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楊根蘇

楊造成陳震洲陳秋月陳秋梅張台芳張夢軍張在軍張路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莊于萱

梁平追加被 告(不合法)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 地籍圖螢光筆所示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為訴外人楊家棟所有之397 番地、397-1 番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惟現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又原告等9 人、及張家豪等2 人為楊家棟之繼承人,當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因尚未測量而無法確定具體浮覆後之面積為何,原告遂向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進行測量,卻遭被告駁回,並函覆系爭土地目前仍位於河川區域而拒絕原告之請求,顯然被告係因系爭土地目前仍位於河川區域內而認為未浮覆,既未浮覆,則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未回復,故被告拒絕測量之舉,無異於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等9 人及張家豪等

2 人公同共有。嗣原告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在未登記之前,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原則上將視為國有,而有關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又原告於本來之訴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7 款規定,爰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等9 人及張家豪等2 人公同共有等情。

參、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經核原告所提起追加之訴與本來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一為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之關係,一為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之關係,而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乃係基於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等規定,受理原告楊根蘇所提出之土地浮覆之複丈測量及土地登記申請,並以其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其申請(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涉及地政機關公權力之行使,而與原告與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之私法上爭議,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顯非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無共通,需另行調查證據,而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且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況原告所提起本來之訴,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則原告追加之訴,自亦難謂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三、準此,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款規定為訴之追加,於法洵有未合。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