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李美錦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張彩蕙兼訴訟代理人 洪清溪被 告 王春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張彩蕙(起訴狀誤載為張彩惠應予更正)、洪清溪應將停放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內之車輛移出,並將所占有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王春玉應將停放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內之車輛移出,並將所占有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調字第36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第貳點第一項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96頁),經核,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面積87.0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朝培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並非供停車之共用部分。又系爭地下室係位於士林御花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1層,其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之商業用,且建商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建設公司)並無將之規劃成停車場。惟系爭地下室遭他人劃設停車格,其中編號68號之停車位(下稱68號車位)為系爭社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79號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人即被告張彩蕙、洪清溪使用,並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編號69號(下稱69號車位,與68號車位合稱系爭車位)之停車位為系爭社區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下稱75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人即被告王春玉所使用,並停放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而被告既非系爭地下室所有人,亦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而停放車輛,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張彩蕙、洪清溪應將停放於系爭地下室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6日士林士字第7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下同)所示68號車位,面積24.34平方公尺內之車輛移出,並將所占有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王春玉應將停放於系爭地下室即如附圖所示69號車位,面積20平方公尺內之車輛移出,並將所占有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高立建設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完工時規劃為停車位出售至今,僅有實際設置一處停車空間,且地下室雖有部分區域設置地下商場,惟從未經營過,其後遭高立建設公司編成停車位出售或是出租,上開停車位依合建或買賣契約交付予參與合建之地主或非地主以外之買受人,地主或買受人分配或購買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係善意信賴高立建設公司之銷售契約而取得使用權,係基於有效成立債之關係而占有。高立建設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內僅規劃78個停車位,且均由高立建設公司分得全部78個停車位,並先後連同房屋出售予住戶完畢,且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均載明地下停車位門牌,及附有蓋上高立建設公司之公司章並註記75年3月20日之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位編號名冊(下稱系爭名冊),而系爭名冊68號車位旁加註「79號-6樓」及69號車位旁加註「75號-4樓」,即為被告3人現行所居住房屋之地址,故系爭地下室皆已被高立建設公司規劃為停車位並交付予第一手買方或被告之前手使用,被告延續高立建設公司原始安排編制之停車位使用至今,被告張彩蕙取得79號6樓房屋之同時取得68號車位,並交由被告洪清溪使用至今,另被告王春玉購買75號4樓房屋時同時取得69號車位,對於系爭地下室之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益當受合法保障。
(二)原告李美錦及其夫婿張文聰曾於92年間為訴外人吳美玉於鈞院提出返還共有物之訴,並由鈞院93年士簡字第1062號、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下稱93年士簡字第1062號訴訟)。於該案訴訟中,原告李美錦及其夫婿張文聰於93年1月9日已知悉其原本所購買之停車位,為如該案訴訟之測量成果圖上標示77號車位(下稱77號車位)位置,係停放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建築物內(下稱22550建號地下室),並非位在系爭地下室內。
於該案訴訟中,原告夫婿張文聰主張22550建號地下室內之77號車位為向前手購買時就指定該車位,並自75年間開始使用而有使用權,且有管理委員會核發的停車證,可見原告知悉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並無可使用之停車位。且該案證人吳輝進自80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起,系爭社區車位已分配完畢,系爭社區車位之使用,主要係藉停車證及管理委員會存放之車位使用人名冊進行管理停放,並無要求停放者須為車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及其夫婿張文聰自75年間購買開始,即未停用系爭停車位,並已表明接受前手指定之77號車位,且願遵守系爭社區分管之安排,直至其遭受管委會取消其所屬77號車位發生糾紛即本件訴訟提起時前,該段期間均未對被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68號及69號車位。
(三)訴外人陳正輝就其所購買編號81之停車位(下稱81號車位)所生糾紛而向系爭社區管委員會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12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76號審理結果,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編號、數量及停放位置係由高立建設公司所規畫,且若有購買停車位者,買賣契約上所停放的位置未必等同本身所持有權狀記載之地號位置。其合建地主即訴外人沈曼冰亦無法得知其從建商處分配4個車位之確實位置是否與權狀所載相吻合,若爭執發生應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協調。而系爭地下室及基地最初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沈曼冰縱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所有權,仍須經與管委會協調後始得停車,且僅取得暫時使用該車位之權利,並非已擁有該車位確定使用權利;又沈曼冰亦同意日後其不使用該車位時,應歸還原使用人即訴外人周文忠使用,因之沈曼冰其後將該車位權利移轉於訴外人黃秋琴時,實際上已不再使用該車位,即應歸還周文忠使用,而不再擁有該車位使用權,是黃秋琴於繼受前手系爭車位時已無使用權,再繼受之後手即陳正輝,自亦無該車位使用權存在。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雖對共用部分有共有權,不當然擁有該使用權;反之,擁有共用部分使用權之人,不必然為共有人,此常見於地下層停車空間,故系爭68號及69號車位延續前手之使用已分別持續17年及33年,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行為之內容,如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非有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應認為有效。是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經共有人約定將其中特定部分之專用權設定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祇要不違反當時有效之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且不破壞區分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及不妨害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目的,應非法所不許。而該契約之性質,雖非典型之分管契約,惟仍得依其情形,適用分管契約之法理。至於嗣後法律如有變更,而禁止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為上開約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法律變更前第三人依上開約定而合法取得之使用權,應不生影響。
(五)另案鈞院93年訴字第5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91號回復原狀事件中,該案被告等人所為陳述內容及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系爭地下室所編排停車位編號係由高立建設公司於買賣時所為,非由住戶自行為之;相關證人出庭證稱停車位係由高立建設公司所安排規劃編號及停放位置予購買車位之住戶;且該案判決理由採認系爭社區內停車位之使用,係以停車證及管理委員會存放車位使用人名冊管理停放,並無要求劃定車位使用人須就車位所在建物同時具有所有權始得管領使用,已行之有年。而原告知悉上情且居住系爭社區多年,未對被告等3人提出質疑,足見雙方皆同意接受高立建設公司所為分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實信賴原則。
(六)綜上所陳,系爭社區之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被告等人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朝培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地下室已經劃設停車格,其中68號車位為系爭社區79號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人即被告張彩蕙、洪清溪所使用,並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69號車位為系爭社區75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人即被告王春玉所使用,並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測量成果圖及竣工圖影本、照片2張等在卷可按(見士調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573號(下稱士簡字第573號)返還共有物事件卷中所附之原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93年7月8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士簡字第573號卷第10至12、42至44、46至4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下室68號車位、69號車位,並無法律上權源,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地下室68號車位、69號車位上車輛移出,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分別使用68號車位、69號車位而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有無占有權源?經查: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同條第1項則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全體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收益之契約。故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共有狀態,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則得經由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人就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上開以使用權作為所有權內涵之積極權能之一,使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情形,固屬常態,惟於實際社會生活中,為確實發揮所有權之權能,所有權人於行使其權能時,經常令使用權抽離所有權而獨立存在,並以之賦予他人,而另有歸屬,以致產生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分屬二不同主體之現象,亦即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雖對共用部分有共有權,並不當然擁有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反之,擁有共用部分使用權之人,卻不必然為該共用部分之共有人,此在地下層停車空間之情形,最為常見。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行為之內容,如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非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應認為有效。是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經共有人約定將其中特定部分之專用權設定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祇要不違反當時有效之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且不破壞區分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及不妨害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目的,應非法所不許。而該契約之性質,雖非典型之分管契約,惟仍得依其情形,類推適用分管契約之法理。至於嗣後法律如有變更,而禁止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為上開約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法律變更前第三人依上開約定而合法取得之使用權,應不生影響。
2.被告抗辯:被告張彩蕙於92年8月2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李淑娟購買79號6樓房屋,並於92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取得68號車位,並由被告洪清溪使用至今;而被告王春玉於76年8月4日向前手即訴外人周羅華英購買75號4樓房屋,同時取得69號車位使用至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79號6樓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22550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區○○段○○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5號4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及本院調取士簡字第573號卷內所附79號6樓房屋買賣契約書、22550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區○○段○○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75號4樓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見士簡字第573號卷第31至35頁),堪信為真實。
3.又被告提出士林御花園地下停車場位編號名冊顯示,編號68記載「張光復79-6F」、編號69記載「周羅華英75-4F」等字樣,且下方並有高立建設公司印文及「75.3.20」字樣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為原告否認其真正。然經證人即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廣興到庭提出相同之編號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408頁),並證稱略以:
其擔任主任委員是依據上揭建設公司名下的車位資料即庭呈的編號名冊進行管理;其中編號68、69就是建設公司賣掉,此部份是由高立建設公司指定車位給他們,不是管理委員會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而與上揭被告王春玉於76年8月4日向前手即訴外人周羅華英購買75號4樓房屋等情之時間相合;亦與被告張彩蕙於92年8月2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李淑娟購買79號6樓房屋時所簽立之79號6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士簡字第573號卷第31頁)中車位標示欄記載地下第1層平面式,編號68號共1座等情均符合,足以認定被告提出士林御花園地下停車場位編號名冊應為建商高立建設公司所製作編排,而被告所辯稱:系爭68號車位即配屬79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69號車位則配屬75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4.證人朱廣興到庭證稱略以:伊擔任主委時知悉社區合法車位只有44個,但現在車位區有70個以上車位。伊當時根據建設公司(應指高立建設公司,下同)車位編號名冊作管理。其擔任主委期間,因停車位涉訟,伊發現所有權狀與停車位置不同,而處理方式是依據權狀到其他位置找地方停,再作車位編號登記,所以建設公司將地下室停車位移交給管理委員會時,編號繼續增加,目前為止增加到70個停車位;伊經確認當時設計停車位為48個,後來中庭廣場水泥太薄,所以將上層車位移下來,而御花園社區地下室蓋地下商場,但地下商場賣不出去,所以將地下商場改為車位,所以變成70幾個車位,所以部分車位是在原來車位區,部分車位是在地下商場位置(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又證人朱廣興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76號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90年7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伊是今年的主任委員。該社區於建商74年交屋時就成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每年改選,伊於10年前搬進此社區居住,期間曾擔任委員。本棟社區停車位建商交屋時規劃78位,建照執照核准停車位是48位,聽說中庭花園規劃17、8位停車位,但怕中庭花園所承受的重量不夠,所以將停車位都移到地下室,伊聽說當時中庭規劃停車位也是合法有執照,因此緣故建商於開始賣房屋時,地下室就是規劃78位停車位,買賣房屋時,如果有買車位,於買賣契約書上都有停車位置及編號及平面配置圖,現在本棟社區地下室有停車位約106到110位之間,因為地下室本有規劃商場,後來沒有營業,所以把商場的牆壁打掉當地下停車場使用,現在地下室都當作停車場使用。地下室的停車證,是一開始建商與管委會認定發證,後來有管委會依循發照等情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76號卷第63至64頁)。
5.又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吳輝進於93年士簡字第1062號返還共有物訴訟中於93年8月18日證述略以:伊自80幾年間擔任社區管理員起,社區車位即已分配完成,車位之使用,主要係藉停車證管制,不要求停放者必須為車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外,管理室內亦存放車位使用人名冊以供核對,使用名冊上之使用人是否均有車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狀,伊也不清楚;停車證每3個月換發1次,遇有出租情形,便聯絡名冊上使用人確認後,將新停車證核發給車位承租人,車位買賣時,除核發證件給買受人外,並一併更改車位使用人名冊,否則即核發給原使用人;上述管制規則自伊擔任管理員起,就已參照管理室內的停車位使用資料知悉,也看過車位使用人名冊等情詳盡(見93年士簡字第1062號卷第157至161頁),亦與上揭證人朱廣興所證述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管理使情形以及車位之使用權與所有權未必相合等情相符。
6.綜上調查,足認系爭地下室所在社區內停車位之使用,係以停車證及管理委員會存放之車位使用人名冊來管理停放,不要求劃定之車位使用人須就車位所在建物同時具有所有權,始得管領使用,並從高立建設公司建設完成出售到移交給管委會開始即為如此,已經行之有年。
7.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顯示(見士調卷第8頁),原告自75年12月12日即買受系爭地下室並於76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地下室之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見士調卷第10頁),則若非系爭地下室自始並未作商場使用,而係供停車使用,原告豈有在於76年2月17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任由被告等分別在系爭地下室並將之作為系爭68號、69號車位使用?顯見系爭地下室從未作為商場使用而係作為停車位使用,此亦與上揭證人朱廣興、吳輝進所為之證述相合。故原告主張:系爭22550建號地下室本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供停車使用與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不同為該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並非供停車使用等情,顯然與上揭調查結果不相符合,尚非可採。而依本院所調取93年度士簡字第573號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雖曾於93年4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洪清溪、訴外人黃愛玲等人將車輛移出,並將系爭68號、69號車位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該案卷中可按(見93年度士簡字第573號卷第6頁),惟此前次起訴已距離原告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逾17年餘。則以原告成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已17年餘後始行提出異議之情形,原告前對於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管領停放方式,包括憑停車證停放系爭建物內系爭車位等情,未有見有反對意見提出;且依證人朱廣興、吳輝進所證上情,系爭社區多年來亦以此方式管理該地下停車位,則系爭社區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地下室相關建號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共有系爭地下室之原告在內,對於在系爭地下室上劃定編號68號、69號車位使用範圍,分別由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79號6樓住戶即被告張彩蕙及洪清溪;75號4樓住戶即被告王春玉等人各自占有管領停放,已互相容忍,未予干涉,經過多年。依上揭法律意旨及說明,應類推適用分管契約之法理,認定原告與系爭社區地下室其他共有人就編號68號、69號停車位之管領使用,已有由被告張彩蕙(及洪清溪)就編號68號停車位;被告王春玉就編號69號停車位予以管領使用之默示契約存在,則被告張彩蕙、洪清溪占有使用系爭68號停車位;被告王春玉占有使用系爭69號停車位,即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彩蕙、洪清溪、王春玉均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其等分別使用占有系爭地下室內之系爭車位使用,係屬無權占有等情,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社區內包括系爭地下室在內之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對屬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張彩蕙、王春玉分別占用管領系爭地下室內之系爭68號車位、69號車位之情形,已有默示之契約存在,則被告張彩蕙、王春玉及經被告張彩蕙同意之被告洪清溪等人即有合法分別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將系爭地下室之68號車位、69號車位上車輛分別移出,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下室編號68、69號停車位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