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被 告 張忠謀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劉德音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魏哲家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陳美伶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曾繁城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彼得.邦菲爵士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施振榮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陳國慈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麥克.史賓林特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摩西.蓋弗瑞洛夫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何麗梅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羅唯仁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秦永沛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Richard B.Cassidy II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孫中平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林錦坤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王建光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米玉傑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侯永清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方淑華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馬慧凡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王英郎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余振華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Alexander Kalnitsky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張曉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張宗生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吳顯揚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曹敏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黃漢森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廖德堆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廖永豪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章勳明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黃仁昭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號」,惟查無該門牌號碼,又原告未記載其餘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已指明被告姓名以外之被告(即已指明被告姓名之「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之姓名;另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復未據原告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5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