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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駱怡穎被 告 曾瓊瑩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停車位(面積11.9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訴時為後述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於109年5月15日訴訟繫屬中雖將後述不動產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珉,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已非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訴外人曹淼蘭與訴外人聚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龍公

司)於民國81年12月24日簽訂預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1買賣契約),約定由曹淼蘭向聚龍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86/10000,暨其上同小段7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7之1號房屋),及共用部分即同小段724建號權利範圍806/10000(下合稱系爭A不動產),並於該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

「本廈地下二樓為停車場、電氣室、水箱…等公共設施,依各用戶房屋面積比率分攤持分,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管理。但專屬於甲方(即曹淼蘭)編號六號下層之停車位(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號停車位),由甲方使用之。」足見全體共有人已經由聚龍公司以定型化契約與其等間相互約定,將共用部分之各個停車位由特定人使用,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系爭6號停車位由曹淼蘭專用,具有拘束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㈡嗣聚龍公司於83年8月19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完成包括系爭7

之1號房屋在內之地上三層、地下二層之「大湖之戀涵舍」集合住宅(下稱涵舍集合住宅),共計11戶,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5月16日發給84使字第228號使用執照,該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地下二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設置平面及機械停車位,機械停車位設置於平面停車位上方,系爭6號停車位為平面停車位。聚龍公司並於84年9月12日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淼蘭。

㈢其後曹淼蘭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林煥楨於96年5月15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2買賣契約),由林煥楨向曹淼蘭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於契約中約定林煥楨購買之停車位為系爭6號停車位,嗣曹淼蘭於96年12月28日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煥楨指定之原告,原告因此取得系爭6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㈣而被告於93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陸鴻儀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685/10000,暨其上同小段7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部分即同小段724建號權利範圍802/10000(下稱系爭B不動產),並於93年5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上方5號機械停車位下降,占用系爭6號停車位,供自己停放車輛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損害。因此,原告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起訴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6號停車位(面積11.9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縱認原告非系爭6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然被告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6號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應將系爭6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6號停車位(面積11.9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下二層為涵舍集合住宅共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1、A2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拘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原告以此主張其對系爭6號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自無理由。況且,被告於93年5月27日取得系爭B不動產後,即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嗣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A不動產後,對被告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從未有異議,其他共有人亦無異議,足見全體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協議,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號停車位,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號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

二、再者,被告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或使用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未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使用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即無理由。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被告以繳納之停車位維修費及車梯修理費,主張抵銷前揭不當得利債務,經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470至47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曹淼蘭與聚龍公司於8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A1買賣契約,約定由曹淼蘭向聚龍公司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於該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本廈地下二樓為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管理。但專屬於甲方(即曹淼蘭)編號六號下層之停車位(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95平方公尺之系爭6號停車位),由甲方使用之。」其餘內容詳如本院108年度湖簡調字第695號卷(下稱湖簡調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155頁所示。

三、聚龍公司於83年8月19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完成包括系爭7之1號房屋在內之地上三層、地下二層,共計11戶之涵舍集合住宅,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5月16日發給84使字第228號使用執照,系爭地下二層之竣工平面圖如本院卷第306頁所示,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竣工完成現場停車位共計11個,其中平面5個、機械6個,另預留平面停車位1個,機械停車位設置於平面停車位上方,詳細位置如本院卷第307-1至307-3頁所示竣工照片,其中編號6平面停車位之位置同於系爭A1買賣契約之系爭6號停車位,而系爭A1買賣契約附圖上編號1至8位置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編號方向相反。

四、聚龍公司於84年9月12日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淼蘭。

五、被告於93年5月10日向陸鴻儀購買系爭B不動產,並於93年5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曹淼蘭與林煥楨於96年5月15日簽訂系爭A2買賣契約,由林煥楨向曹淼蘭購買系爭A不動產,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二層車位(機械式下層),車道(昇降式)」、「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B2-6號(即現況位置為下層之位置)」雙方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有停車位併同出售」、「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在第B2層,現場編號第6號車位。使用狀況: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種類:昇降機械式(下層)」其餘內容及約定車位位置圖詳如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所示。曹淼蘭並於96年12月28日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煥楨指定之原告。

七、原告與楊珉於109年4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楊珉向原告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約定「買方知悉賣方車位分管協議詳如建商原始合約依民法買方繼受法規原始取得,賣方出售本總價不含車位價格。」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所載,嗣於109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楊珉。

八、涵舍集合住宅現況共有12戶,系爭地下二層係由包括被告、楊珉在內之12人所共有,於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時現況停車位共10個,其中平面6個,4個平面停車位之上方設置機械式停車位,現況停車位均未有編號標示,系爭6號停車位因上方機械停車位下降,而無法使用,並由被告於下降機械停車位內停放車輛使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號停車位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聚龍公司係於81年12月21日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300頁),並於83年8月19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完成包括系爭7之1號房屋在內之地上三層、地下二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建築物之集合住宅,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5月16日發給84使字第228號使用執照,則依上開規定,涵舍集合住宅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僅係其共用部分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6號停車位專用權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系爭A1、A2買賣契約及舉證人林明宗、曹淼蘭為證。然查:

①涵舍集合住宅於使用執照固記載建築11戶、停車位11個,惟

實際上建築12戶、停車位包括預備停車位共計12個,其中平面停車位6個、機械停車位6個,系爭地下二層即停車場,面積299.91平方公尺,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由涵舍集合住宅之12戶住戶所共有,並未記載約定專用停車位,而於110年3月8日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共10個,其中平面6個、機械4個,系爭6號停車位因上方機械停車位下降,而無法停放車輛,其餘3個機械停車位則停於上方,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湖簡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302至307-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8至288、291至296頁)。參以證人黃安嫺於110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於91年間向前手購買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地,有買一個停車位,當時地下二樓有平面停車位6個,機械停車位4個,機械停車位完全無法使用迄今,我們只有修過車梯讓車子可以進出地下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28頁)。足認聚龍公司在系爭地下二層所設置之停車位12個,其中平面6個、機械6個,為涵舍集合住宅12戶之住戶所共有,惟自91年起,因機械停車位年久失修,無法使用,僅餘平面停車位6個可供涵舍集合住宅之住戶使用。

②觀之系爭A1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本廈地下二樓為停

車場、電氣室、水箱…等公共設施,依各用戶房屋面積比率分攤持分,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管理。但專屬於甲方(即曹淼蘭)編號六號下層之停車位(即系爭6號停車位),由甲方使用之。其餘停車位,由各該所有之用戶自行管理使用之。汽車停車位僅供停放汽車之用,甲方同意絕不移作他用。」並有契約所附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湖簡調卷第22、本院卷第155頁)。雖系爭6號停車位之編號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編號不符(見本院卷第306頁),惟依系爭A1買賣契約所附位置圖仍可特定「編號六號下層之停車位」位置,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95平方公尺之系爭6號停車位。足認聚龍公司與曹淼蘭在簽訂系爭A1買賣契約時,已於第4條第3款約定買受之停車位為系爭6號停車位。

③而證人林明宗於110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是

聚龍公司負責人,不負責銷售,本建案房地及停車場是請代銷公司銷售,系爭A1買賣契約是由代銷公司代理聚龍公司簽訂,我不知道本建案所出售之每一戶房屋是否會配置一個專用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顯示林明宗並未親自參與涵舍集合住宅及其停車位之銷售事宜。雖林明宗於同日亦證述:系爭A1買賣契約有記載專用停車位,其他契約應該也有,因為契約有寫明哪個房子配哪個停車位,停車位不可能讓人亂停,11戶房子就賣給11戶,就配給11個車位,不可能重複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然此係屬林明宗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本件既無其他原始買賣契約以供佐憑,尚難據此認定聚龍公司在與其他購買涵舍集合住宅之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定明其等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④且證人曹淼蘭於110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於

簽訂系爭A1契約時,有與聚龍公司約定專用停車位,就是系爭6號停車位,我不知道其他購買房屋的人與聚龍公司簽訂契約有無約定專用停車位,點交房屋時,聚龍公司有測試機械停車位,可以使用,我兒子有用過系爭6號停車位一、二次,但因為休旅車比較高,附近停車方便,所以我兒子車子都停在外面,我入住房屋後沒有與其他住戶協議分管停車位,也沒有人跟我收過停車位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證人黃安嫺於同日證述:因為機械停車位不能使用,實際上使用的只有6人,我約於96年開始負責收每月平面停車位的維修費,才接觸到被告,被告的車停在系爭6號停車位,我認識原告,原告從來沒有使用停車位,她將房屋出租他人,她從來沒有向我反應過停車位遭被告占用,我也沒有向她收過停車位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31頁),並有黃安嫺當庭繪製簡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曹淼蘭於84年9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A不動產後,僅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1、2次,原告則從未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其等均未曾繳納系爭6號停車位之維修費,迄109年5月15日楊珉取得系爭A不動產,期間長達24年之久,曹淼蘭及原告均無占有系爭6號停車位而具有使用外觀。且承前述,系爭地下二層自91年起即僅餘6個平面停車位可資使用,並無足夠停車位可供涵舍集合住宅之12戶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

因此,涵舍集合住宅之其餘共有人實無從得知聚龍公司已與曹淼蘭約定系爭6號停車位為其專用,嗣該約定專用權並由原告繼受取得之事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A1、A2買賣契約,效力僅及於訂約之當事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拘束力。

⑤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聚龍公司已與

包括曹淼蘭在內之各承購戶定明系爭地下二層每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而可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曹淼蘭與原告亦未占有系爭6號停車位而具使用外觀,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A1、A2買賣契約自不具有拘束涵舍集合住宅其餘共有人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6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即非可採。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6號停車位既不具有約定專用權,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號停車位,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系爭地下二層面積299.9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802/10000,即24.0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湖簡調卷第55至57頁),而其占用系爭6號停車位面積為11.95平方公尺,尚未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8日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6號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民法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倘違反該規定,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

⑴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伊與涵舍集合住宅之其餘共有人已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約定由伊占有使用系爭6號停車位云云。惟系爭地下二層停車位包括平面及機械停車位為涵合集合住宅之住戶12戶所共有,自91年起因機械停車位年久失修無法使用,僅餘6個平面停車位可資使用,已無足夠停車位可供12戶之共有人各自使用收益,其等間顯難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參以證人黃安嫺於110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與其他住戶就停車位沒有協議分管,每個月停車位維修費都是由6個平面停車位的人分攤,因為機械停車位不能使用,實際上使用的只有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被告占用系爭6號停車位,僅係因其願意繳納停車位維修費,尚難僅以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未積極排除侵害,即認被告占用系爭6號停車位係基於與其他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⑵則被告與涵舍集合住宅之其他共有人間既未訂有分管契約,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得按系爭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比例802/10000,對系爭地下二層之全部行使權利,然被告倘欲就特定部分即附圖編號A所示11.95平方公尺之系爭6號停車位為使用收益,此仍係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被告自須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得上開比例共有人之同意,其任意占用系爭6號停車位,其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6號停車位,顯已損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於該特定部分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號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萬元,本院審認同前先位聲明部分㈡所載,為無理由,茲不贅述。

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何金鈴,待證被告買受系爭B不動產所配置之停車位非系爭6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474頁)。然系爭B不動產係陸鴻儀出賣予被告,核與何金鈴無涉,且原告並未繼受取得系爭6號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事實,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6號停車位(面積11.9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