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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柯守龍訴訟代理人 柯智文被 告 柯守泰

柯麗雪柯星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債務人柯麗娟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柯麗娟及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編號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麗娟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7萬4,715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依序稱系爭土地、建物,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並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柯麗娟及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柯麗娟名下僅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因流標而執行未果,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柯麗娟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已妨礙伊系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柯麗娟及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物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對柯麗娟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系爭不動產現由

柯麗娟及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協定,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協定分割,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柯麗娟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無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33846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7 年7 月6 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11月6 日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98至116 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3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9163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 9年7 月3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311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7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96094374號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76 至193 、228 至244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度士調字第958 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柯麗娟名下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外,並無其他財產,有

柯麗娟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可見柯麗娟之責任財產,不足以確保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完全清償,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柯麗娟對被告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屬公寓性質,系爭建物位在5 層樓區分

所有建物中之第5 層,總面積為79.30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3.39平方公尺,僅有單一樓梯、大門供出入,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至244 頁),再參以柯麗娟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又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建物現無人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頁),可知柯麗娟及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依存度不高,並無採原物分割之需求;復衡以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55 頁),則本院依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系爭不動產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代位柯麗娟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編號2 至6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 │├──┬─────────────────────┬──────┤│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5分之1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 │└──┴─────────────────────┴──────┘┌────────────────────┐│附表二: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柯麗娟 │6分之1 │├──┼─────┼───────────┤│ 2 │柯守龍 │6分之1 │├──┼─────┼───────────┤│ 3 │柯守泰 │6分之1 │├──┼─────┼───────────┤│ 4 │柯麗雪 │6分之1 │├──┼─────┼───────────┤│ 5 │柯星羽 │6分之1 │├──┼─────┼───────────┤│ 6 │柯守龍、 │公同共有6分之1 ││ │柯守泰、 │ ││ │柯麗雪、 │ ││ │柯星羽 │ │└──┴─────┴───────────┘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