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范柏宇法定代理人 范揚發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洪詩凱
曾偉華郭峻菁邵冠博彭健珉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彭德忠被 告 陳怡如
黃彥儒莊宇鎮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珍被 告 陳至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己○○、癸○○、乙○○、甲○○、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被告子○○、己○○、癸○○、丁○○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乙○○、甲○○、辛○○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丁○○應給付部分,被告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被告辛○○應給付部分,被告壬○○應與被告辛○○連帶給付。
前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同項所載之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己○○、癸○○、乙○○、甲○○、辛○○、丁○○、丙○○、壬○○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癸○○、戊○○、乙○○、庚○○、甲○○、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子○○、己○○、癸○○、戊○○、乙○○、庚○○、甲○○、丁○○、辛○○(下合稱子○○等9人)提起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主張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即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壬○○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與原訴所主張同一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追加對丙○○、壬○○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與友人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與子○○發生爭執後,雙方邀集眾人在同區中油加油站集結,子○○等9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聯絡,持西瓜刀、棍棒等兇器朝伊追打(下稱系爭鬥毆事件),致伊受有右上背、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七處穿刺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並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與痛苦,被告應賠償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8元、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萬5,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0萬9,408元。丁○○、辛○○於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各自之法定代理人丙○○、壬○○應各與丁○○、辛○○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㈠子○○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4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與丁○○連帶給付原告前項之金額。㈢壬○○應與辛○○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之金額。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子○○、己○○、乙○○、癸○○、丁○○、丙○○除陳明同意賠償原告關於支出醫療費用1萬4,008元、薪資收入損失9萬5,400元之損害外,抗辯:不同意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等語。丁○○、丙○○另以:系爭鬥毆事件事發過程丁○○雖在現場,但未動手碰觸原告,雙方也沒有交集,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答辯,並均聲明:㈠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4,008元、薪資損失9萬5,400元。㈡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庚○○則以:伊係搭乘癸○○所駕駛車輛去看電影,不知為何會到事發現場,伊自始未下車,亦非動手傷害原告之行為人或與原告有糾紛之人,與動手傷害之人無任何聯絡,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原告未舉證證明伊與損害有何關連、伊參與何部分行為及原告之實際薪資收入,其主張自不可採,且系爭傷害起因於原告與他人之糾紛,原告亦有可歸責原因。況原告傷勢非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子○○等9人應共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丁○○與丙○○、辛○○與壬○○亦應各連帶負責,則就各連帶關係之被告自己是否負責部分,固僅應審酌其與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審斷,惟如係涉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審認為有理由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雖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子○○、己○○、乙○○、癸○○、丁○○連帶給付,及丙○○與丁○○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4,008元、薪資損失9萬5,400元部分,固據子○○、己○○、乙○○、癸○○、丁○○於言詞辯論時聲明同意給付,並無附加條件,依上揭規定,應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庚○○業已以前揭情詞置辯,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己○○、乙○○、癸○○、丁○○上開訴訟標的之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尚不能以此逕為子○○、己○○、乙○○、癸○○、丁○○敗訴之判決,應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造意人與幫助之人,應均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縱相互間無意思聯絡,只需其侵害行為確為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悉應依上揭規定,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惟仍以行為人之行為或造意之意思聯絡,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構成侵權行為,得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自認、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經依公示送達以外之方法,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即視同自認,為該主張之當事人對之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子○○、己○○、癸○○、乙○○、甲○○、辛○
○於上開時地參與系爭鬥毆事件,共同侵害其身體,致伊受系爭傷害等情,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506號宣示筆錄(下稱50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4、26、28至30頁),核屬相符,且為子○○、己○○、癸○○、乙○○、甲○○、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係關於渠等自己是否負責部分,僅應審酌其與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審斷,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已經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子○○、己○○、癸○○、乙○○、甲○○、辛○○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係屬不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子○○、己○○、癸○○、乙○○、甲○○、辛○○連帶賠償,洵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庚○○、丁○○有共同侵害伊身體致傷之侵權行為
,則為庚○○、丁○○所否認。原告主張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其復未到庭陳述,尚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庚○○、丁○○、戊○○有如其所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之特別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傷勢照片、506號裁定為證。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506號裁定所載,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認定丁○
○有參與系爭鬥毆事件,致原告受系爭傷害,觸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足資證明其確有於系爭鬥毆事件中受系爭傷害之事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少調字第334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下稱334號卷,該案件下稱334號案件)所附訊問筆錄顯示,原告於警訊時證稱:伊到現場約5至10分鐘後,看到有一台車開到伊前面,車上的人拿刀、棍棒衝下車並朝伊開始砍,伊往後跑,看到後面還有兩台車,車上的人一下車有些人持刀和棍棒砍伊,伊有看到現場有人丟擲信號彈等語(見334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辛○○於同案警訊時供稱:伊看到眼前離伊最近的祇有丁○○手持信號彈,在加油站裡叫囂追人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背面);丁○○於同案警訊時亦供稱:伊到場後,看到有約20餘台機車,伊與辛○○等人將車停放在加油站辦公室前,突然間伊聽到叫囂聲音,伊兩側有許多人發生衝突,並朝伊衝過來,當時伊不認識對方任何人,因對方手持刀械,伊為了要防身,拿出信號彈引燃跑向大同路方向,並在手上揮舞嚇阻他人,全程並無與他人接觸及傷到任何人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可知雖無證據證明丁○○與持刀械傷害原告之人有意思聯絡,亦未下手直接傷害原告,然其確有引燃信號彈叫囂追人,造成現場混亂而參與系爭鬥毆事件,原告身體因此在混亂衝突中受傷,丁○○之行為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丁○○與子○○、己○○、癸○○、乙○○、甲○○、辛○○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丁○○、丙○○抗辯丁○○未接觸原告,並無交集,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⒉506號裁定雖認定戊○○、庚○○與子○○、己○○、癸○
○、乙○○、甲○○、辛○○、丁○○有普通傷害之意思聯絡,共同赴系爭鬥毆事件現場尋釁,並由不詳之人持凶器攻擊原告致傷,然本院不受該裁定之拘束,尚不能僅以該裁定上開認定,據認庚○○、戊○○有原告主張之共同傷害意思聯絡及行為。核以庚○○於334號案件警訊時供稱:伊與癸○○、戊○○、乙○○等人去看完電影後,說好要去汐止吃麥當勞,到了麥當勞,同車不認識的男子接到電話,就請癸○○載他到加油站,到場後只有那位不認識的男子下車,過程中伊與戊○○都待在車上,不敢下車,沒有參加,現場很多人、混亂,伊都不認識,也不知道誰是誰的朋友,只看到一堆人跑來跑去,有汽車、有機車,打完架大家都不見了,伊當下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到加油站對面車道,討論要不要等那位不認識的人回車上,之後警察就來盤查等語(見334號卷第71、72頁)。核與乙○○於同案警訊時供稱:伊與庚○○等人看完電影一起到麥當勞吃東西,庚○○本來已經要回家,己○○突然跑上車,並叫了1個朋友上車,己○○說他有朋友被嗆,要去幫他,癸○○不好意思拒絕,己○○說他要找的人就在加油站,當時有一群人騎車到加油站集結,庚○○、戊○○並未下車,己○○與他朋友下車和集結的人吵架,雙方衝突互毆,現場很混亂,也有人拿著信號彈追著別人跑等語(見同上卷第69頁);癸○○在同案警訊時供稱:伊與庚○○、己○○、戊○○等人看完電影後,要返程回家,己○○要求伊載他與朋友過去現場,在加油站前集結約20人左右,己○○與他的一名男性友人衝下車,場面很混亂,伊只看見對方有人丟擲信號彈,己○○持刀朝左方數台摩托車攻擊,其他人沒有下車等語(見同上卷第59、60頁);己○○於同案供稱:戊○○、癸○○的女友都沒有下車,也沒有參與打鬥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足認庚○○、戊○○僅係搭乘癸○○所駕駛車輛前往看電影,事後癸○○臨時應己○○要求將其與友人載往己○○指定之處所,庚○○、戊○○均未下車參與鬥毆,亦無證據證明與參與鬥毆之人有何傷害原告之意思聯絡或何共同原因行為,尚不能僅以其乘坐他人所駕駛車輛到場,即謂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就所主張庚○○、戊○○之侵權行為特別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庚○○、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乏憑,不應准許。
㈤子○○、己○○、癸○○、乙○○、甲○○、辛○○及丁○
○應就原告在系爭鬥毆事件中受系爭傷害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4,008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至36頁),核無不合,應認可採。原告主張其原受雇於友善工程行為工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有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為除戊○○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受右上背、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七處穿刺傷等傷勢非輕,依其陳明原在友善工程行從事劃設馬路道路標線之工作性質,則以其傷勢,於受傷後休養復原期間,顯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之勞動,堪認其主張受有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鬥毆事件發生時,受雇於友善工程行之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一節,庚○○固有爭執,然此業據原告提出友善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其上載明原告月薪為3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7年確因自友善工程行受領薪資給付而申報為應納稅之收入(見限制閱覽卷第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休養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受薪資收入損失9萬5,400元(計算式:31800x3=95400)之損害,亦無不合。庚○○抗辯原告未舉證其薪資收入數額云云,要非可採。是原告請求子○○、己○○、癸○○、乙○○、甲○○、辛○○及丁○○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4,008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9萬5,400元,自屬有據。
㈥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鬥毆事件受系爭傷害,其身體受傷疼痛,精神必受痛苦,自得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為國中肄業,事發時受雇於訴外人友善工程行擔任工人,每月薪資3萬1,800元,有上述在職證明可稽,其於107年申報應納稅所得為14萬8,9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丁○○為國中畢業,事發時無業,於106年、107年申報應納稅所得依序9,590元、1萬3,7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在感化教育中;子○○事發時為高中在學學生,105年、106年申報應納稅所得依序1萬7,520元、2,17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己○○事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105年、107年申報應納稅所得依序1萬5,780元、2萬5,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癸○○為五專肄業,事發時為學生,105年、106年、107年申報應納稅所得依序6萬1,035元、7萬8,986元、10萬7,095元,名下有汽車1部;乙○○為高中肄業,事發時為軍人,106年、107年申報應納稅所得依序4,060元、39萬6,9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甲○○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105年、106年、107年申報應納稅所得依序46萬9,487元、109萬4,037元、4萬8,800元,名下有汽車1部;辛○○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107年申報應納稅所得2萬2,59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34號案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限制閱覽卷)查對無誤。審酌子○○、己○○、癸○○、乙○○、甲○○、辛○○及丁○○於系爭鬥毆事件侵害原告身體致受系爭傷害之加害程度,及原告因此危險衝突受傷所受精神上痛苦,與兩造如前載學歷、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子○○、己○○、癸○○、乙○○、甲○○、辛○○及丁○○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超逾部分,則非可採。
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辛○○為90年9月24日,於107年4月22日系爭鬥毆事件發生致原告受傷時,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上開就學、就業情形,及於334號案件警訊時應訊所陳,均堪認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丙○○、壬○○依序為丁○○、辛○○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0、89、90、94頁),則依上揭規定,丙○○與丁○○、壬○○與辛○○應各對原告因系爭鬥毆事件受系爭傷害而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於系爭鬥毆事件遭刀刃、棍棒擊傷,雖於事發前曾與子○○等人在新北市汐止區速食店發生口角衝突,業據原告於334號案件警訊時陳明,然原告與友人係於上開衝突結束並離開現場後,另在同區加油站前與相約夜騎友人集合時,遭子○○召集同夥追擊而受傷,難謂係因原告尋釁所致,不能認為就系爭鬥毆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庚○○抗辯原告就其因系爭鬥毆事件受傷,亦有可歸責之原因云云,要非可採,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子○○、己○○、癸○○、乙○○、甲○○、辛○○、丁○○之賠償責任,亦不影響丙○○、壬○○所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責。
㈨本此,原告得請求子○○、己○○、癸○○、乙○○、甲○
○、辛○○、丁○○連帶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4,008元、薪資收入損失9萬5,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12萬元,合計22萬9,408元(計算式:14008+95400+160000=269408),丙○○、壬○○並應依序各與丁○○、辛○○就此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應認於原告請求子○○、己○○、癸○○、乙○○、甲○○、辛○○、丁○○連帶給付26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子○○、己○○、癸○○、丁○○自108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96、98、100、108頁),乙○○、甲○○、辛○○自同年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02、106、11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丙○○應與丁○○、壬○○應與辛○○連帶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各該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爰併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