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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楊根蘇

楊造成陳震洲陳秋月陳秋梅張台芳張夢軍張在軍張路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莊于萱

梁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 地籍圖螢光筆所示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397 、397-1 番地(下稱397 番地、397-1 番地),而39

7 番地、397-1 番地為訴外人楊家棟所有,分別於昭和7 年

3 月間、大正9 年2 月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惟現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又原告楊根蘇、楊造成、陳震洲、陳秋月、陳秋梅、張台芳、張夢軍、張在軍、張路軍(下稱原告等9 人)、及張家豪、張家瑜2 人(下稱張家豪等2 人),為楊家棟之繼承人,當然繼承楊家棟對於397 番地、397-1 番地之所有權甚明。惟系爭土地因尚未測量而無法確定具體浮覆後之面積為何,原告等9 人遂向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進行測量,卻遭被告駁回,並函覆系爭土地目前仍位於河川區域而拒絕原告等9 人之請求,顯然被告係因系爭土地目前仍位於河川區域內而認為未浮覆,既未浮覆,則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未回復,故被告拒絕測量之舉,無異於否認原告等9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有所爭執,攸關原告等9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回復而得申請登記成為所有權人,原告等9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等9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 地籍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人(即楊根蘇、楊造成、陳震洲、陳秋月、陳秋梅、張台芳、張夢軍、張在軍、張路軍、張家豪、張家瑜)公同共有等語。

貳、被告辯以:所謂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不明確,指當事人雙方對於法律關係的立場相對立,若是當事人雙方對於該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不具有確認利益,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等9 人土地浮覆之複丈申請,僅就浮覆之權利客體是否符合「原流失之土地已回復原狀」審查,縱未即刻辦理土地測量及登記,亦非據此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駁回原告等9 人土地浮覆之複丈申請屬行政處分,申請人可循訴願、行政訴訟,尚非無救濟管道,本件原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難謂相符,應予駁回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行為,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規定之適用。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9 人主張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為訴外人楊家棟所有之397 番地、397-1 番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惟現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又原告等

9 人、及張家豪等2 人為楊家棟之繼承人,當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等9 人、及張家豪等2 人公同共有等情,考諸原告等9 人雖非楊家棟之全體繼承人,惟因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行為,如前述並無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等規定之適用,並無公同共有人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是由原告等9 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方面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亦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揭明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即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追加張家豪等2 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民事訴訟制度之設置,乃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倘當事人提起訴訟,縱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對於解決私權糾紛並無實益,徒增當事人與法院間之訟累者,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

㈠、訴外人楊家棟於日據時期登記為397 番地、397-1 番地之所有權人,嗣397-1 番地因成河川而流失,397 番地因成河川敷地而被抹消登記,又原告楊根蘇以楊家棟之繼承人身份,主張397 番地、397-1 番地已浮覆,分別於109 年1 月、4月向被告申請土地浮覆之複丈測量,而經被告分別以「申請複丈土地位屬河川區域內,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未回復原狀,請釐清(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 、8 、10條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 . 經查本案申請標的僅存登記簿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而無法確認其實地位置,亦無法確認其是否回復原狀,請臺端檢附可證明本案申請標的已確實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土地法第12條、內政部108 年3 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80014715號)」等要求補正,嗣均以原告楊根蘇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等情,有397 番地、397-1 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109 年1 月及4 月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44 至161 頁)附卷可稽。

㈡、按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又按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原告等9 人主張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為訴外人楊家棟所有之397 番地、397-1 番地乙情屬實,惟目前仍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法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準此,僅國有財產局(署)與原告始有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確認之訴對象,並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意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所受侵害危險,並無法藉由對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起確認之訴而排除,故原告以被告為訴請確認所有權之對象,即非正當,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同此旨可參)。

三、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起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顯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