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騰峰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家正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基泰國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艷楓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8,387元及遲延利息,嗣更正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91頁、第331頁),乃屬擴張及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所屬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26萬元。詎被告竟於109年3月1日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要求原告撤離社區,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依約應給付預告期間服務費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共計5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未善盡保全責任,且屢未改善,經被告於109年3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僅決議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豈料原告卻於翌日凌晨自行終止系爭契約,更無預警於同日撤離社區;其次,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縱有終止亦非無正當理由,且系爭契約期間僅半年,自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縱有通知仍待通知到達後30日始生效,亦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況該項約定違反內政部公告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且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頁):㈠兩造於108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為止,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26萬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
㈡被告於109年3月2日起未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
㈢原告已提供109年2月及同年3月1日之服務,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該部分服務費用(嗣被告業已給付,而經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遭被告所終止
原告主張爭系爭契約遭被告終止,被告則抗辯為原告所終止,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曾媁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負責
被告社區作為接洽窗口,109年3月1日被告通知伊到社區開管委會,當時並未提到續約之事,被告主委蔡艷楓一直表示原告所派任人員不適合,表示不想再看到原告保全人員,要求原告趕快立即撤哨,伊表示被告如要解約,必須於一個月提出解約函,但主委情緒很不好,稱不同意發解約函,也沒有經過表決,希望伊立即撤哨,被告會議記錄並未完整記錄前開內容,開會時被告社區人員潘淑貞也有在場並負責會議記錄。伊回去跟公司內部討論後願意尊重社區意願,109年3月2日凌晨0時21分致電潘淑貞,稱同意社區要求撤哨,但表示大家都是同行,不想弄得尷尬為難,所以詢問如果真的撤哨,有無保全公司可以承接,伊不想被反咬空哨,並提及仍希望給予解約函,以及還有一個月又一天服務費尚未支付之事,同日1時11分潘淑貞回電表示稱已找到保全公司接哨,要伊早上7點與對方交接。3月2日當天潘淑貞要求伊簽立撤哨聲明,表示作為交接證明,並稱若不簽等於空哨,也不會讓伊離開,迄今也未收到提前解約之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2頁、第304頁至第305頁)。⒉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潘淑貞亦證稱:伊於109年3月1日管委會
開會時在場,並製作會議記錄,當下有錄音,討論期間有委員情緒比較激動,說原告一直無法改善問題…。109年3月2日凌晨曾媁玲致電稱剛開完會決定明天撤哨,並詢問有無人接手,伊遂聯絡德盛保全公司董事長程珍楠,詢問早上是否有辦法承接,其表示不確定要聯絡一下,之後稱可以進社區接哨。109年3月2日伊繕打撤哨聲明,並向曾媁玲表示作為交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1頁、第314頁、第316頁)。
⒊證人即德盛保全公司董事長程珍楠則證稱:伊於109年3月2
日凌晨0時22分接到潘淑貞電話,詢問可否在早上7點開始承接社區保全業務,伊表示必須先聯絡,潘淑貞表示原告早上7點要撤哨,要伊務必幫忙,伊最後回電稱只能派勤務幹部到社區值勤。伊有問為何原告臨時撤哨,潘淑貞告知109年3月1日有開管委會,會中提及是否要續約及提前解約,原告幕僚告知需請示主管。接到電話前並未與被告談定承接保全業務,且事發突然,完全沒有交接期間,並非正常情況,於109年3月2日後一週內才補送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第295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一致,再比對證人潘淑貞數度迴
避被告主委是否向原告表示撤哨一事,或稱不記得該名委員有無說要原告馬上不需要到社區值勤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或表示沒有聽到主委表示要立即撤哨,當天有好幾個人同時在講,會議記錄只寫最後決定,不會寫出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顯啟人疑竇,又其明知兩造間極可能生有後續糾紛,卻竟未保留當日會議錄音等情(見本院卷第314頁),益發印證證人曾媁玲所述被告於當日召開會議之際,其主委已當面要求原告立即撤哨一事,應為可信。被告既已表明拒絕原告繼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堪認其意在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遭被告終止一事,洵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被告乃多數決之合議機關,當日並未決議終止系
爭契約,個別委員意見不能代表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然而,證人曾媁玲多次明確證述被告主委蔡艷楓表明要求原告立即撤哨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0頁),蔡艷楓既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外自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故其以主委身分向原告員工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自屬有效,不因被告內部有否決議終止契約一事而有不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⒍被告另以曾媁玲於109年3月2日凌晨通知潘淑貞撤哨之事,
潘淑貞臨時詢問程珍楠可否接哨一節,抗辯本件實為原告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8頁),惟本件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向原告員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其效力,已如前述,曾媁玲僅將前開情事轉知原告內部,且經討論後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請求「立即」撤哨,並旋通知潘淑貞此事,被告卻以曾媁玲通知撤哨時點一事辯稱係原告終止契約云云,顯屬片面之詞;至於被告固於知悉撤哨時點後,始臨時洽商其他公司關於接哨事宜,然被告既要求原告立即撤離,原告亦如其所願撤哨,則交接事宜縱使匆促突然,此乃被告本可得預料且應自行負責,當不得據以反推其當時主觀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⒎被告又抗辯原告並未收受提前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自不生
提前終止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固然約明「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但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就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一事,為平衡及保障原告之權益,而約定有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並於到達後30日始生效力之限制,惟該條款亦約明被告得支付預告期間費用而即時終止契約,換言之,書面及一定生效期間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要式,縱令未依此為之,所為終止契約亦不因而無效,僅生應否支付預告期間費用之問題(詳後述),故被告雖未以書面通知終止之意思,仍無礙於系爭契約業遭提前終止之事實,其前開辯解,即非有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26萬元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本約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然定有應以書面及到達後30日始生效力之限制,如欲即時終止,則應支付預告期間即一個月服務費,今被告未採取前開約定之方式,卻當場逕向原告員工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一個月服務費26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指稱原告係主張給付60日即5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60頁),顯有誤會。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違反駐衛保全定型
化契約範本所定之14日生效期間,應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並提出行政院網站公告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暨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然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保法第17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照前開規定,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始有前開法律效果,而非被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況且,相較於「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參考使用,並無實質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於行政指導,「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則屬法規命令,依法具有強制效力,兩者截然不同,被告卻執「定型化契約範本」抗辯應有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方式為之,均如前述,該條款顯係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先行約定,又無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無疑,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雖無庸證明其損害數額,然仍應以受有損害為前提。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原告本得有一個月期間準備交接、撤離,且於該期間內原可繼續提供被告服務並受領服務費,卻被告提前終止而喪失該等利益,故原告確因受有損害甚明。
⒋被告又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
367頁),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限制被告終止契約之方式及期間,其意在保障原告履行契約之權益,藉此平衡雙方利益,使原告得於該預告期間應變交接事宜,事先安排人事及其他相關作業,減少履行契約之糾紛,且於該段期間仍可提供服務並受領費用,以適當調整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成本費用,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本可享有之期間利益及預期利益,堪認其訴請被告給付一個月服務費26萬元,並無過高情形,故被告請求酌減一事,即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26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亦即「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用」,請求一個月服務費用26萬元云云,然查:⒈證人曾媁玲明白證稱:原告值班人員值勤有玩手機、打瞌睡
、遲到等違規行為,經潘淑貞告知,也反應過郭孟勳經常性遲到,有的有提出證據,因此遭被告直接在服務費中扣款,原告雖然不同意,但有開立折讓單。被告也有要求撤換連國超,但新派任人員反應遭不平等待遇,原告緊急將連國超調回社區,因其比較熟悉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4頁、第306頁)。
⒉證人潘淑貞亦證稱:伊有整理109年3月1日開會前幾個月原
告發生的問題,如被證一所示文件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比較有問題的是郭孟勳經常遲到,其早班未到,晚班的人卻已經離開,還有不適合在社區工作的連國超,原告卻持續派回社區服務,其他保全人員會玩遊戲、打瞌睡,也未做到控管,讓車子直接上到社區大門口,伊都有告知曾媁玲,或提供截錄影片,但其都稱要了解再回覆,且原告也未改善,被告有針對前開違規行為扣款,請原告開立折讓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
⒊綜合前開證詞可知,原告派駐人員確有多項違規行為,諸如
遲到、瞌睡、玩遊戲及管控車道失當等,經被告告知後仍未改善,甚且遭認不適任須撤換之人員卻再次派駐,顯屬不完全給付,故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違規行為及扣款均發生於兩造前次契約期間,與本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然核以潘淑貞業已明白證稱上開違規行為乃109年3月1日前幾個月內所發生,再比對潘淑貞所拍攝之照片、其與曾媁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8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63頁),亦屬吻合,堪認該等違規確發生於000年00月至109年2月間,亦即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益徵原告前開主張僅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⒋是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既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則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顯非無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的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