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涂崇宇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謝文清
謝允承(原名謝威宇)謝寶珍謝淑齡謝寶容謝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文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文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謝文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訴外人陳阿勉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清、謝允承即謝威宇、謝寶珍、謝淑齡、謝寶容等5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以謝文昌亦為陳阿勉之繼承人為由,具狀追加謝文昌為被告,並於於109 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而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文清、謝允承、謝寶珍、謝寶容、謝文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母陳阿勉及陳阿勉之子即被告謝文清2 人於94年間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五信)貸款450 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於96年8 月8 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550 萬元,並以其中450 萬元代償陳阿勉及被告謝文清上開債務,陳阿勉及被告謝文清因而受有代償
450 萬元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2 人返還上開利益;再者,原告所為上開代償債務之行為乃係為陳阿勉及被告謝文清管理事務,管理之結果有利於其2 人,且不違反其2 人之意思,原告因代為清償而負擔450 萬元之債務,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陳阿勉及被告謝文清返還原告所代償之款項及其利息。又陳阿勉業於10
5 年1 月29日已死亡,被告謝文清、謝允承、謝寶珍、謝淑齡、謝寶容、謝文昌等人均為陳阿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應在繼承陳阿勉遺產範圍內,就陳阿勉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450 萬元,另被告謝文清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與其餘被告因繼承陳阿勉而對原告所負債務間,其發生原因不同,惟是處理同一筆債務,故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文清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文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允承、謝寶珍、謝寶容、謝淑齡、謝文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謝允承、謝寶容則以:本件實係被告謝文清於94年10月25日向台北五信借款,並以陳阿勉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陳阿勉僅係被告謝文清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並非借款人,而原告於96年8 月8 日向聯邦銀行借款,其目的係代償被告謝文清對台北五信之債務,並非代償陳阿勉之債務。再者,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謝寶彩於另案偵訊時曾自承因倒會欠款300 多萬元,均係其母親陳阿勉在處理,後來其兒子向聯邦銀行借款550 萬元,因當時其需要用100 萬元等情,可見無論台北五信債務或聯邦銀行債務,均係因原告之母謝寶彩所生債務,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並非用來代償陳阿勉及被告謝文清之債務,實係謝寶彩以原告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用來償還原告之父母即謝寶彩、涂建國積欠陳阿勉之債務,原告自不得反向被告謝文清或訴外人陳阿勉求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淑齡則以:除同被告謝允承、謝寶容上開所辯外,縱認原告貸款用途係為清償特定人之特定債務,但原告既非該債務之保證人,自不因此取得對陳阿勉、被告謝文清之代償請求權,否則豈非架空保證人求償權之規定。再者,原告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而縱認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但因原告為陳阿勉之孫,陳阿勉及被告等人對原告自小多所照應,對原告之母謝寶彩更是多方借貸接濟,乃至於謝寶彩身陷囹圄不能行使對於原告之親權時,更是費心照顧,故原告清償陳阿勉、被告謝文清於台北五信之債務,應係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主張返還;而原告之母謝寶彩在外欠債甚多,陳阿勉多方支應已不堪負荷,原告既已有資力,念受家庭提攜成長之恩,又知債務根本是自己一家所欠,方自願承擔債務,當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文昌則以:縱認原告貸款用途係為清償特定人之特定債務,但原告既非該債務之保證人,自不因此取得對陳阿勉、被告謝文清之代償請求權,否則豈非架空保證人求償權之規定。再者,原告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而縱認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但因原告為陳阿勉之孫,陳阿勉及被告等人對原告自小多所照應,對原告之母謝寶彩更是多方借貸接濟,乃至於謝寶彩身陷囹圄不能行使對於原告之親權時,更是費心照顧,故原告清償陳阿勉、被告謝文清於台北五信之債務,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主張返還;而原告之母謝寶彩在外欠債甚多,陳阿勉多方支應已不堪負荷,原告既已有資力,念受家庭提攜成長之恩,又知債務根本是自己一家所欠,方自願承擔債務,當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文清、謝寶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11 條第1 項另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又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其簽發之本票負有付款之義務,若執票人依法無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則第三人未受發票人為付款之委託而仍代發票人付款,既發生清償票債務之效力,而使發票人對該本票債務責任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且該第三人因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發票人自屬不當得利,該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第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代借款人向貸與人清償借款後,自可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借款人返還所代償之款項。經查:
1.被告謝文清確有於94年11月1 日向台北五信借款450 萬元,惟訴外人陳阿勉並非該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僅係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239 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
54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五信以供擔保,並擔任被告謝文清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台北五信109 年10月26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101 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授信申請書、切結書、放款帳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清於94年間向台北五信貸款450 萬元乙節,足認屬實,至原告主張陳阿勉亦為該筆借款之借款人乙節,則非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8 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55
0 萬元,其中450 萬元係用以代償被告謝文清對台北五信所負上開450 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匯款記錄、台北五信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118 號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謝文清就此復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實。準此,被告謝文清對台北五信所負上開450 萬元之借款債務既經原告以向聯邦商業銀行所貸款項代為清償,自足認被告謝文清因此獲有獲有對台北五信所負450 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且被告謝文清所受債務免除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文清返還所受利益4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二)陳阿勉既非前述台北五信上開45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則原告以陳阿勉為該筆款項之借款人為由,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謝允承、謝寶珍、謝寶容、謝淑齡、謝文昌等人所為本件請求,即非有據。而原告就此雖另主張:陳阿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代償上開借款債務係同時免除被告謝文清及陳阿勉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就此: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僅於借款人屆期不為返還時,保證人方依約負有代為清償之義務。而被告謝文清向台北五信所為上開450 萬元借款之日期為94年11月1 日,借款期限為2 年,借款期限於96年11月1 日方屆至,此有前揭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卡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120 頁),則原告於96年8 月間代為清償上開借款當時,借款期限顯尚未屆至,換言之,陳阿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未發生,是原告所為清償行為自不生同時免除陳阿勉就此所負債務之效果。
2.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上開民法第749 條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於連帶保證亦有適用,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70年5 月15日(70)廳民一字第0373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準此,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前述民法第312 條、第
749 條、第879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等規定外,該第三人並不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則第三人代為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後,該第三人縱使得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因此為新發生之債權,本不在抵押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原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則該第三人自不得就此新發生之債權向抵押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若認其於代為清償後,仍得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抵押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此無異於架空上開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使上開規定均失其實益。況且,抵押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主債務人所負債務後,原得分別本於上開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但若認第三人代為清償主債務人所負債務後,仍得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抵押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此將導致抵押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向該第三人清償後,因所清償者係「自己」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負之債務,並非代為清償保證債務,故無從再本於前開法定債權移轉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此結果無異於要求抵押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終局的承受主債務人所欠債務之清償義務,此顯非事理之平。據上,第三人代為清償主債務人所負債務後,除合於前述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第879 條第1 項、第881條之17等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外,自應認該第三人所代償者僅為主債務而不含保證、連帶保證等從屬性債務在內,是該代償債務之第三人嗣後不得再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另向抵押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準此,原告以陳阿勉為被告謝文清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代償上開借款債務係同時免除陳阿勉之債務等情為由,主張其得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向陳阿勉之繼承人求償,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文清給付45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