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格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4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365,2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