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徐緯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徐碧慧訴訟代理人 周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徐緯主張與被告徐碧慧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汐止房地)有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為徐碧慧所否認,是系爭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徐緯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徐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徐碧慧為徐緯之母,兩造過去曾口頭約定共同合夥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並約定以徐碧慧先提供資金,徐緯提供房地產專業技術及勞務之方式,合夥經營房地產買賣投資事宜,且約定於每件投資標的實際出售後,先扣除相關成本,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嗣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
5 月31日擬暫時合意終止此合夥法律關係,故於訴外人陳松棟律師之見證下,先合意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兩造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後,兩造因故復又達成合意決定比照過往模式,繼續合夥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是徐緯即開始尋找適合投資之標的,於看中系爭汐止房地並徵得徐碧慧同意後,即由徐緯進行系爭汐止房地之買賣契約磋商、議價、締約,乃至於後續房屋點交等事宜,並暫以徐碧慧作為系爭汐止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復因當時徐碧慧無法立即籌得系爭汐止房地之頭期款,故由徐緯先以名下事業即皇家玉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之10房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為擔保借款400 萬元後,並以此給付系爭汐止房地之第1 、2 期買賣價金各70萬元之頭期款,合計140 萬元(下稱系爭前期價金),其餘買賣價金則以系爭汐止房地貸款之方式,徐緯並於日後清償第1 、2 、3 期之房貸,金額分別為3 萬2,000 元、2 萬9,000 元、2 萬9,000 元,共9 萬元,此情均有系爭汐止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匯款單據等件可稽,並有證人程湘潔於兩造間另案(即徐碧慧前對徐緯訴請返還款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中之證詞可憑,且徐緯於本件並提出皇家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民生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結算書等,證明系爭前期價金確係由徐緯給付,該款項後續亦由徐緯負責清償等情。綜上,足證本件兩造就系爭汐止房地確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汐止房地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參、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於102 年5 月31日合意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時,已終止所有合夥法律關係,徐碧慧嚴正否認復又達成合意另行合夥投資房地產事業,徐緯就其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徐緯以證人程湘潔於另案中之證詞欲證兩造間有達成合意另行合夥投資房地產事業,惟該證人之證詞已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遽難採信,且另案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已查明系爭汐止房地之購屋金額均為徐碧慧給付,徐緯僅擔任徐碧慧買賣系爭汐止房地之簽約等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而已,徐碧慧迄今亦持續繳納系爭汐止房地之貸款,徐碧慧完全無與徐緯合夥投資房地產事業之意,徐緯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汐止房地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曾約定由徐碧慧提供資金、房地產,由徐緯提供房地產專業技術及勞務之方式,共同合夥經營房地產買賣事業,嗣兩造於102 年5 月31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載明終止共同投資經營關係;又徐碧慧於104 年間對徐緯提出另案訴訟,主張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徐緯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給付徐碧慧470 萬元,故聲明請求徐緯給付徐碧慧47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而徐緯則於另案辯稱兩造已於上開款項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前,另行協議合夥投資房地產事業,上開款項延展至系爭汐止房地出售結算獲利,扣除徐緯可分之利潤後再行返還,且徐緯得以渠就系爭汐止房地曾支付系爭前期款140 萬元及繳納3 期貸款共9 萬元等之債權,對徐碧慧主張抵銷等語,嗣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徐緯應給付徐碧慧47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確定等情,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5至35、107 至117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徐緯以本件訴訟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後,復又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其應於102 年12月31日給付徐碧慧470萬元款項之清償期限屆至前,另行協議合夥投資房地產事業,並由徐緯依循過往模式提供勞務接洽系爭汐止房地之買賣事宜,且徐碧慧當時雖無法提供買賣價金供作合夥資金,然為使合夥事宜得以進行,更由徐緯實際給付買賣價款之系爭前期價金,餘者則由系爭汐止房地貸款之方式負擔,兩造間就系爭汐止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等情,為徐碧慧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與另案之當事人雖均為徐緯、徐碧慧,惟另案之重要爭點為:「㈠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徐緯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清償470 萬元之期限,是否業經兩造事後合意變更?㈡徐緯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10 至117頁)可考,與本件之重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汐止房地是否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尚非一致,且另案確定判決亦未明白認定系爭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是本件與另案之重要爭點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並不直接拘束本件之判斷。
㈡、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汐止房地是否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徐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汐止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為徐碧慧所否認,應由徐緯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徐緯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後,復另行協議合夥投資房地產事業,兩造間就系爭汐止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乙情,乃舉證人即其前妻程湘潔於另案中之證詞,及系爭汐止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 紙、匯款單據
3 紙,暨皇家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民生東路房地之103 年
3 月3 日買賣契約書及結算書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7至75頁、訴字卷第56至96頁)為據。經查:
⑴、證人程湘潔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是徐緯之前妻,實際上
其跟徐緯還一起住,因為怕兩造的關係會影響到其跟小孩所以才離婚;兩造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其有在場,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徐緯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給付徐碧慧47
0 萬元,當時兩造已無往來,至7 月下旬時徐碧慧得知其懷孕,開始有過來家裡,某日其聽見徐緯在家中陽台打電話給徐碧慧要求每年付100 萬元分期返還,徐緯說徐碧慧有答應;嗣於102 年11月中旬左右,徐碧慧拿1 張台北市○○○路房屋之廣告單至其和徐緯先前居住的民生東路住處,徐碧慧表示希望買較大房子大家一起住,她可幫忙照顧小孩,但徐緯認為新生北路的房屋價格過高,徐碧慧就說你那麼會找你那麼厲害那你去找,但她沒有生氣的表情或語調,徐緯有答應說好;後來有一天11月下旬晚上接近9 點時,徐緯跟徐碧慧說有看到系爭汐止房地還不錯,房間很大可以放徐碧慧的東西,徐碧慧就叫徐緯去談,其當時在靠近客廳的泡牛奶的地方有聽到兩造講話,徐碧慧說新生北路加民生東路的租金都可以買房子,徐緯就說民生東路房地還沒有賣,但他年底要還100 萬元,生活有困難,徐碧慧就說470 萬元先不用還,先拿去投資房子,就像以前一樣,錢滾錢,徐緯答好那就去談,後來也是徐緯去談房子的事,簽約也是徐緯去的;系爭汐止房地是102 年12月下旬簽約、103 年1 月過戶的,徐緯為了支付系爭汐止房地的買賣價金,有拿民生東路房地去做二胎,其不知道當時是跟誰借、借了多少錢,但其知道是二胎;除了頭期款,剩下的是銀行貸款,每個月3 萬多,買了系爭汐止房地後,兩造一起住到103 年4 月底,住在一起的時候,系爭汐止房地的貸款跟管理費是徐緯付的,徐緯是先從自己的帳戶匯款到徐碧慧的貸款帳戶,再由銀行扣款云云(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9至73頁)。惟查:證人程湘潔係曾與徐緯同居共財之前配偶,另案復涉及徐緯與證人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歸屬及債務負擔,與證人自身不無相當之利害關係,其前揭所為有關兩造於102 年11月間另行協議合夥投資房地產,徐碧慧並因而同意徐緯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應返還之470 萬元先不用還等有利於徐緯之證詞,本難遽予採信;且該證人既稱因其與徐緯之原有住處過小,不足供其生小孩後,徐碧慧同住協助照顧小孩之需求,始購買空間較大之系爭汐止房地,則購買系爭汐止房地當係為供自住之用,而非預計將來出售謀利之投資目的,日後亦可能長期自住而未出售,該證人與徐緯卻均謂系爭汐止房地為兩造於102 年11月間另行協議共同投資標的,顯與常理相違;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為徐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汐止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之證明。
⑵、徐緯於本件及另案中雖均提出系爭汐止房地102 年12月29日
買賣契約書、徐緯與其擔任負責人之皇家公司與廖原興間之
102 年12月間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 紙、於102 年12月30日匯款70萬元及於103 年1 月16日匯款合計73萬元之匯款單據共
3 紙(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7至67頁),暨於本件中提出皇家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民生東路房地之103 年3 月3 日買賣契約書及結算書(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96頁),主張系爭汐止房地之買賣價金700 萬元中,第1 、2 期價金各70萬元即合計140 萬元之系爭前期價金,係其以名下事業皇家公司所有之民生東路房地向訴外人廖原興擔保借款400 萬元後,以該借款之部分支付,另就支付系爭汐止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貸款,其於日後有清償其中第1 至3 期之貸款共9 萬元,並主張此係其為使合夥事宜得以進行所為云云。惟查:
①、徐緯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汐止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2 紙、匯款單據3 紙,僅堪認系爭汐止房地之買賣及部分價金由徐緯出面接洽及匯款,尚難直接證明終局出資者為何人,且客觀上金錢流動之原因本屬多端,或基於借貸、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無法逕認與合夥關係之投資款相關。又徐碧慧於另案主張系爭汐止房地之銀行貸款,乃以伊為借款人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768 萬元,該貸款於103 年1 月22日撥款,伊於同日先電匯至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電匯382 萬7,000 元至徐緯之帳戶、及提領現金385 萬元交付予徐緯等語,業提出永豐銀行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徐碧慧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徐碧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見另案一審卷第97頁、98頁)為據,而徐緯固否認徐碧慧除以上開匯款方式交付之382 萬7,000 元外,其另有收受徐碧慧以現金方式交付之385 萬元貸款,然:徐緯於另案審理中已自承系爭汐止房地之購屋價金700 萬元中,除系爭前期價金140 萬元以外之尾款560 萬元,均係由徐碧慧之貸款支付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41 至142 頁),而該尾款金額560 萬元遠逾徐碧慧以上開匯款方式交付予徐緯之382 萬7,000 元,則徐緯否認除徐碧慧以匯款方式交付之貸款外,其另有收受徐碧慧以現金方式交付之貸款,顯非可信;復徵諸證人廖原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徐緯曾以皇家玉璽公司名義,透過一名江姓友人介紹,以需款投資不動產為由向其借款450 萬元,有開本票並提供皇家玉璽公司之不動產為擔保,嗣於2 至3個月後即全部清償,並無積欠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98頁),該證人所述之借款清償時間,與徐碧慧於系爭汐止房地之抵押貸款撥款後交付款項予徐緯之時間相近;而徐緯於本件陳稱:其以名下事業皇家公司所有之民生東路房地為擔保向廖原興借款之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其係以皇家公司名下帳戶之存款進行匯款,又剩餘200 萬元,係由其於103 年
3 月3 日出售民生東路房地,自該房地買賣價金1,266 萬元中,由履保就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餘額200 萬元直接撥付清償云云,但就此節所提出之皇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僅顯示該帳戶於103 年4 月3 日、10日、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至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不知名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另其所提出之所謂民生東路房地買賣之結算書,亦僅係由不知名人士以手寫記載「二順位200萬、銀行500 萬」,而全無任何撥款、清償資料可資勾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難認徐緯此節所陳關於清償廖原興借款之資金來源為有據;據上,足見徐緯縱有以向廖原興借款之部分先行支付系爭汐止房地之系爭前期款,惟其嗣向廖原興清償該部分借款之資金來源,乃徐碧慧交付之貸款,亦即系爭汐止房地之買賣價金,事實上最終均係以徐碧慧之資金償付綦詳,尤難信本件徐緯主張其為使系爭合夥關係得以順利進行,故實際給付系爭汐止房地買賣價金之系爭前期款云云為可採。
②、至徐緯另稱其就系爭汐止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抵押貸款,於
日後有清償其中第1 至3 期之貸款共9 萬元乙節,固經徐緯於另案提出繳付證明(見另案一審卷第100 、130 頁)為據。然衡諸系爭汐止房地於102 年12月購買、103 年1 月過戶後,兩造曾在系爭汐止房地短暫共同居住至103 年4 月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緯於居住系爭汐止房地期間,基於居住事實而支付該房地抵押貸款之分期款,與常情並無不合,亦難認此情與本件徐緯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有何關聯。
3、準此,徐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汐止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其說,洵無可採。
三、從而,徐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