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李蔡桂蘭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秋真被 告 鄭明珠訴訟代理人 郭佩琳被 告 郭奇旺
郭德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奇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例A、B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五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例C、D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遷出。
二、被告鄭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例A、B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五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例C、D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蔡桂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原告陳秋真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李蔡桂蘭新臺幣參佰元、原告陳秋真新臺幣壹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明珠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郭奇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郭奇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奇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鄭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珠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追加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鄭明珠應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請求判令鄭明珠及被告郭奇旺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交付原告及等共有人全體。鄭明珠及郭奇旺並應連帶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賠償金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⒊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湖簡卷第9頁)。嗣屢次追加、變更其聲明後,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示。
㈢經查,原告將請求遷讓之標的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特定為如附圖圖例A、B、C、D所示部分,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就鄭明珠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由給付原告共350,000元,變更為給付原告李蔡桂蘭215,286元、給付原告陳秋真7,689元;就鄭明珠及郭奇旺應連帶按月給付之金額,由給付原告共35,000元,變更為按月給付李蔡桂蘭3,588元、給付陳秋真128元,另將按月給付期間之起算日變更為109年5月2日,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原告另追加80年4月18日簽訂之土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為其前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依系爭協議第6條請求鄭明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北投龍雲寺與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交付北投龍雲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鄭明珠拆除附圖圖例A、B、C、D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追加被告郭德生為被告,均係與原起訴鄭明珠、郭奇旺基於相同之鄭明珠未依系爭協議建築房屋占用與原告共有土地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郭奇旺、郭德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郭奇旺、郭德生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北投龍雲寺領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證,李蔡桂蘭與鄭明珠、訴
外人陳蘇保珠為弘揚佛法,於80年4月18日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約定以其等名下共有之臺北縣汐止鎮(現更名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姜子寮段石壁子小段37-7、37-8、130、131、134、48-1、48-2、48-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作為興建北投龍雲寺廟宇之用,並推舉由鄭明珠負責建造,廟宇建造完成後須登記為龍雲寺或龍雲寺財團法人,若建造不成或中途廢置,應拆屋還地予全體所有人,建造期限為10年,前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鄭明珠遂在37-8地號、1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0段00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圖例A、B、C、D區域所示,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已於83年間建造完成,分別占用37-8地號土地面積551平方公尺、占用130地號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
㈡第1項聲明先位部分: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龍雲寺廟宇建造
、起造人申請人推舉鄭明珠1人代表。」、第4條約定「廟宇建造完成必須囑(署)名立為龍雲寺財團法人或在建造中已申立龍雲寺財團法人個體。」。依上開約定,鄭明珠應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龍雲寺或龍雲寺財團法人名下,然因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致系爭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竟又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李蔡桂蘭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遂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訴請鄭明珠履行契約,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北投龍雲寺、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北投龍雲寺。又鄭明珠於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自107年5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郭奇旺,由郭奇旺與郭德生使用,出租期間共4年,租金達816,000元。鄭明珠、郭奇旺與郭德生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明珠、郭奇旺與郭德生連帶返還自109年5月2日起至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北投龍雲寺及交付房屋予北投龍雲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按陳蘇保珠於110年10月往生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其遺產中關於系爭土地之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6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行為,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前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第1項聲明備位部分:依系爭協議第6條:「廟宇若建造不成
,或中途廢置(在未登記為龍雲寺財團法人),土地權利應歸還土地原所有權人。」、第7條:「鄭明珠要求建造期限:10年。」建造期限已於90年4月18日屆滿,因鄭明珠未於期限內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龍雲寺或龍雲寺財團法人名下,李蔡桂蘭及陳蘇保珠遂於90年4月27日以汐止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催告鄭明珠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李蔡桂蘭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鄭明珠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另建造期限過後,鄭明珠已無權依系爭協議使用系爭土地、郭德生及郭奇旺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鄭明珠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
上開契約上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自109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賠償損害,請求法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第2項聲明部分:因鄭明珠所興建系爭建物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鄭明珠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賠償李蔡桂蘭、陳秋真因此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請求法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鄭明珠應將系爭建物稅籍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北投龍雲寺。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交付北投龍雲寺,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北投龍雲寺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北投龍雲寺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李蔡桂蘭3,588元、給付原告陳秋真128元。備位聲明:郭奇旺、郭德生應遷離系爭建物,被告鄭明珠並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704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李蔡桂蘭、陳秋真及全體共有人等。被告並應自109年5月2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704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李蔡桂蘭、陳秋真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李蔡桂蘭3,588元、給付原告陳秋真128元。
⒉被告鄭明珠應給付原告李蔡桂蘭215,286元、給付原告陳秋
真7,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明珠則以:系爭建物係鄭明珠與他人花了30,000,000元至50,000,000元合建,平均每月還要支出修繕費用50,000元,出租只是為了補貼修繕及維護系爭建物之費用,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超過鄭明珠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另原告於系爭建物建成後三十幾年都未提出異議,表示原告也同意系爭建物名稱改為大圓山寺,且經過如此長時間,就算原告原本可以請求,也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郭奇旺、郭德生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李蔡桂蘭、陳蘇保珠及鄭明珠原共有系爭土地,李蔡桂蘭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陳蘇保珠及鄭明珠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李蔡桂蘭、陳蘇保珠及鄭明珠於80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鄭明珠遂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占用37-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例A、B所示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計算式:283+268=551)、占用13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例C、D所示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計算式:139+14=153),系爭建物落成後未領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係由鄭明珠自87年6月起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後陳蘇保珠於100年10月8日死亡,陳秋真為其繼承人之一,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42分之1等情,有陳蘇保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見湖簡調卷第81至8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湖簡調卷第131頁)、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本院(道)80年度認字第2348號認證書暨所附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4頁)等件存卷可考,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9頁),復未據當事人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前言約定:「立書人李蔡桂蘭、陳蘇保珠、鄭明
珠3人共有土地…今經3人同意協議將上開共有土地全部無條件捐獻龍雲寺(地址:臺北縣○○鎮○○路0段00號之1)僅供建造廟宇之用」;第1條約定:「限建造廟宇。所有權人李蔡桂蘭、陳蘇保珠、鄭明珠3人同意推舉鄭明珠1人全權負責建造及全權使用上開土地」;第3條約定:「龍雲寺廟宇建造起造申請人推舉鄭明珠1人代表」;第4條約定:「廟宇建造完成必須囑(署)名立為龍雲寺財團法人或在建造中已申立龍雲寺財團法人個體。共有人李蔡桂蘭、陳蘇保珠、鄭明珠3人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龍雲寺財團法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則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李蔡桂蘭得依該條請求者,係將依系爭協議建造完成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龍雲寺財團法人所有。然李蔡桂蘭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北投龍雲寺」有設立財團法人,且據原告所提寺廟登記證,「北投龍雲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0○0號(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此與系爭協議前言中「龍雲寺」之地址亦不相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系爭協議約定之真意,係使鄭明珠於依系爭協議建造系爭建物完成後,負有將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0○0號之「北投龍雲寺」,並將該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交付「北投龍雲寺」之義務。李蔡桂蘭此節請求,已難認有據。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鄭明珠要求建造期限:10年」(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考其真意,應係賦予鄭明珠10年依系爭協議建造廟宇之時間,於10年期限屆至後,鄭明珠始負依系爭協議移轉所建造廟宇所有權及交付所坐落土地之義務。李蔡桂蘭自係於系爭協議簽約之日起10年後,即於90年4月18日起,方得行使上開請求權。然李蔡桂蘭僅有於90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鄭明珠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0頁),並未行使請求鄭明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提出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此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李蔡桂蘭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日起算15年後,即105年4月18日完成。
李蔡桂蘭本件係於111年1月5日方以民事訴之更正及變更狀(二)行使上開請求權,有該書狀上收件章戳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斯時消滅時效已經完成,鄭明珠抗辯其得拒絕履行,自有理由。
⒊綜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真意,係於依系爭協議完成建
造廟宇後,將該廟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龍雲寺財團法人」,而非如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0○0號之「北投龍雲寺」。且李蔡桂蘭請求鄭明珠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所約定義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5年4月18日完成,鄭明珠拒絕履行,亦屬有據。李蔡桂蘭此節請求,即無理由。另李蔡桂蘭此節請求既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日起,至將系爭建物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北投龍雲寺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北投龍雲寺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李蔡桂蘭3,588元、給付陳秋真128元,亦屬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鄭明珠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坐落土地
⒈系爭協議第1條雖約定李蔡桂蘭、陳蘇保珠及鄭明珠推舉鄭
明珠1人全權負責建造及全權使用3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然自系爭協議前言稱3人同意協議將共有土地全部無條件捐獻「龍雲寺」、第3條約定「龍雲寺廟宇建造、起造、申請人推舉鄭明珠1人代表」、第4條約定「廟宇建造完成必須囑(署)名立為龍雲寺財團法人或在建造中已申立龍雲寺財團法人個體…」、第6條約定「廟宇若建造不成,或中途廢置(在未登名為龍雲寺財團法人),土地權利應歸還土地原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可見依系爭協議興建之廟宇建築,係「龍雲寺」之廟宇,需以「龍雲寺」為名至明。然系爭建物雖為廟宇,其廟宇之名稱卻定為大圓山寺,並非龍雲寺,有址設台北縣○○鎮○○路0段00號之「大圓山寺」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9月16日新北農山字第10417600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此已與系爭協議不合。況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推舉鄭明珠為廟寺建造起造申請人,第4條復約定「廟宇建造完成必須囑(署)名立為龍雲寺財團法人,或在建造中已申立龍雲寺財團法人個體」。則建造建築需有起造申請人者,當係指申請建造執照而言,且起造人若與事後擬登記名義人不同,必須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後,方能由起造人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所有,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業如前述,自無從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龍雲寺財團法人」,而與系爭協議約定不合。綜前,鄭明珠興建系爭建物,其所用名稱「大圓山寺」與系爭協議約定之「龍雲寺」不同,且亦未合法申領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而使系爭建物無從移轉登記於龍雲寺財團法人,鄭明珠即非依系爭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能以系爭協議為其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鄭明珠雖抗辯:陳蘇保珠有護持大圓山寺,且建造後經過
三十幾年都未異議,可見陳蘇保珠亦同意將龍雲寺更名為大圓山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然查,李蔡桂蘭及陳蘇保珠於90年4月27日便曾致函鄭明珠,稱:系爭協議內容係授予鄭明珠即日起10年內合法完成興建「龍雲寺」並設立財團法人,頃上開土地使用已屆滿10年,鄭明珠所建地上物均屬違章建築物,且未設立財團法人之登記,不成就協議要件,故依系爭協議第6條土地權利應歸還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8頁)。則李蔡桂蘭及陳蘇保珠於10年期限甫屆至時,即就鄭明珠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提出反對,且存證信函中所載廟宇名稱仍為「龍雲寺」,而非「大圓山寺」,可證李蔡桂蘭及陳蘇保珠均未曾同意鄭明珠擅自將寺廟名稱變更為「大圓山寺」。至李蔡桂蘭及陳蘇保珠均曾捐款予大圓山寺,固有感謝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208頁),然於80年間鄭明珠所使用之感謝狀,開具人係記載「龍雲寺大圓精舍」(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可見鄭明珠係以此等記載使人認為「大圓精舍」為屬於龍雲寺之單位,而以「大圓精舍」名義收受捐款,則雖李蔡桂蘭、陳蘇保珠均曾向大圓山寺捐款,其等應均認為係捐款供建造龍雲寺之用,尚難據此認定其等同意變更系爭協議書,將所建造廟宇之名稱變更為「大圓山寺」,鄭明珠此節所辯,並無理由。
⒊鄭明珠另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鄭明
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占用之面積等語。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鄭明珠所建造,雖未辦理保存登記,鄭明珠仍因建造之事實上行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所有權之權能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證明鄭明珠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鄭明珠自仍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系爭建物既占用鄭明珠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鄭明珠又不得以系爭協議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無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逾越依鄭明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面積,鄭明珠均屬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明珠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
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鄭明珠抗辯時間經過過久,拒絕履行等語,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行使之所有物妨害除去及回復請求權,並非有據。又本院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李蔡桂蘭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為相同請求,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㈣原告得一併請求郭奇旺遷出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鄭明珠自107年5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於郭奇旺,現郭奇旺仍居住系爭建物之內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湖簡調卷第47至61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54頁)、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居住情形查覆表(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在卷可稽,原告既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鄭明珠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坐落土地,依據上開說明,自得一併請求因承租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之郭奇旺遷出系爭建物。
㈤原告毋庸一併請求郭德生遷出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其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依無權占有人之指示而管領標的物之占有輔助人,所有權人要無贅列占有輔助人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郭德生與郭奇旺一同居住系爭建物,固有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居住情形查覆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然郭德生係郭奇旺之子,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郭德生係郭奇旺家屬,受郭奇旺指示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郭奇旺遷離系爭建物固有理由,但此判決效力當然及於郭奇旺之占有輔助人郭德生,原告並無將郭德生列為被告加以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節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鄭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8年6月修訂4版,頁508)。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鄭明珠就如附圖圖例A、B、C、D所示部分土地,未獲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建物獨自占有使用,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分別就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鄭明珠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年5月6日(見湖簡調卷第71頁)回溯5年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自109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之期間,係重複請求,應予駁回;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5月7日)起至鄭明珠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附圖圖例A、B、C、D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現供寺廟使用,附近無明顯之商業活動,需走路約十餘分鐘方可到達最近之公車站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認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陳蘇保珠遺產價額時,就系爭土地認定之價額平均值每平方公尺860元之年息10%為計算標準,並無可採。再查原告李蔡桂蘭就系爭土地(含37-8、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原告陳秋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2分之1,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元;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第186至187頁、第232至239頁)。則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年5月6日回溯5年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蔡桂蘭得向鄭明珠請求17,538元;陳秋真得向鄭明珠請求628元(計算式均如附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5月7日)起至鄭明珠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李蔡桂蘭得按月向鄭明珠請求300元;陳秋真得按月向鄭明珠請求11元(計算式均如附表)。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所有人鄭明珠,並非向鄭明珠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屋使用人郭奇旺,亦非受郭奇旺指示使用系爭建物之郭德生,原告向郭奇旺、郭德生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鄭明珠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內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明珠翌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相同請求,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與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相同,爰不予以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1項聲明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明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北投龍雲寺,並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交付北投龍雲寺,暨請求被告連帶連帶返還自109年5月2日起至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龍雲寺及交付房屋予北投龍雲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第1項聲明備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暨其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奇旺遷離系爭建物,鄭明珠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坐落之土地、並分別給付李蔡桂蘭17,538元、給付陳秋真628元,及均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5月7日起至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李蔡桂蘭300元、按月給付鄭明珠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郭奇旺及鄭明珠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申報地價 應給付李蔡桂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給付陳秋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註 104年5月7日至104年12月31日 152元 1,868元(計算式:152×704×4%×239÷365×23≒1,868) 67元(計算式:152×704×4%×239÷36542≒67)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04平方公尺(計算式:283+268+139+14=704),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按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105年全年 192元 3,604元(計算式:192×704×4%×23≒3,604) 129元(計算式:192×704×4%42≒129) 106年全年 192元 3,604元(計算式:192×704×4%×23≒3,604) 129元(計算式:192×704×4%42≒129) 107年全年 192元 3,604元(計算式:192×704×4%×23≒3,604) 129元(計算式:192×704×4%42≒129) 108年全年 192元 3,604元(計算式:192×704×4%×23≒3,604) 129元(計算式:192×704×4%42≒12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6日 192元 1,254元(計算式:192×704×4%×127365×23≒1,254) 45元(計算式:192×704×4%×12736542≒45) 合 計 17,538元 628元 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192元 按月給付300元(計算式:192×704×4%12×23≒300) 按月給付11元(計算式:192×704×4%1242≒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