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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張文祥被 告 黃啟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即是。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參照)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45

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5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但伊查詢被告財產清單時,發現其與訴外人王永倩間(下合稱被告等2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關係,被告顯係以信託方式逃避伊之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告等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撤銷被告等2 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信託登記。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及得否撤銷所生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自民國96年8 月6 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復依首揭規定,本院於本件並無任何管轄因素,是衡諸原告起訴目的冀在除去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應認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於調查事證上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土地及建物詳目土地部分┌───────────────┬─────┬──────┐│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號 │1449.36 │423/100000 │└───────────────┴─────┴──────┘建物部分┌─────────────┬─────────────┬─────┬────┐│建 物 標 示 │門 牌 號 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 號│新北市○○區○○街○○號14樓│39.31 │全部 │└─────────────┴─────────────┴─────┴────┘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