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格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元皓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於108年4月30日簽訂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無線病患高擬真模擬人教學模型(使用單位: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採購案號:HJ08191P201PE、決標廠商:格林科技有限公司)」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263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788,42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65,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建松,經幾度變更,嗣於訴訟繫屬中最終變更為陳元皓,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在被告公開招標之「無線病患高擬真
模擬人教學模型案」(下稱系爭標案)中得標,兩造成立買賣關係,價金為242萬元,被告並收取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適用被告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嗣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履約期限內交付被告買賣標的即無線病患高擬真模擬人教學模型1套(下稱系爭模型),並符合原證15規格表(下稱系爭規格表)之要求。惟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函覆檢附性能測試報告,主張系爭模型經驗收後性能測試再複驗2次結果為不合格,依系爭條款及國軍採購作業規定,應解除契約並沒入保證金。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於第1次預審會議後,因被告自行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亦撤回申訴,然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再次函覆其欲依系爭條款解約及沒入保證金。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合格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爰依系爭條款第5條㈠6.、第11條㈠2.請求給付被告價金242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
㈡縱認系爭模型不符系爭規格表之要求,亦僅有至多被告所
辯項次6之⑻、7、13、17規格不符,情節並非重大,系爭模型之主要功能仍符合系爭規格表之要求,仍可模擬人體擬真,配合醫學訓練,難認對被告已構成重大影響,應無瑕疵重大達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又系爭模型功能特殊、本身價格高達5萬美元、難以流通,原告係依被告之招標要件而向國外訂購取得,倘被告得以前揭些微瑕疵解除契約,將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害,顯失公平。被告應以系爭條款第4條㈠減價收受規定,按不符規格之項目占整體項目之權重比例至多減價36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於108年4月30日簽訂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無線病患高擬真模擬人教學模型(使用單位: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採購案號:HJ08191P201PE、決標廠商:
格林科技有限公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提供之系爭模型經兩造於108年8月6日、16日、9月20
日進行驗收及複驗2次後,仍有多項性能測試項目無法合格,被告遂依系爭條款第12條,以原告複驗後仍未能改正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並得依系爭條款第11條㈢第4點沒收保證金。
㈡又系爭模型經鑑定後,仍不符合系爭規格表項次6之⑻、7、
13、17,對於被告之使用需求顯有影響,亦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預定效用之情事,非可適用系爭條款中有關減價之規定,且本案歷經5年之爭訟,系爭模型因折舊已無現值可言,於鑑定過程中尚有因電池、電路問題致無法開機影響鑑定時程,故即使應減價收受,亦應有50%以上之整體減價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標案,係於108年4月24日開標、決
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10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關係,本契約之價金為242萬元,被告並收取20萬元保證金,系爭模型之規格,應以系爭契約所附系爭規格表所訂之規格為據。
⒉原告於108年7月26日交付系爭模型予被告,108年8月6
日、16日、9月20日被告對系爭模型進行性能測試,測試未合格。
⒊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以如原證2所示函文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保證金20萬元。
⒋系爭模型除下列爭點⒈⒉⒊⒋外,其餘項目合乎系爭規格表之要求。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關於項次6之⑻:
系爭模型內建預設劇情執行過程中所呈現之反應,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所訂項次6之⑻之規格?⒉關於項次7:
系爭模型本身或外接設備於操作CPR時所顯示「潮氣末二氧化碳波型監測」(二氧化碳濃度)、「動脈壓」指數之方式,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所訂之規格項次7之「品質」?⒊關於項次13:
特定尺寸之聽診器須安裝感應器始能就系爭模型為模擬聽診,如此是否合於系爭規格表所訂之規格項次13?⒋關於項次17:
系爭模型之手臂肌肉注射情形,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所訂之規格項次17?⒌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2條2.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
告依系爭條款第5條㈠6.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2萬元,有無理由?⒍依系爭條款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減價之金額為何?⒎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1條㈢4.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有無理
由?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1條㈠2.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⒈關於項次6之⑻:
系爭模型內建預設劇情執行過程中所呈現之反應,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所訂項次6之⑻之規格?⒈按系爭規格表項次6為:「提供各種情境模擬及病患模式
,含.....⑻內建多種藥物動力學反應,依據病患的狀態及體型反映臨床應有的藥物動力學反應。」(見鑑定報告第61、62頁)。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於第一次鑑定如下:「於內建預設劇情執行過程中,給予處置藥物後系爭模型不會自動呈現生理反應,僅限於電腦控制軟體之操作者介面顯示給予處置藥物資訊,且無給予藥物的變動狀態,而無依病患體型及狀態反映臨床應有的藥物動力學反應。」(見鑑定報告第62頁),嗣再行重行鑑定,應以後述具體確認之回覆為準,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回覆如下:「1.內建預設劇情執行過程:原告於內建預設三種不同體重(體重:180 1b、220 1b、141 1b)病患之劇情,依序施打處置藥物Verapamil 1.5ml,心率
(HR)下降,再施打藥物Amiodarone 6.0ml,心率(HR)不整情況逐漸改善。由此可知,內建預設劇情執行過程中,給予處置藥物後,系爭模型不會呈現生理反應,僅限於電腦控制軟體之操作者介面顯示給予處置藥物資訊,不同體重病患於施藥後心率均逐步下降,體重較重,心率下降速度較慢;體重較輕,心率下降速度較快。
2.演示施打未設定之藥物:原告於內建預設體重病患(體重:180 1b)之劇情,給予非規定藥物Lidocaine 3.
0 ml,操作者介面List of actions之administrationmedication未顯示打勾情形,而無續行劇情;經給予藥物Verapamil 1.5ml後,操作者介面List of actions之administration medication顯示打勾,劇情繼續執行,病患心率逐步下降至170;再給予非規定藥物Lidocai
ne 3.0ml,操作者介面List of actions 之Administration of Amiodarone 未顯示打勾,而無續行劇情;經給予藥物Amiodarone 6.0ml,操作者介面List of actions之Administration of Amiodarone顯示打勾,劇情繼續執行;故前開演示過程可知,系爭模型不會呈現生理反應,僅限於電腦控制軟體之操作者介面顯示給予處置藥物資訊。」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14年7月21日(114)中北法宥字第07033號函覆說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43、245頁)。
⒉承上,系爭規格表既係要求「內建」之預設劇情,以反
映應有之反應,則未依內建劇情演示之隨機、非規定藥物所應出現之反應,應認為非系爭規格表所要求之內容。而前述內建預設劇情執行過程中,給予處置藥物後,系爭模型不會呈現生理反應,僅限於電腦控制軟體之操作者介面顯示給予處置藥物資訊,不同體重病患在電腦介面上呈現不同之心率反應。原告雖主張:在內建預設劇情執行過程中,給予處置藥物後,系爭模型會呈現生理反應,因鑑定時,鑑定機關僅關注於電腦系統,未察覺系爭模型的生理變化云云。惟本件經前後二次鑑定,第一次鑑定已認為系爭模型無生理反應,最後一次鑑定時,經本院向兩造反覆確認問題及鑑定方式,本院亦同時在場勘驗系爭模型(見本院卷五第230-232頁),系爭模型在電腦操作介面時雖顯示有不同反應,惟靜置之系爭模型依肉眼觀察,未能感測其確依不同體型者有不同的生理變化,原告亦當場表示:「演示結束,今日現場是以電腦操作演示藥物反應。」(見本院卷五第231頁),均未表示應另行以儀器測量系爭模型的心跳、呼吸是否如同電腦介面等,迨鑑定結束後,再主張系爭模型本身有生理上變化,容有失權效,且原告已不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五第274頁)。綜上,依系爭規格表「依據病患的狀態及體型反映臨床應有的藥物動力學反應」,應指系爭模型本身之臨床變化反應,而非僅指電腦螢上所示之路徑變化,方符被告所需各種情境模擬及病患模式之演練。從而,應認系爭模型依內建之藥物給予後,系爭模型未有外顯之藥物變化反應,與系爭規格表項次6之⑻之規格內容不完全相符。
㈡爭點⒉關於項次7:
系爭模型本身或外接設備於操作CPR時所顯示「潮氣末二氧化碳波型監測」(二氧化碳濃度)、「動脈壓」指數之方式,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所訂之規格項次7之「品質」?⒈按系爭規格表項次7為:「內建CPR分析系統和模擬人體
內感應器連結,可監測CPR按壓效率,並給予客觀的數據分析。含:品質、深度等。」(見鑑定報告第62、63頁)。而中華工商研究院第一次鑑定如下:「現場勘驗實施系爭模型之CPR示範功能,電腦控制軟體之操作者介面顯現按壓深度與位置正確之適時呈現【正確(綠色)、(不正確)紅色】」,最終依百分比數據呈現CPR按壓品質,包含按壓總次數、正確按壓次數、不正確按壓次數、正確深度、不正確深度、平均深度、平均頻率、按壓位置(正確)、完成回彈次數。最終Compression(按壓)、Ventilation(給氣)、Overall score(總體得分)評分。」(見鑑定報告第62、63頁)。由於被告爭執亦應顯示EtCO2(潮氣末二氧化碳)、BP(動脈壓)數值,嗣就有無此項數值再重行鑑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回覆如下:「1.原告於實施系爭模型之CPR示範功能後,電腦控制軟體之操作者介面可點選顯現EtCO2(潮氣末二氧化碳)、BP(動脈壓)數值。2.依據114年3月25日現場勘驗結果......經原告於實施系爭模型之CPR示範過程,電腦控制軟體之操作者介面並無顯示EtCO2(潮氣末二氧化碳)、BP(動脈壓)數值,須於示範後經操作者點選電腦控制軟體之介面,方可顯示EtCO2(潮氣末二氧化碳)、BP(動脈壓)數值。3.......依據前開演示結果與附件1規格表及附件2性能測試報告比對分析結果,則符合附件1規格表所示功能及符合附件2性能測試報告所示功能。」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14年7月21日(114)中北法宥字第07033號函覆說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49-251頁)。
⒉即使認為系爭規格表所示之「品質」應包含顯示EtCO2(
潮氣末二氧化碳)、BP(動脈壓)數值,系爭模型於示範後經操作者點選電腦控制軟體之介面,可顯示EtCO2(潮氣末二氧化碳)、BP(動脈壓)數值,應認已合於系爭規格表要求之品質。被告雖抗辯:在進行CPR過程中,應即時呈現上述二數值,方可監測CPR按壓效率等語,惟系爭規格表前揭「品質」所指為何?內涵不明確,而此為被告所擬定,其所要求給予之客觀數據分析之數值,並未要求何時呈現,依「有疑不利於擬定者」之解釋,應認系爭模型於示範後經操作者點選電腦控制軟體之介面顯示EtCO2(潮氣末二氧化碳)、BP(動脈壓)數值,已合於系爭規格表項次7之內容。
㈢爭點⒊關於項次13:
特定尺寸之聽診器須安裝感應器始能就系爭模型為模擬聽診,如此是否合於系爭規格表所訂之規格項次13?⒈按系爭規格表項次13:「模擬聽診項目包括心音、呼吸
音及腸音,可使用一般聽診器聽診,以軟體控制不同的正常或異常的聽診音。」(見鑑定報告第64-65頁)。
而中華工商研究院第一次鑑定如下:「系爭模型演示學生用、心臟科用、一對四教學用及小兒用四種聽診器與聽診模擬器(感應器)進行嵌合測試,聽診模擬器正確感應特定位置並以訊號燈亮顯示連線,同步於電腦控制軟體之操作者介面顯示聽診模擬器聽診位置及聽診時間。」(見鑑定報告第64、65頁)。嗣因被告抗辯系爭模型無法適用所有尺寸之感應器等語,嗣就此部分再重行鑑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回覆如下:「依據114年3月25日之演示結果,被告當庭提出被證18之測試聽診器其中2個、被證20測試聽診器1個並記錄在案(規格:47mm、38mm及52mm),原告先行以規格47mm及38mm之聽診器,經加裝轉接頭後,得與聽診模擬器(感應器)進行嵌合測試,聽診模擬器正確感應特定位置並以訊號燈亮顯示連線,同步於電腦控制軟體之操作者介面顯示聽診模擬器聽診位置及聽診時間。2.規格52mm之聽診器,原告將聽診模擬器(感應器)之轉接頭卸除後,可將聽診器平貼於聽診模擬器(感應器),聽診模擬器正確感應特定位置並以訊號燈亮顯示連線,同步於電腦控制軟體之操作者介面顯示聽診模擬器聽診位置及聽診時間。」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14年7月21日(114)中北法宥字第07033號函覆說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47、249頁)。
⒉準此,不同尺寸之聽診器得透過轉接頭而模擬聽診,應
認已合於系爭規格表之要求。雖然透過轉接頭嵌合聽診器聽診而有所不便,惟系爭規格表並未明定須直接貼附系爭模型模擬聽診,不得透過其他轉接頭,故難認前開鑑定時透過轉接頭之聽診方式,有違系爭規格表關於項次13之規格。
㈣爭點⒋關於項次17:
系爭模型之手臂肌肉注射情形,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所訂之規格項次17?⒈按系爭規格表項次17為:「具血壓測量及靜脈注射手臂
功能,並有肌肉注射部位。兩手臂皆可執行且能模擬回血。」(見鑑定報告第65頁)。而中華工商研究院第一次鑑定如下:「手臂肌肉注射部位無標示注射區域,經檢視系爭模型手臂內部為電路電線模組,不存在吸水海綿或可吸附液體物質,而無具備液體注射功能及更換更能。又,現場勘驗可見系爭模型僅限於左、右臂的肩喙下三指處(約略為肩膀處)得以實施空針注射,在注射液體時必須更換該處之泡棉。」(見鑑定報告第65頁)。嗣再重行鑑定,試行液體注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回覆如下:「1.於系爭模型右臂肩喙下三指處施打至9cc時,液體由手臂滲出;於系爭模型左臂肩喙下三指處施打10cc後,液體由手臂滲出。2.系爭模型於注後液體後,須進行更換該處之泡棉。3.依據114年3月25日原告操作模型之演示結果,系爭模型之手臂肌肉(右臂肩喙下三指處)之泡棉包覆處並無設置電路板而僅為系爭模型手臂關節,於系爭模型左、右臂完成液體注射後,經啟動系爭模型執行發紺指令,系爭模型仍可執行指令使系爭模型之左、右手手指均呈現青紫色發紺特徵。」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14年7月21日(114)中北法宥字第07033號函覆說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45、247頁)。
⒉依前述鑑定時液體注射之情形,液體僅施打少量9、10cc
,即有滲漏情形,於鑑定時雖未影響系爭模型之發紺指令操作,惟系爭模型吸附能力、必須頻繁更換之情形,難認符合被告臨床教學之正常效用,應認不合於系爭規格表項次17之要求。
㈤爭點⒌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2條2.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依系爭條款第5條㈠6.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條款第12條約定:「廠商不於第10款期限內
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複驗逾___次(由申購單位於招標時載明,以2次為上限;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又依同條第10款所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應廠商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廠商於7日內(由申購單位載明,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辦理複驗。」有系爭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前述約定為被告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條款第12條2.字面上雖賦予被告在廠商未依約改正時,得任意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惟倘不論廠商未能改正之瑕疵輕重,均得解約,即有違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再依系爭條款之體系解釋,對照系爭條款另有後述第4條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故系爭條款第12條2.應作有利於定型契約條款擬定者之相對人之解釋,即考量在系爭規格表所示項次雖有無法改正之情形,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也就是在不適用系爭條款第4條契約價金調整之情形,方得例外行使本條款之解除契約權,避免解除契約對兩造顯失公平。
⒊依前述爭點⒈-⒋說明及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僅項次6之⑻、
項次17未完全合乎系爭規格表之要求,其餘項次則合乎系爭規格表之要求。系爭規格表共有19個項次,不合規之比例甚少,堪認系爭模型已具備大部分之功能。前述所欠缺之規格項次6之⑻、項次17並非價值關鍵或不可或缺,例如系爭模型欠缺液體注射功能,而市面上可供液體注射之模擬人價格僅約5,500元或14,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五第359、361頁之網頁價格)。依系爭模型本身之設計,前述欠缺之規格非得以改善、拆除、重作,倘被告僅以原告未改正為由,逕依系爭條款第12條2.解除契約,實有失公平,應依系爭條款第4條以減少契約價金為之。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2條2.解除契約,則無理由。
⒋被告執系爭規格表明載內容以外之要求加諸系爭模型,
主張多數規格不符,接連判定驗收不合格,惟經鑑定後僅部分不符,且不妨礙系爭模型之使用與安全,雖被告拒絕驗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依系爭條款第5條㈠6.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㈥爭點⒍依系爭條款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減價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系爭條款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㈠驗收結
果與約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得於必要時依採購法規定減價收受。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__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有系爭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件項次6之⑻、項次17未完全合乎系爭規格表之要求,其餘項次則合乎系爭規格表之要求,業如前述,此等情形雖與約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惟兩造均不爭執如為契約價金之調整,應屬於系爭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減價「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326、327頁),故應以此標準核定減少之價金。
⒉根據前述減價之標準,系爭規格表列有19項,而項次6之
⑻、項次17未合於系爭規格表之要求,此占整體項目之權重比例為2/19。故減價之數額為254,737元(計算式:2,420,000×2/19=254,736.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系爭模型經5年已折舊,應衡平考量系爭模型狀況不佳,減價一半等語,惟兩造已訂明減價之標準,應優先適用,而非捨明確之契約文義去適用衡平原則或考慮折舊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為減價之依據。㈦爭點⒎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1條㈢4.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有
無理由?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1條㈠2.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條款第11條㈢4.:「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因本件非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僅為契約減價。故被告無由依前述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予原告。
⒉再查,系爭條款第11條㈠2.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__%。其餘之部分於___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0頁)。因被告得以減價254,737元,依前揭約定意旨,自應從履約保證金予以扣除20萬元,不足部分54,737元,再自原告請求之價金242萬元扣除,所餘價金為2,365,263元(計算式:242萬-54,737=2,365,263)。故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1條㈠2.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為無理由,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2條2.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8年4月3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65,2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價金、履約保證金返還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