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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駱怡穎被 告 曾瓊瑩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追加 被告 陳景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兩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返還停車位等訴訟,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以曾瓊瑩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曾瓊瑩返還停車位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曾瓊瑩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08年度湖簡調字第695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59、358至359頁)。嗣於110年5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追加陳景煌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曾瓊瑩與陳景煌共同返還停車位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請請求曾瓊瑩與陳景煌共同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72、402頁)。惟曾瓊瑩已於110年6月7日具狀反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06至416頁);且陳景煌有無占用原告所主張停車位之基礎事實,與曾瓊瑩有無占用原告所主張停車位之基礎事實,當事人既屬各別,原因關係各異,依前揭裁定意旨,其基礎事實尚非同一;再者,原告係於本件訴訟進行已逾1年5月,始為上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