶使用之專用部分(下
稱系爭鄰近平臺),其漏水非必然係由共同使用部分所造成,且伊成立前,區權人已不定時對系爭屋頂平臺進行修繕,已盡管理人責任,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且伊係於107年6月21日方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系爭漏水狀態係發生於在此之前,發生時,伊並無管理疏失之侵權行為,且其時其亦尚未受委任,無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不應向伊訴求。又原告請求之系爭屋內損壞修繕費用依據不明,並非妥適,且應予折舊計算。另與原告同層樓之住戶室內亦有與系爭漏水狀態存在,均可正常居住,是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應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原告應係基於個人原因自行搬離至他處租屋,其租金支出與漏水無因果關係。再者,房屋漏水受有財產權等損失,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法定特別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頂樓。其上方即為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頂平臺屬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⒈系爭社區原始起造共7層樓,樓梯間走至第8層即屋頂平臺層時
,頂樓樓梯間有兩扇門,1扇打開為有另一住戶之平台增建建物之系爭鄰近平臺,另1扇則通往系爭房屋正上方之系爭屋頂平臺,其上並無建物存在。
⒉本院曾調閱系爭社區報備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4-515頁所示。
⒊系爭社區於104年11月8日,曾召開區權會成立管委會(如本院
卷一第510頁),並於105年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都發局報備完成(如本院卷一第458頁)。惟本院曾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系爭社區成立管理組織之區權會決議無效,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426-437頁所示。主管機關因而於107年2月12日註銷備查(如本院卷一第412頁)。
⒋系爭社區又於107年3月11日召開區權會,由召集人陳大業重新
召集區權會,成立被告(區權會紀錄如本院卷一第398頁),並陳報主管機關於107年6月21日備查(備查函如本院卷一第36頁),任期至108年12月31日(如本院卷一第36頁)。報備公函如本院卷二第48頁所示。
⒌系爭社區於108年12月31日管理委員任期屆至前,改選管理委員
,主管機關並於109年同意備查最新被告管理組織,主委為陳大業,任期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如本院卷一第172頁所示。
⒍陳大業已於起訴後辭任,經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另選任甲○○擔
任被告新任主任委員,並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報備,且於109年8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如本院卷二第26頁所示。
㈡系爭房屋自10年前起或至少108年10月起至今,屋內即有天花板
及牆壁多處滲水、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系爭漏水狀態。相關:
⒈系爭房屋屋內108年年底之照片如士調卷第9-14頁所示。⒉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漏水狀態為系爭屋頂平臺缺失所致,曾通知
被告,並提出應修繕及賠償金錢之請求。被告因認並無責任,而暫拒絕原告之應修繕及賠償金錢之請求。
⒊原告曾委請鉅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評估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之工
程項目及費用,該公司曾出具報價單項次一,如士調卷第23頁所示。
⒋系爭社區於108年11月17日曾召開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如本院
卷二第82-94頁所示。該次會議曾有議題討論天臺(即系爭屋頂平臺)修繕事宜」。紀錄載明:「主席報告:天臺漏水造成7樓嚴重的室內樑柱及天花板因為鋼筋鏽蝕造成水泥塊成堆地崩裂掉落…等語,如本院卷二第88頁所示(如本院卷二第89頁另有討論解決方法)。
㈢修繕系爭房屋內部費用相關:
⒈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狀態,受有系爭屋內損壞,且目前尚未經修繕而仍存在。
⒉原告於訴訟前,曾委請鉅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評估修繕系爭屋
內損壞工程項目及費用,該公司曾出具報價單項次二、三(其中1~12所示),如士調卷第23-24頁所示。
⒊兩造同意本件系爭漏水狀態之存在、原因、漏水修繕費用、系
爭屋內損壞之存在與否及原因並修繕費用應再鑑定,且兩造均合意、同意本件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
㈣本院曾於109年11月10日將本件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
爭公會)鑑定,系爭公會收案後,訂於109年12月14日辦理初勘。相關:
⒈110年3月2日鑑定人曾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且詢問兩造。並進行
相關鑑定工作。實際上鑑定人係於系爭房屋現場之周邊露明梁、戶外陽臺RC樓板平頂及室內天花板維修口處之樓板部分,以水分計(PORTIMETER MMS2)量測了解房屋漏水狀況,並現場勘測及拍照紀錄。
⒉經系爭公會行鑑定後,乃於110年5月12日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過院外放卷宗並掃描。
⒊本院曾就系爭鑑定書,被告所提出疑義,函請系爭公會再為說
明(公函如本院卷二第236-238頁所示),系爭公會具覆如本院卷二第250-254頁。
⒋系爭屋內損壞修繕均係針對屋內之裝潢設備進行修復,其耐用
年數可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系爭房屋裝潢完成至今折舊年數亦為10年,系爭房地為原告25年前購入(具體為85年起計算折舊)。本院曾就系爭鑑定報告估計之系爭屋內損壞修復費用,其中工資、材料比例為若干,再函建築師公會查明,經該會函覆如本院卷二第318頁。
內載:材料比例約佔38%,工資(含其他費用)約62%等語。
㈤租金損害相關:
⒈原告於84年購買系爭房屋後,隨即遷入居住。
⒉原告於108年10月5日遷出系爭房屋,另行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
居住,每月支出租金3萬元至今。原告曾與訴外人陳其偉簽立租賃契約,如士調卷第19-22頁、本院卷二第66-80頁所示。其中如本院卷二第74頁可見由不動產經紀人用印簽章。
⒊系爭社區7樓其他住戶除原告外,尚有6戶,迄今仍正常居住,並未搬遷或向被告求償。
㈥存證信函相關:
⒈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曾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請求被告修繕解決,信函如士調卷第15-16頁所示。已為被告收受。
⒉原告另於108年11月25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漏水
狀態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但調解當日被告並未派員到場,調解不成立,調解聲請書、不成立證明如士調卷第17-18頁所示。原告於調解聲請書上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㈦起訴狀係於109年5月25日送達被告(如士調卷第27頁所示)。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權人未能妥善維護系爭屋頂平臺,導致
系爭屋頂平臺缺失,造成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漏水狀態,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則、公寓條例第10條,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並請求賠償修復系爭屋內損壞費用55萬9053元,及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另租房屋及修繕期間2個月之租金損害23個月69萬元,及造成其居家安寧人格法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元,共計124萬905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漏水狀態原因之共用部分缺失發生在被告107年
6月核准設立以前,被告並無管理疏失,原告不應向被告訴求,是否可採?⒉系爭漏水狀態是否客觀存在?其原因是否為系爭屋頂平臺或系
爭社區共用部分缺失所致?⒊系爭漏水狀態原因缺失,應如何修繕為適當?⒋系爭房屋室內損害修繕費用應若干為適當?⒌原告主張:應賠償另行租屋租金69萬元,是否有據?⒍原告有無因系爭漏水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之情?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成立之時,全體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成立
被告,形成全體區權人授權被告管理共用部分而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對系爭屋頂平臺有管理維護之責,但因過失而未對系爭屋頂平臺為修繕及維護,其得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適當方法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並請求賠償修復系爭屋內損壞費用55萬餘元;及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所受相當租金損害69萬元,及造成其居家安寧人格法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元,共計124萬905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漏水狀態是否客觀存在?其原因是否為系爭屋頂平臺或系
爭社區共用部分缺失所致?⒉被告抗辯:系爭漏水狀態原因之共用部分缺失發生在被告107年
6月核准設立以前,當時被告並無受委任,自無受任人管理疏失,原告不應向被告訴求,是否可採?⒊系爭漏水狀態原因缺失,應如何修繕為適當?⒋系爭房屋室內損害修繕費用應若干為適當?⒌原告主張:應賠償另行租屋租金69萬元,是否有據?⒍原告有無因系爭漏水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之情?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權人未能妥善維護系爭屋頂平臺,導致
系爭屋頂平臺缺失造成系爭漏水狀態,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並請求賠償修繕系爭屋內損壞費用及修繕期間無法居住之租金損害,造成其居家安寧人格法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共計42萬77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組織,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法定訴訟擔當
人,應就區權人對共用部分缺失負責,與被告設立時間無涉。①按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之缺失,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管理組織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由此立法目的觀之,不論共同使用部分之缺失發生在管理組織成立前或成立後,應均不受影響。否則,公寓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
②經查,系爭漏水狀態於現時仍存在,且其原因係系爭屋頂平臺
防水層缺失造成,則縱其缺失係發生在管理組織被告於107年設立以前,而本屬系爭社區區權人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之範疇(詳後述)。然於被告成立後,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亦得逕行以具有系爭社區法定訴訟擔當人之被告為相對人,以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平臺缺失發生於其成立以前,其不必負責云云,尚無足採。
⒉系爭漏水狀態客觀上應存在,且其原因應為系爭社區共同使用
部分之系爭屋頂平臺缺失所致,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區權人對該缺失無任何未注意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有關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所有人以對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所有人之工作物、建築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②經查,由系爭鑑定書所載鑑定人會勘所見載稱:系爭房屋除戶
外陽臺為水泥粉刷漆水泥漆平頂外,室內房間均施作木質天花板,部份梁柱有裂縫,並有鋼筋鏽蝕、裸露、混凝土塊剝落情況;天花板多處滲水漬及部份牆梁粉刷層脫落及白華損害(見系爭鑑定書第5頁所示)。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之結果載稱:系爭房屋客廳及臥室平頂均以板面裝修,現時仍有明顯漏水污漬;於110年3月2日以水分計測試房屋周邊露明RC平頂及梁,所得測點D、E、F、J、K之樓板有潮漏現象,測點I之梁含水率極高,按系爭房屋漏水污漬現況及前述水分計量測結果,系爭房屋應前有漏水狀況等語。由此足見,系爭房屋內確實經鑑定人會勘及儀器檢測後,以其專業能力判斷確實有系爭漏水狀態存在,且已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應可認定。
③再者,系爭漏水狀態係因系爭屋頂平臺坪舊有防水層老化,漸
失防水作用,雖經以防水漆逐層塗佈,防水效果不佳所致,已經系爭鑑定書指明(見系爭鑑定書第10至11頁結論㈢所示)。
而鑑定人系爭公會亦查明回覆本院:其係基於110年3月2日會勘日前皆為晴天,會勘日為大雨過後頂平台潮濕於水。故系爭公會以水份計(PORTIMETER MMS)量測系爭房屋室內受潮情況;所採訂之室內牆面基準敲BM,為房屋直上方屋頂平台有搭建房屋之位置,屬室內未受雨部份,其餘各測點屬戶外該平台直接受雨浸濕部份,對照後方為系爭漏水狀態與系爭屋頂平臺間因果關係之判斷(見本院卷第250頁)。而系爭鑑定之鑑定機關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為中立鑑定機關,無刻意偏頗之可能,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及經驗亦無質疑,鑑定所採用之水分計測量儀測試等鑑定方法,亦屬漏水原因之一般公認有效之檢測方法,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再衡酌公寓大廈頂樓與頂樓平臺間係共用樓地板,且頂樓平臺依使用常情,於雨季易處於潮濕狀態,其下防水層如未善加維護,易致頂樓室內漏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案經系爭公會於會勘日前幾日下雨後,於會勘日,測試系爭屋頂平臺正下方之系爭房屋平頂,與系爭鄰近平臺正下方之系爭房屋平頂之水份對照後,得知系爭屋頂平臺正下方有漏水現象,因而判斷系爭漏水狀態與系爭屋頂平臺缺失有關,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採。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前曾針對系爭屋頂平臺進行過防水層塗布之整修,系爭公會亦回復本院稱:防水層施作,其防水效能除防水材之材質外,亦涉及防水施工之確實與良窳等語,是系爭公會根據當事人各自主訴之維修歷史,因而根據專業知識研判:系爭屋頂平臺之缺失,應係舊有防水層老化,漸失防水作用,雖經以防水漆逐層塗佈,防水效果不佳等情,亦與論理法則相符,而可採信。否則,若系爭屋頂平臺防水層均無缺失,被告其前為何亦會鎖定或著眼於防水層加以修繕?顯不合理。
④又被告所代表之區權人為系爭屋頂平臺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
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被告並未提出區權人對於系爭屋頂平臺內防水層之設施,設置或保管已有符合適當性之修繕作為而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僅空言:區權人前曾對系爭屋頂平臺防水層委由廠商加以施作改善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用工法或修繕方式,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專業上屬於適當,衡諸首揭說明,自難據以免責。
⒊系爭漏水狀態原因缺失,應按系爭鑑定書所建議之方法進行修繕為適當。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內既然因被告所管領之系爭屋頂平臺防水層不佳缺失而造成系爭漏水狀態,顯然已侵害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原告所有權,且可歸責區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漏水原因所在之系爭屋頂平臺設施加以修繕以使系爭房屋回復損害前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②又系爭鑑定書已指明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之,亦即:建
議將原有防水層挖除清理,在原屋頂RC版構造體上重新施做防水層,改善系爭屋頂之防水效果並回復至不漏水狀態(見系爭鑑定書第12頁項次㈢所示),經核亦屬系爭屋頂平臺之合理修復方式,原告請求依此方式修復至不漏水,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防水層修繕方式很多,系爭鑑定書指出要袍除RC層,費用較高,且參考依據不明云云,而認系爭鑑定書修繕方法不適當。然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後,系爭公會函覆本院稱:本案建議之防水工法,係基於其所提供相關資料如系爭鑑定書附件九之臺北市教育局屋頂防水翻修工程各工法參考圖例及設計與審查重點,其中P9-3,「修繕工法之修繕模式及其適用條件說明」(下稱系爭修繕模式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而由系爭修繕模式說明所載:若屋頂平台已有多次、多層覆蓋修繕紀錄者,多會採取覆蓋層全剷除,重新施作防水、隔熱及保護層之工法等語。而系爭屋頂平臺於其前10屬年間,已有多次修繕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公會基此而認為應刨除覆蓋層重新施作防水,認屬必要方法,亦無失出之處。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簡潔或花費較少之有效方法,以推翻系爭鑑定書之專業意見,徒以前詞置辯,尚乏依據。
⒋系爭房屋室內損害修繕費用,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賠償金額應為36萬7796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狀態,受有系爭屋內損壞,且目前
尚未經修繕而仍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而系爭漏水狀態確實應屬系爭社區區權人所有之系爭屋頂平臺共同使用部分所造成,區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自應就系爭屋頂平臺所造成之系爭房屋室內之系爭屋內損壞之必要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而必要修繕費用,亦應就以新品換舊品之材料費用,予以折舊計算。
③系爭鑑定書就系爭屋內損壞已查定為:屋內本體多處滲水污漬
且仍有潮濕現象,及牆面白華、柱梁裂縫、鋼筋裸露、混凝土塊剝落等損害,且估算修繕費用為55萬9053元(見系爭鑑定書第12頁項次㈣所示)。另經本院函詢各項費用估算之依據,亦據系爭公會函覆其鑑定估價採用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頒「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網路網址:http://WWW,dba.taipei.gov,tw),及鑑定所採參酌坊間施作行情,為參閱台灣營建研究院物價行情及鑑定估費(見本院卷二第252頁所示)。是系爭鑑定書所為估價,應有專業上之依據,而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系爭鑑定書對修繕費用之鑑定缺乏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④又系爭屋內損壞修繕均係針對屋內之裝潢設備進行修復,其裝
潢耐用年數可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計算;又系爭房屋裝潢完成至今折舊年數亦為10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⒋所示)。又系爭屋內損壞修繕費用55萬9053元中,其材料比例約為38%,工資及其他費用約62%,亦經本院函詢後,系爭公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經計算後,應為21萬2440元(計算式:55萬9053元×3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其餘工資、稅費部分應為34萬6613元。依上說明,修繕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又依兩造合意之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系爭房屋內裝潢,迄至系爭漏水狀態發生時,已使用10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1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餘費用34萬6613元,合計應為36萬7796元(計算式:2萬1156元+34萬6613元)。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6萬779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⑤原告雖主張:用以折舊之材料金額,應以本院函查後,系爭公
會回覆所據之修復費用鑑估表中,材料總價欄下所載金額16萬5241元為據,不應以總費用55萬9053元為據云云。然查,由系爭公會回覆公函(見本院卷第318頁),已明載:其工料比例係以其鑑估總價55萬9053元為基礎所為拆分。且其所具修復費用鑑估表(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所示,雖有將項次1至7之系爭屋內損壞實際修繕摘要中之修繕各項次,分別匡列材料總價欄、工資總價欄,並將材料總價總計為16萬5241元;項次8至11則並未分別材料、工資加以分別計算。然項次8至11所列估價項目其實質內容,實際施作時,明顯應均會使用材料。例如:項次8零星整修,通常是避免估價遺漏而增列之項次,而零星整修,也是整修,整修亦難免使用材料。又如項次8中之利潤,通常也是連工帶料一起估算之價值,當然亦有包含材料概念於其內。是計算系爭屋內損壞之修繕費用材料部分金額時,自應按系爭公會上開函覆意旨,仍以估計總價作為計算基礎,而非僅以其項次1至7所列材料總價為據。
⒌原告應得請求修繕期間2個月之相當租金損害6萬元,其餘部分損害不能證明,不能准許。
①經查,系爭鑑定書已指出:本案修繕分屬戶外之系爭屋頂平臺
防水工程及系爭屋內損壞之修繕裝修工程,得分別施工,唯建議於防水施工完成後始進行室內裝修工作,以免衍生其他滲漏水之困擾;舊有防水層挖除及新作防水施工,應有天雨時之防護措施。系爭屋頂平臺防水施工預估工期約30天,系爭屋內損壞修繕工期約30天,合計預估工期約需60天,且系爭房屋本體損害之情況應妥為全面之修繕,施工期間建議屋主遷出,將房屋清空,以利整修等語(見系爭鑑定書項次㈥所示)。是原告因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內損壞之修繕,必須遷出系爭房屋,於外租賃房屋居住期間為2個月。又原告於108年10月5日遷出系爭房屋,另行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3萬元至今(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房價不斐,故月租金衡情應高於新北市三重區,原告以每月3萬元估算,應尚可採。是原告因修繕期間,損失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使用收益價值應為2個月,共6萬元,原告據以請求賠償,應屬有據,而可准許。
②原告雖以:其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0年6月共21個月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在外租屋損害每月3萬元,亦應賠償云云。然查,系爭鑑定書就系爭房屋室內狀況是否影響居住功能安全性,僅指出:所見牆面白華、柱梁裂縫及鋼筋裸露、混凝土塊剝落等損害,均應妥為修復;以維居住品質,並免影響房屋使用及居住功能安全性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1頁項次㈤所示)。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屋內之系爭屋內損壞,僅係在繼續不加以維修之情況下,會造成居住品質下降,並可能將來有發生使用或居住功能之安全性受影響之情形,並無現時發生危險而達於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而由系爭鑑定書所附系爭房屋屋內照片(見系爭鑑定書附件六第6-2至6-13頁)觀之,系爭房屋屋內屋況雖然不佳,有部分區域柱梁有裂縫,屋頂鋼筋裸露,然比例不高,明顯尚可居住,只是居住較為不舒適而已(然此居住品質下降,影響居住安寧,僅屬非財產損害應考量之因素)。甚者,原告於系爭公會前往現場會勘時,亦自承:系爭房屋所在樓層7樓其他住戶亦有(如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臺)漏水狀況及現象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而系爭社區7樓其他住戶除原告外,尚有6戶迄今仍正常居住於其內(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由此亦可窺見,系爭房屋是否客觀上已達到缺乏安全性不能居住之程度,尚屬可疑。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狀態已不能居住,非搬遷他處不可,尚難採信。是其請求此部分相當租金之補償,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原告有因系爭漏水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其請求慰撫金1元,自屬適當。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系爭漏水狀態已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屋內部份梁柱有裂縫,並有鋼筋鏽蝕、裸露、混凝土塊剝落情況;天花板多處滲水漬及部份牆梁粉刷層脫落及白華損害,已據系爭鑑定書查明屬實(見系爭鑑定書第5頁)。衡情,對於原告居家生活應已造成相當不便,且屋內長期潮濕,滋生蚊蟲,對頻繁使用之生活空間之居住品質,甚為不利,堪認系爭漏水狀態客觀上對居住在其內之原告日常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自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因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辯稱:系爭漏水狀態應僅屬財產權受侵害,尚不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情節非重大,不符民法第195條規定云云,為無可採。
②本院審酌系爭漏水狀態至遲自108年10月即已發生(見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迄今均尚未完全修繕完成,及系爭漏水狀態所在區域在系爭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均屬日常生活活動區域之受害狀況,及原告應屬小康之家,被告為甫成立之管理組織等兩造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1元,應為適當,而可准許。
⒎綜上所述,系爭社區區權人未能妥善維護系爭屋頂平臺,導致
系爭屋頂平臺缺失造成系爭漏水狀態,被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組織,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並請求賠償修繕系爭屋內損壞費用及修繕期間無法居住之租金損害,造成其居家安寧人格法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共計42萬7797元(計算式:系爭屋內損壞36萬7796元+相當租金損害6萬元+慰撫金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應准許之範圍
已如上述,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審酌依原告擇一備位主張之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請求,不論其委任關係經認定存在與否,其損害賠償範圍亦屬一致,准許或不准許之理由亦相同,並無依備位主張較為有利之情形,是本院依其擇一關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後,自無再就其備位主張再為審認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則及
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缺失修復,並請求被告賠償42萬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12,440×0.206=43,7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440-43,763=168,677第2年折舊值 168,677×0.206=34,7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677-34,747=133,930第3年折舊值 133,930×0.206=27,59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930-27,590=106,340第4年折舊值 106,340×0.206=21,90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340-21,906=84,434第5年折舊值 84,434×0.206=17,393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434-17,393=67,041第6年折舊值 67,041×0.206=13,810第6年折舊後價值 67,041-13,810=53,231第7年折舊值 53,231×0.206=10,966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231-10,966=42,265第8年折舊值 42,265×0.206=8,707第8年折舊後價值 42,265-8,707=33,558第9年折舊值 33,558×0.206=6,913第9年折舊後價值 33,558-6,913=26,645第10年折舊值 26,645×0.206=5,489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6,645-5,489=21,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