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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杜偉帆訴訟代理人 杜正雄被 告 莊蕎軒

傅志清(現已更名為傅裕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志清(現已更名為傅裕程)以對伊有新臺幣(下同)648萬元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傅志清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將執行債權讓與被告莊蕎軒(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系爭執行事件則於109年6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列明莊蕎軒可受分配133萬8,191元,並定於109年7月29日進行分配。惟莊蕎軒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業經受償325萬元,又領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款371萬5,408元,合計達696萬5,408元,已超過債務總額,故該部分應予剔除,超過部分即48萬5,408元亦應返還;又莊蕎軒既已完全受償,依照原告與莊蕎軒於107年1月8日所簽立同意切結書(下稱107年1月8日切結書)之約定,莊蕎軒應就傅志清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給付票款合計利息129萬1,808元,並返還傅志清前於106年3月10日自行於原告帳戶內取走之100萬元;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伊簽立並交付予傅志清,然莊蕎軒既已獲完全受償,傅志清自應依107年1月8日切結書約定返還該本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107年1月8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載莊蕎軒可受分配金額133萬8,191元應予剔除;㈡莊蕎軒應給付原告48萬5,408元;㈢莊蕎軒應給付原告129萬1,808元;㈣莊蕎軒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㈤傅志清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法先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傅志清亦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又原告所提諸種主張,業經前案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竟以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另莊蕎軒固已受償325萬、371萬5,408元,依照清償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次序,尚未完全受償,並無溢額清償,就附表所示本票,依照前案判決理由,原告未依107年1月8日切結書履行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100萬元部分,依照前案判決理由,原告並未舉證交付100萬元予傅志清,且傅志清已將該100萬元交予訴外人陳庭妍,而與原648萬元債權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6頁):㈠傅志清以對原告有648萬元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傅志清將執行債權讓與莊蕎軒,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列明莊蕎軒可受分配133萬8,191元(含本金98萬803元、利息35萬7,388元),並定於109年7月29日進行分配(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

㈡莊蕎軒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325萬元,又領取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款371萬5,408元,合計達696萬5,408元(本院卷一第28頁、第30頁)。

㈢原告、傅志清各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交由對方持有。

㈣原告前對莊蕎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

訴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為合法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7月29日進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且原告曾於109年7月16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書狀,表明異議之意思,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認已符合前開規定;其次,原告已然表明訴之聲明第4、5項並非針對系爭分配表,而是另行請求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第446頁),顯見該部分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合併於本件中請求而已,故被告辯稱本件因尚未異議、傅志清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而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難謂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亦不能請求莊蕎軒返

還48萬5,408元⒈經查,傅志清以對原告有648萬元債權,並持106年6月8日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處作成之公證書(下稱106年6月8日公證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傅志清將執行債權讓與莊蕎軒,而莊蕎軒於該事件中已受償及領取提存款合計696萬5,408元,嗣系爭分配表作成並定於109年7月29日進行分配,其中次序2記載莊蕎軒仍可受分配133萬8,191元(含本金98萬803元、利息35萬7,388元)等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復有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220頁至第23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指莊蕎軒受償金額已超過本件債權648萬元云云,惟

對照106年6月8日公證書,上載請求公證之私權事實為所附債權債務協議書,而該債權債務協議書中記載借款共計648萬元,雙方均當場言明內含法律明定最高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24頁),以及107年1月8日切結書更清楚載明原告同意傅志清將債權讓與莊蕎軒,「並同意與承認公證書所載法定最高利息(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月息則以此除以12月為定),由莊蕎軒續行收取與執行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原告雖質疑107年1月8日切結書非其蓋印按捺指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卷二第125頁),然先前已於另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事件整理不爭執事項時,當庭承認簽立前開切結書(見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卷二第80頁),竟於本件中改稱如上,自難取信於人;是以,依據前開證據可知,原告先前與傅志清就本件債權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於債權移轉予莊蕎軒後,亦願由莊蕎軒繼續收取利息,足見本件債權確有約定利息,對照系爭分配表所載亦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尚須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後,始可抵充原本,故莊蕎軒迄今雖已受償696萬5,408元,該金額顯包含利息及費用,仍未達完全受償,自難謂有溢額清償之情事,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僅單純以莊蕎軒受償金額已逾本金數額為由,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有誤請求剔除該項,暨請求莊蕎軒返還所溢領之48萬5,408元等節,均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請求莊蕎軒給付129萬1,808元

原告雖主張依照107年1月8日切結書,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證據,莊蕎軒應給付票款93萬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為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36萬1,808元,以上合計12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惟該本票並非莊蕎軒所開立,原告亦未舉證其為票據債務人,若依照票據向其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已難謂有理;此外,107年1月8日切結書除記載前述原告同意債權讓與及承認利息外,另載明「莊蕎軒同意上開債權債務全額收取現金無誤後,方得於7天內將請杜偉帆持前夫開立給杜偉帆的93萬本票(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傅志清持杜偉帆尚欠傅志清20萬本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互相歸還本票,莊蕎軒即拿給杜偉帆73萬,此73萬拿給杜偉帆必須在莊蕎軒上開債權債務全額收取無誤後,才有生效,莊蕎軒才有義務協助此情(73萬拿給杜偉帆)」等節,故依照該切結書內容,於本件債權完全清償之前提下,原告、傅志清始負有相互歸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義務,並由莊蕎軒給付73萬元,惟莊蕎軒既尚未完全受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照107年1月8日切結書請求莊蕎軒給付93萬元及利息,明顯悖於該切結書所載條件,實屬無據;更遑論原告先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莊蕎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屢就該93萬元部分主張抵銷一節,經本院107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依照107年1月8日切結書,該93萬元部分於條件成就前不符合抵銷適狀,而不得抵銷,經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仍遭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22頁),並調取本院107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卷宗為憑(電子卷證置於證物袋內),益徵原告前開請求洵非有理,自難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莊蕎軒給付100萬元

原告又以傅志清於原告存摺內自行領取100萬元為由,請求莊蕎軒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提出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固不否認傅志清領款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然而,既係傅志清領取原告所有之款項,則原告與傅志清間可能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焉能逕向莊蕎軒請求給付,對照107年1月8日切結書亦未載明莊蕎軒有給付該100萬元之義務,已非無疑;況且,原告先前對莊蕎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雖表明就傅志清所積欠該1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卻當庭自承傅志清已協助原告將該款項交付訴外人即土地買主陳庭妍,作為返還買賣本金及違約金之用等語(見107年重訴字第205號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而遭該案第一審判決質疑抵銷債權並不存在,經上訴二審後,原告固改以請求確認648萬元債權中面額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所指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復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明白否定其主張(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則原告再次於本件中主張此一債權之存在,並逕請求莊蕎軒給付云云,顯屬無據,亦不能准。

㈤原告不得請求傅志清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原告雖主張傅志清應無條件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亦不否認該本票為107年1月8日切結書中所載2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而依照107年1月8日切結書內容,傅志清返還前開本票之前提為莊蕎軒完全受償,且本件債權尚未全數清償,均詳述如前,是以,傅志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尚非不可採,故原告前開請求,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107年1月8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並命莊蕎軒給付48萬5,408元、129萬1,808元、100萬元,暨傅志清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56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宗、106年6月8日公證書原本、系爭執行事件所附本票正本、傳喚證人即公證人黃昭宗、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人員謝泓惠、證人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人員吳義忠、證人即權亞公司劉廣恩、邱先生,暨訊問當事人傅志清等(本院卷一第16頁、第50頁、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326頁、第332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 1 │傅志清 │CH661441 │93萬元 │106年6月30日 │├──┼────┼─────┼────┼───────┤│ 2 │杜偉帆 │CJ661437 │20萬元 │106年6月30日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