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郭宣夫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郭詩翰

郭淑絢張郭淑慧000000000000000郭胡清烟郭淑雅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郭詩榮 000000000000000上6人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3地號土地)、同小段265地號土地(下稱265地號土地)、同小段267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見本院卷一第93頁),嗣改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郭詩翰應給付原告291,686 元,被告郭詩翰、郭詩榮應各給付原告450,6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至坐落263地號土地、267地號土地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I、M部分之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拆除。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就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減少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容忍拆除系爭房屋部分,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6頁),嗣改為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增加備位聲明部分,應屬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祖父郭閐毛於民國39年間,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261地號土地(下稱261地號土地)、265地號土地、同小段266地號土地(下稱266地號土地)、263地號土地、267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父郭國陽耕作使用,郭國陽於49年間死亡後,由原告與郭閐毛延續上開耕地租賃契約,郭閐毛於50餘年間死亡後,又由被告之父郭國煥與原告延續上開耕地租賃關係,且因未約定租賃期限,原告與郭國煥間就上開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嗣因種植稻穀獲利不佳,原告與被告之父郭國煥乃於69年5月29日協議改為共同合作種植花木,由郭國煥無償提供261地號土地、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予原告種植花木,又因改種花木效果不彰,雙方協議改回原有之租賃方式,由郭國煥繼續提供上開6筆土地予原告耕作,雖兩造曾於108年5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261地號土地、263地號土地、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267地號土地共5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均點交給被告,然依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上之植栽補償或賠償,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爭議,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261地號土地、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上之植栽,均係原告早年受被告之父郭國煥囑託,為維護水土保持而種植,已附合成土地之一部分,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下稱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結果,261地號土地、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上植栽價值分別為225,620元、901,202元、66,066元,又261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為被告郭詩翰所有,265地號土地為被告郭詩翰、郭詩榮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詩翰償還價額291,686元,請求被告郭詩翰、郭詩榮各償還價額450,601元。又坐落263地號土地、2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I、M之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至263地號土地、267地號土地將系爭房屋拆除。

退步言之,原告於261地號土地、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上種植植栽,係經被告之父郭國煥授意,用於水土保持,明顯增加土地之價值,原告已於108年5月2日與郭國煥之繼承人即被告簽訂協議書終止租賃關係,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費用1,192,888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郭詩翰應給付原告291,686元,被告郭詩翰、郭詩榮應各給付原告450,6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至263地號土地、267地號土地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I、M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261地號土地、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上之植栽為原告所種植,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且林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自無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應屬無據;又被告拒絕附合,原告負有移除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亦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拆除坐落263地號土地、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以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適格,其未將267地號土地共有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請求對象,難謂合法;且系爭房屋為郭國煥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亦非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得取回之工作物,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拆除系爭房屋,實屬無據。原告於69年5月29日簽立切結書予郭國煥,其上記載「郭國煥所有內湖區新坡尾段265、266、266-1、278地號與郭宣夫合作改植花木,日後所有權人需收回他用時,耕作人即無條件歸還,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增加價值費用;且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植栽價值1,192,888元,並非土地之增加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請求償還價額部分: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816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261地號土地、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上之植栽

均為其所種植,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採。縱為原告所種植,依上開說明,林木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上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無民法添附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261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郭詩翰償還價額291,686元,請求265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郭詩翰、郭詩榮各償還價額450,601元,應屬無據。⒉請求容忍拆屋部分:⑴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證人郭金福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返還所有

物等事件10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證述,足證系爭房屋確由原告出資興建云云,惟依證人郭金福上開證述,其係證稱有幫被告興建房屋,但不能確定是否為系爭房屋等語(見該卷一第190頁背面至192頁),已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確由原告出資興建。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96008759號函復本院表示:「主旨:貴院函詢本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處內湖分處於95年間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查得旨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尚未設立房屋稅籍,經現場勘查據房屋使用人郭宣夫君(即原告)稱係向郭國煥君承租,爰本處內湖分處以郭國煥君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堪認原告曾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於95年間辦理房屋稅籍清查至現場勘查時表示其係向郭國煥承租系爭房屋,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為不實。又原告主張其於65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6頁),惟系爭房屋早在58年間即已存在,有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58年地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系爭房屋係於64年7月初編門牌,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430742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益足證原告主張其於65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其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至263地號土地、267地號土地上將系爭房屋拆除,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

⒉原告主張26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內湖段新坡尾小段266-

1地號土地)、265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內湖段新坡尾小段266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重測前內湖區新坡尾小段278地號土地)上之植栽均為其所種植,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採。縱為原告所種植,原告於69年5月29日簽立切結書予郭國煥,其上記載「郭國煥所有內湖區新坡尾段265、266、266-1、278地號與郭宣夫合作改植花木,日後所有權人需收回他用時,耕作人即無條件歸還,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1頁),此項特約得排除非屬強制規定之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增加價值費用1,192,888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詩翰給付291,686元,請求被告郭詩翰、郭詩榮各給付原告450,6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至263地號土地、267地號土地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I、M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