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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呂素緣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被 告 徐瑞陽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昱伶彭國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瑞陽(下稱徐瑞陽)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與徐瑞陽合則稱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詎徐瑞陽竟於民國100 年間,向伊誆稱有一保單,內容為倘一次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放到第6 年可領回544 萬元云云,而詐騙伊投保一虛構之假保單,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5日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內壢分公司、付款人為渣打銀行、發票日均為同日、票號依序為AA000000

0 號與AA0000000 號、面額皆為200 萬元、受款人為台灣人壽公司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徐瑞陽,作為投保該虛構保單之保險費,故意不法侵害伊之系爭支票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400 萬元。台灣人壽公司為徐瑞陽之僱用人,應與徐瑞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台灣人壽公司:原告曾於100 年4 月29日向伊投保「台灣人

壽新得益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為400 萬元,每期應繳交計畫保險費4 萬元,另繳交首次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

6 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100 年壽險契約),並於同年5 月31日親自簽收該契約,故徐瑞陽並無虛構保單詐騙原告投保之行為。次系爭支票乃原告為償還積欠徐瑞陽之借款而交付予徐瑞陽,與繳交保險費無關。再徐瑞陽向原告招攬保單,係承攬伊之工作,非基於受僱人身分執行職務,伊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倘徐瑞陽有為侵權行為,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簽收100 年壽險契約之紙本時,即應發覺內容與徐瑞陽向其招攬之保單不同,且伊於101 年11月8 日亦有派員向原告確認所有保單之投保、繳費情形,原告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保單資料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上無其所稱保險費為400 萬元之虛構保單,而發現遭徐瑞陽詐欺,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徐瑞陽:伊未虛構保單詐騙原告投保,且原告交付系爭支票

係為清償對伊之借款,非為支付保險費。又倘伊有虛構保單詐騙行為,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投保100 年壽險契約或於同年5 月31日簽收100 年壽險契約之紙本時,即應發覺內容與伊向原告招攬之保單不同,而知悉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 、198 、200 頁):㈠徐瑞陽於87年3 月20日與台灣人壽公司簽立委任合約書,並

自斯時起為台灣人壽公司之展業服務人員。嗣徐瑞陽於100年1 月1 日與台灣人壽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

㈡如本院卷第96至104 頁所示保單(即100 年壽險契約)之第

7 、8 頁「被保險人簽章」與「要保人簽章」欄所載「呂素緣」簽名,及如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所示壽險保單簽收單之「呂素緣」簽名,為原告親簽。

㈢台灣人壽公司曾收受系爭支票,以之清償徐瑞陽及訴外人陳

妙華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系爭支票於100 年5 月10日經台灣人壽公司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徐瑞陽於100 年間,向其誆稱有一保單,內容為倘一次繳納保險費400 萬元,放到第6 年可領回544 萬元云云,而詐騙其投保一虛構之假保單,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徐瑞陽以繳交保險費,故意不法侵害其之系爭支票所有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徐瑞陽確有虛構保單詐騙原告投保之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援引證人即原告前同事李秋萍之證詞為據。然查,依

李秋萍證稱:伊與原告於100 年間,均在同一餐廳擔任經理。伊與原告共事期間,曾經見過徐瑞陽來找原告不止一次,因徐瑞陽有負責伊公司之團體保險,故伊知悉此人。徐瑞陽來找原告談話時,伊有時會經過,但不會加入一起談。伊印象最深刻的是100 年間,徐瑞陽有來找原告,伊不知道是投資保險或投資什麼,只有聽到徐瑞陽跟原告說這一次就是要繳納400 萬元,但因伊當時在忙,沒有加入一起聽,亦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做什麼用,只有聽到一次要給付400 萬元。因徐瑞陽是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故伊認為徐瑞陽來找原告,應該就是在談保險事宜。嗣後伊有問原告「你一次40

0 萬元給徐瑞陽,這樣可以嗎?」,原告覆稱「伊信任徐瑞陽,徐瑞陽為人很老實」,伊便沒有再多問,亦未追問原告該400 萬元究竟為何及原告何以信任徐瑞陽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50 頁),足見李秋萍並未參與原告與徐瑞陽洽談之全部過程,僅係聽聞徐瑞陽之片段陳述,並憑藉徐瑞陽之職業即主觀臆測原告給付款項之用途;且原告嗣於李秋萍詢問時,亦未告知李秋萍付款原因,僅以其對徐瑞陽存有信任等語含糊應答,復難執原告事後回應之詞,推謂其給付款項之目的確與投保保險有關。又徒以李秋萍前揭證述之情節,無從推知徐瑞陽陳述時之語境,自難認定徐瑞陽使用「繳納」乙詞之原因為何,亦不足僅憑該「繳納」之用語,遽行推謂徐瑞陽即係要求原告給付保險費400 萬元,而有虛構保單詐騙原告投保之情形。是李秋萍所證上詞,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且查:

⒈觀諸100 年壽險契約之內容,可知該保單之保險金額固為40

0 萬元,然保險費繳交方式為每期繳交計畫保險費4 萬元,另須繳交首次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6 萬元,亦即簽立100 年壽險契約時僅須繳交保險費計10萬元,並非400 萬元,有10

0 年壽險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4 頁)。而徐瑞陽曾於100 年4 月29日製作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摘要表(下稱系爭摘要表),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在上,有系爭摘要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 頁)。細繹系爭摘要表內容,於原告簽名位置之正上方經以電腦繕打列印「本人(要保人)確認瞭解建議書規劃主約內容:保險金額400 萬元,繳費方式為年繳,約定收費服務1 年期,每期計畫保險費$40,000元,首次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60,000元,首期申購基金手續費$0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核與100 年壽險契約內容相符,足見原告簽立系爭摘要表時,顯應明瞭其就徐瑞陽於100 年間所招攬之保單,僅須繳交保險費10萬元,無須給付高達400 萬元之保險費至灼。則原告主張徐瑞陽曾向其誆稱該保單內容為倘一次繳納保險費400 萬元,放到第6 年可領回544 萬元云云,是否可信,已甚有疑。

⒉再者,100 年壽險契約第7 、8 頁之「被保險人簽章」與「

要保人簽章」欄均經原告親自簽名,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0 年5 月31日簽收100 年壽險契約之紙本乙節,業據提出壽險保單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復不爭執徐瑞陽於100 年間曾交付1 份保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 頁),堪認被告前揭辯詞,亦值採信。準此,原告既於同年5 月31日即取得100 年壽險契約之紙本,已可檢視保單內容,且參酌原告自承: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東海飯店副理5 年,龍和大飯店經理2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

312 頁),李秋萍亦證述:原告係於83年間進入龍和大飯店擔任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可知原告於100 年間已約有22年之工作經驗,並皆擔任管理職級等情以觀,依原告斯時之智識與社會經歷,苟其確係一次繳交高達400 萬元之保險費予徐瑞陽,衡情原告當會對此次投保之保險甚為關注,顯無對保單內容毫不在意或從未仔細審視之理,則果徐瑞陽確有虛構保單詐騙原告投保之行為,原告於收受100 年壽險契約之紙本後,應能即時發現此情。原告就此雖主張: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非保險專業人員,不能苛求伊對保險契約條款一望即知云云(見本院卷第322 頁)。惟100年壽險契約有關應繳保險費數額等項,乃記載在保單第2 頁最上方,內容甚屬清晰,亦非夾雜在其他約款之間致難以辨識,則以原告之智識能力,要無難以注意或理解該條款意義之可能。原告所陳前詞,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又,台灣人壽公司曾於101 年間,將原告在該公司投保之所有保單明細製作成系爭一覽表,並提供予原告確認,經原告本人於同年11月8 日在系爭一覽表下方親自簽名並書寫「確認無誤」等情,有系爭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251 頁)。細觀系爭一覽表之內容,其上記載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胡佳君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共8 個,並逐一明列各保單之保險費繳費金額,且原告於100 年間僅有投保1 保單即100 年壽險契約,該保單之保險費繳費金額更書明為4 萬元,原告復係在緊鄰所有保單明細之正下方簽名,則由原告簽名之位置,益顯原告於簽名前,厥已明悉其就徐瑞陽於100 年間所招攬之保單,並未繳交高達400 萬元之保險費無疑。原告空言泛稱:伊基於對徐瑞陽之信任,未詳細檢視系爭一覽表即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32 頁),容與事理相悖,亦洵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綜上,原告既於收受100 年壽險契約之紙本及在系爭一覽表簽名時,即應發現其於100 年間所投保之保單無須繳交高達400 萬元之保險費,且台灣人壽公司實際上亦未收取40

0 萬元之保險費,當能立即向台灣人壽公司反應此情。乃原告遲至109 年2 月間,始向台灣人壽公司主張徐瑞陽於100年間虛構保單詐騙其投保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320 頁),實與常情有違,尤難信原告所稱徐瑞陽有詐騙其投保情事云云為真。

㈣是以,依原告所提證據,皆不足證明徐瑞陽於100 年間曾虛

構保單詐騙原告投保,致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以繳交該虛構保單保險費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徐瑞陽賠償40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又徐瑞陽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論台灣人壽公司是否為徐瑞陽之僱用人,自皆無須與徐瑞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台灣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徐瑞陽連帶賠償400 萬元云云,亦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