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賴昭寧
賴鳳嬌李碧霞(即李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福祥(即李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華(即李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義李松正李政輝林太郎林月嬌(兼林蔡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如(兼林蔡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美(兼林蔡桂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月娥(兼林蔡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月(兼林蔡桂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秀姍(兼林蔡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雪玲(兼林蔡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珠(兼林蔡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龍(兼林蔡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寬曹榮昌曹淑芬曹淑貞曹淑華曹淑慧楊政雄楊富惠楊海岸楊淑惠楊文彬楊燕芬楊承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被 告 邱豐饒
邱豐藏邱豐瑞邱賢斯
邱賢偉
邱賢洋邱黃美智邱賢豪 住同上 邱賢傑 住同上邱淑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郭邱惠子訴訟代理人 郭政錩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臺北市○○區○○○○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註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地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下以其地號分稱)上有臺北市○○區○○○○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為系爭耕地之部分共有人暨出租人,就系爭耕地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系爭耕地登記租約登記註銷。㈢被告應將13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容於地政機關會同測量後再行陳明)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㈢、㈣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註銷。㈢被告邱賢斯(下稱其姓名)應將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為38.9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為104.4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為17.37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後,再由被告共同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邱豐藏(下稱其姓名)應將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圖A部分(面積為38.74平方公尺),被告邱賢豪(下稱其姓名)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77.76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均拆除後,再由被告共同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後返回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四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138、1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四之(B)欄所示金額,及各期金額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應共同將129地號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為57.13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被告邱賢斯應將2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9.17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後,再由被告共同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六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狀載日期為110年4月8日之民事擴張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129、2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六之(B)欄所示金額,及各期金額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該原告變更起訴所為,仍基於與起訴時所主張對被告收回出租系爭耕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蔡桂於110年5月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林建龍、張林秀姍、林月嬌、許林月娥、林慧如、林麗珠、林秋美、林春月、林雪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32頁),又被告李聰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亦經其繼承人李碧霞、李福祥、李建華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19至227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新發(於52年間死亡)於40年1月31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阿福(於48年間死亡),就「士林區草山大字山子后字142、147-6、149地號等參筆土地」訂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草山字第九號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租賃之面積分別為「零甲零分三厘一毫零系、零甲三分二厘一毫五系、零甲一分四厘」,亦即為各該地號土地之「全部」。嗣系爭耕地租約經記載「依北市府地政處69.6.30北市地三字第25783號函原承租人死亡准變更為邱靜雄、邱豐藏、邱豐瑞、邱豐饒、郭邱惠子等五人,並依調解案山子后139地號面積0.0403公頃(按即該筆地號土地之「全部」)列入租約登記。」,又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1年4月16日北市地三字第12119號函,前開草山段山子后小段139、142、147-6、149地號4筆經重測後變更為新安段三小段141、138、129、233地號。系爭耕地租約經訂定後,由主管機關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續訂租約登記。惟訴外人邱靜雄之繼承人即邱賢偉、
邱賢斯、邱賢洋等人於91年12間欲辦理繼承系爭耕地租約登記時,經原告林建龍(下稱其姓名)提出異議,台北市士林區公所遂於92年1月15日至現場辦理會勘,會勘結果為:
「233地號:石棉瓦豬舍一間(約9坪)…。138地號:鐵皮屋一座、簡易雞舍一座…。141地號:建有貨櫃組成二層屋、砌磚加蓋鐵皮屋各壹棟。129地號:簡易停車棚(約6坪)、鋪碎石水泥空地(約20坪)、墳墓一座(約12坪)」,即系爭耕地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嗣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又於本件起訴前之108年8月20日至現場辦理會勘,經會勘結果為:「129地號:該地有填墓一座,並有種植竹子、八角...等作物。138地號:該地有1大1小建物…。141地號:該地有1建物…。」,即系爭耕地仍存在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另由原告提出於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之會勘當日照片,亦可知:129地號耕地,顯多為未經人為耕作整理、放任自然生長之雜木林,其内有1座墓園,138地號耕地上,則有1間「部分為1層樓、部分增建為2層樓」之鐵皮建物,屋外可見冷氣機、瓦斯桶、洗衣機等家電,顯供作住家使用,另並有1間「新增」之1層樓高黑色鐵皮屋建物;141地號耕地上,有1間「部分為1層樓、部分增建為2層樓」之鐵皮建物,且1樓屋外可見設置冷氣機、水塔,並掛設「裕益實業工程有限公司」招牌,顯有供作商業用途,2樓陽台則可見晾有居家衣物,顯有供作住家使用;至233地號耕地,則顯為未經人為耕作整理、放任自然生長之雜樹林,並有新設置之擋土牆。迄至本院於109年11月2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系爭耕地之使用情形並未改變,僅138地號耕地新增之黑色鐵皮建物前原鋪設水泥之部分經刨除、改鋪泥沙,營造作為「養鵝」用之假象;141地號耕地上建物原掛設「裕益實業工程有公司」之招牌,則遭拆除並刻意噴漆處理。是被告確有於系爭耕地上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全部無效,原告共有系爭耕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即屬妨害。又系爭耕地迄仍為被告無權占用,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且邱賢斯於138地號耕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為38.9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為104.4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為17.3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於233地號耕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9.17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邱豐藏於141地號耕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圖A部分(面積為38.74平方公尺)之建物,邱賢豪於141地號耕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77.76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之工作物,亦均妨害原告共有系爭耕地所有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註銷,及邱賢斯、邱豐藏、邱賢豪應將前開在138、141、233地號耕地上建物及檔土牆拆除,並由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且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利得。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註銷。㈢邱賢斯應將1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為38.9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為104.4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為17.37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後,再由被告共同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邱豐藏應將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圖A部分(面積為38.74平方公尺),邱賢豪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77.76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均拆除後,再由被告共同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後返回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四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138、1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四之(B)欄所示金額,及各期金額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共同將129地號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為57.13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邱賢斯應將2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
9.17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後,再由被告共同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六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狀載日期為110年4月8日之民事擴張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129、2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六之(B)欄所示金額,及各期金額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邱惠子(下稱其姓名)以:系爭耕地於日治時期即為先祖所有,林進發及林新發2人僅為先祖之長工,先祖因奉日本國之命,執行機密情報任務之需,而將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進發和林新發。後國民黨佔據臺灣後,林新發即誣控先父等人為匪諜,使先父等人遭受迫害,至今國民黨仍在幕後操控,假藉司法以多種惡毒方法及以違背司法公平正義手法迫害,侵奪吾等本案家產,且吾等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自無原告所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無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郭邱惠子外之被告則以: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92年1月15日至現場辦理會勘結果為「233地號:石棉瓦豬舍一間(約9坪),其餘種植蔬菜。138地號:鐵皮屋一座、簡易雞舍一座,其餘種植蔬菜。141地號:建有貨櫃組成二層屋、砌磚加蓋鐵皮屋各壹棟。129地號:簡易停車棚(約6坪)、鋪碎石水泥空地(約20坪)、墳墓一座(約12坪),其餘種植櫻花、竹子」,可知129、138、233地號耕地上種植蔬菜、櫻花、竹子等作物,及搭設石棉瓦豬舍、簡易雞舍等工作物圈養雞、豬等牲畜,性質上仍屬農耕使用,且簡易停車棚(鋪碎石)、水泥空地,原為農用機具之停放空間及曝曬、醃製蘿蔔乾及芥菜之空地,亦為附屬農耕使用,並無耕地不作農用之情形,又138、141地號耕地上之鐵皮屋,乃邱阿福之先父即訴外人邱阿在於日治時期所建築,此有土地台帳、建物所有權證明願及建物圖面可按,另129地號耕地上之墳墓所安葬者為邱阿在,而邱阿在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月7日死亡,亦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可憑,是可知前開鐵皮屋及墳墓均為系爭耕地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自不得據以認系爭耕地無耕作之情。林建龍於92年8月28日取得系爭耕地租約當時全體出租人授權,處理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爭議,嗣業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1.租約中新安段三小段138、141、233地號土地同意移轉與承租人,以終止租約。2.處理前項土地所需稅費由承租人一方負擔。3.租約土地中新安段三小段129地號土地上墳墓,承租人擇期遷葬。」,而原告於該調解成立後,即據以在129地號耕地入口處豎立「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之告示牌,並實際管領該筆土地,被告即未再予以占用,被告亦於111年2月26日依系爭調解內容完成遷墓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9地號耕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賠償或不當利得,應屬無據。又被告並依系爭調解內容,占用138、141、233地號耕地,對原告應屬有占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請求邱賢斯、邱豐藏、邱賢豪拆除該3筆耕地上之建物、擋土牆,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3筆土地,且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利得。縱認原告對被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被告僅應按其個別利得之金額負給付義務,並無連帶給付責任,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邱賢斯、邱豐藏、邱賢豪之地上物占用耕地部分,應由全體被告負騰空返還並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責任之請求法律依據,另138、1
41、233地號耕地位處陽明山保護區,鄰地為雜林區,鮮少公共設施,且被告係予以農用,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該金額顯屬過高,應以年息1%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新發(於52年間死亡)於40年1月31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阿福(於48年間死亡),就「士林區草山大字山子后字142、147-6、149地號等參筆土地」訂立「臺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草山字第九號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租賃之面積分別為「零甲零分三厘一毫零系、零甲三分二厘一毫五系、零甲一分四厘」,亦即為各該地號土地之「全部」。嗣系爭耕地租約經記載「依北市府地政處69.6.30北市地三字第25783號函原承租人死亡准變更為邱靜雄、邱豐藏、邱豐瑞、邱豐饒、郭邱惠子等五人,並依調解案山子后139地號面積0.0403公頃(按即該筆地號土地之「全部」)列入租約登記。」,又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1年4月16日北市地三字第12119號函,前開草山段山子后小段139、142、147-6、149地號4筆經重測後變更為新安段三小段141、138、129、233地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耕地租約及耕地租約逕為變更登記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90頁),應堪信實。
五、經查:
㈠、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林蔡桂、林建龍、張林秀姗、林月嬌、許林月蛾、林慧如、林麗珠、林秋美、 林春月、林雪玲、林文寬、曹林阿綢、楊阿好、李聰、李宗義、李松正、李政輝、林李阿梅、賴昭寧、賴鳳嬌、賴珠等人(下稱林蔡桂等21人)與承租人即被告間,於92年間就系爭耕地租約發生爭議,經臺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後,於93年1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內容為「1.租約中新安段三小段138、1
41、233地號土地同意移轉與承租人,以終止租約。2.處理前項土地所需稅費由承租人一方負擔。3.租約土地中新安段三小段129地號土地上墳墓,承租人擇期遷葬。」,此經本院審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5月4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096011265號函檢送之92/0174.3/320/1/12檔案(92、93調解成立案)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至609頁)核屬無訛,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以系爭調解之行政機關未先行與出席之林建龍確認其於92年12月26日調處程序中所提之意見是否全體出租人均同此意,亦未確認其是否具有特別授權,僅以該次會議記錄寄送林建龍及全體出租人即被告,嗣即以被告於93年1月6日檢送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意見函,且郭邱惠子另並同意撤回異議為由,驟認系爭調解成立,並核發條解成立證明書云云,否認系爭調解成立之事實,然林建龍於92年8月28日即取得該租約出租人林新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賴珠、林蔡桂、林春月、張林秀姍、林麗珠、許林月娥、林秋美、林慧如、林月嬌、林雪吟、林文寬、李聰、李松正、賴鳳嬌、賴昭寧、李宗義、李政輝、林李阿梅及已故訴外人曹林阿綢、楊阿好等人出具委託書載明:「委託林建龍處理草山第9號耕地租約一切事宣」、「協議終止祖約,特委託林建龍代為處理一切事宣」等語,並據與被告間達成系爭調解,有委託書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51、221至238頁),又為系爭調解程序之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第19次會議(92年12月26日)紀錄記載:「申請人:林建龍、李聰、賴昭寧(本案由原出租人林新發繼承人之一林建龍一人具名申請調解,林新發繼承人計有林建龍等21人,林建龍外李松正等20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林建龍代為處理協調終止租約一切事宜,惟其中李聰、賴昭寧2人亦出席)。相對人:邱豐藏、邱豐饒(邱豐瑞、郭邱惠子、邱靜雄之繼承人邱賢偉、邱賢洋、邱賢斯、邱黃美智、邱賢豪、邱費傑、邱淑燕均未出席)。...貳、調解經過:㈠申請人一方林建龍、賴昭寧意見:1.租約中新安段三小段138、141、233地號土地同意移轉與承粗人,以終止租約。2.處理前項土地所需稅費由承租人一方負擔。3.租約土地中新安段三小段129地號上地上墳墓,承租人擇期遷葬。如承租人一方不同意上述三點意見,本租佃爭議案請委員依法定程序處理。㈡相對人邱豐饒意見:佃方邱豐藏、邱豐瑞、邱豐饒及邱靜雄之繼承人均同意上述出租人一方所提終止租約條件,邱豐瑞及邱靜雄之繼承人(邱賢偉、邱賢洋、邱賢斯、邱黃美智、邱賢豪、邱賢傑、邱淑燕均未出席)本次會議未出席將補附委託書,請求成立調解。㈢決議:承租人之一郭邱惠子女士接獲本次開會通知後,於92年12月22日致本府地政處申請函,對地主一方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提出異議,故請與會之承租人於會後二星期內與其協調,郭邱惠子女士如同意出租人前述調解意見,則請撤回異議,並提出同意出租人意見書;另未出席未提異議邱豐瑞等承租人則請補附委託書(或同意出租人意見書),承租人如協調成立,則本案調解成立,如協調不成立,下次會議本會將通知調處。」(見本院卷三第41、43頁)。被告於93年1月6日出具「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意見書」,郭邱惠子並同時撤回92年12月21日異議函,因而成立系爭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7、2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調解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業以110年4月8日民事擴張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被告將系爭129地號耕地上之墳墓遷移,復以同年6月9日民事準備㈣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次請求被告應於同年7月10日前將系爭129地號耕地上之墳墓遷移,可認被告已陷入給付遲延,是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㈤狀業合法解除系爭調解云云,然原告僅為系爭租約之部分出租人,難認其解除系爭調解合法生效。
㈣、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準此,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發生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成立之調解,應為私權爭執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是依系爭耕地調解內容,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3年1月6日終止,且系爭調解成立之林蔡桂等21人負有將138、141、233地號耕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嗣曹林阿綢、楊阿好死亡後,其等繼承人並應繼受該義務。
㈤、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耕地租約業於93年1月6日終止,既如前述,而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對於系爭耕地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上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註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負有將138、141、233地號耕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本於該債權占有該138、141、233地號耕地,即有正當占用權源,非無權占有,既屬有權占有,自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可言。至129地號耕地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除墓園外現多為未經人為耕作整理、放任自然生長之雜林木,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四第493頁),難認為被告所占用,而該墳墓部分經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擇期」遷移,雖被告負有該義務,然依文義並無期限,既無出租人全體催告履行,於遷移前應認經出租人允為占用,尚難認被告無權占用,又被告已將墳墓遷移,有陳報狀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80至282頁),亦已無占用之事實,併此敘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邱賢斯應將138地號耕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為38.9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為104.4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為17.37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後,再由被告共同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邱豐藏應將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圖A部分(面積為38.74平方公尺),邱賢豪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77.76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均拆除後,再由被告共同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後返回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四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138、1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四之(B)欄所示金額,及各期金額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共同將129地號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為57.13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邱賢斯應將2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9.17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後,再由被告共同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六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狀載日期為110年4月8日之民事擴張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129、2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六之(B)欄所示金額,及各期金額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上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註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邱賢斯應將138地號耕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為38.9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為104.4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為17.37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後,再由被告共同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邱豐藏應將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圖A部分(面積為38.74平方公尺),邱賢豪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77.76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均拆除後,再由被告共同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後返回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四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138、1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四之(B)欄所示金額,及各期金額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共同將129地號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為57.13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邱賢斯應將2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9.17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後,再由被告共同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
五、六之(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狀載日期為110年4月8日之民事擴張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129、2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六之(B)欄所示金額,及各期金額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敗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