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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劉光才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廖昰軒律師王智灝律師被 告 文亭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曾委託被告代理全權操作期貨,由訴外人吳涷隆擔任兩造之中間人,固定以Line向伊回報被告當週操作績效,並提供報表。嗣後,被告因另案遭偵辦之故,無法繼續代伊操作期貨,伊所匯之投資款項更糟另案檢察官扣押,被告因此向伊簽屬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原告寄託新臺幣(下同)7,494萬9,000元之投資款項於被告處,詎料被告於簽屬系爭保管條後,竟人間蒸發,伊始覺受詐,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一部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管條影本、吳涷隆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及報表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392號卷第31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管即寄託之法律關係,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至遲於同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9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