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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金鑫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鼎弘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被 告 艾爾數位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誠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金鑫鑫客製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捌章第3 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6頁),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有客製程序之需求,於民國108 年4 月 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依原告需求,客製程式並提供相關服務,兩造並就履約相關細項另簽訂「金鑫鑫客製專案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壹章第5 條約定,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專案服務費用,由被告每月兌現1 紙支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迄至履約時程屆滿,被告並未提交符合債之本旨之跨境投資包、多功能銷售網站、物聯追蹤碼網站及DASH幣投資包之履約成果供原告驗收,原告透過履約窗口訴外人李旻燦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詹文誠,並未獲正面回應,原告遂於108 年10月6 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支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突然提出新專案「金礦-GoldPoint」,要求被告優先處理,並於同年7 月21日完成上線;被告於同年8 月27日致電原告,電話中兩造同意系爭合約展延至同年9 月18日,被告將系爭合約專案完成,於同年月17日、18日撥打原告法定代理人邱鼎弘電話,其均未接聽,亦未回撥,本件縱有給付遲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又李旻燦實為兩造間之中間人,並非係原告之聯繫窗口,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履行,亦未合法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合約為承攬性質,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原告逕自依該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3-75頁)

(一)兩造於108 年4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依原告之需求,客製程式並提供相關服務;兩造並同時簽定系爭規格書,並將之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本院卷一第52-72 頁)。

(二)依系爭合約第壹章第2 條約定:合約期間:依附件一:金鑫鑫客製專案規格書所述之時程進行。第3 條約定,合約進行方式分為四期:期一,客製程式;期二,交付程式;期三,驗收通過;期四,程式保固。而系爭規格書第1 條規定,被告依照原告需求,規劃本專案規格書,內容分為四個專案:①跨境投資包點數計算程式。②多功能銷售網站。③物聯追蹤碼網站。④DASH幣投資包點數計算程式。

系爭規格書第4 條約定前述四個專案之專案時程(本院卷一第50、60、68頁)。

(三)系爭合約第壹章第5 條約定:「服務費用:A . 本專案服務收費方式如下:本專案費用依附件二:金鑫鑫客製專案報價單,甲乙雙方議定分為12期支付。由甲方提供12張支票,於簽訂合約的當月1 號起,每隔1 個月兌現一張支票,共12月,每張1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即以樺晟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分別記載為108 年4 月20日、108 年5 月20日、108年6 月20日、108 年7 月20日、108 年8 月20日、108 年

9 月20日、108 年10月20日、108 年11月20日、108 年12月20日、109 年1 月20日、109 年2 月20日、109 年3 月20日之支票10紙(如附表所示)交付予被告(本院卷一第

42 -48、52頁)。

(四)原告曾於108 年8 月30日寄發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提及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時間交付客製程式,否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不受理,並將提出相關訴訟以維權益,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本院卷一第84-86頁)。

(五)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委請宋英華律師就系爭合約涉及事務寄發中壢郵局第00095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兩造間因誤會而有當面協商之必要(本院卷二第29-33 頁),嗣原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2日委由陳士綱律師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1703號存證信函(下稱1703號存證信函)寄發律師函予宋英華律師,要求被告於收受信件後 3日內,以書面向原告交付履約成果及提出驗收申請(本院卷二第37-43 頁),被告遂於同年月15日再委由宋英華律師以中壢郵局第000980號存證信函(下稱980 號存證信函)正式向原告提出履約成果之驗收申請(本院卷二第45-4

9 頁)。

(六)被告就原告前開已交付之支票,業已將發票日108 年4 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支票(附表編號1 至7 )予以兌現,金額合計70萬元。

(七)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有向被告提出新專案「金礦-GoldPoint」之需求,該新專案於同年7 月21日上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6 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附表編號

8 至12所示支票,有無理由?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 502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壹章合約內容第1 條約定:「乙方(按:指

被告)依附件一:金鑫鑫客製專案規格書進行客製程式及相關服務」,並於第3 條約定:「此次客製專案之進行方式於雙方簽約後,分四期進行:期一─客製程式……。期二─交付程式……。期三─驗收通過……。期四─程式保固……。」第4 條第A 項約定:「驗收定義:乙方依甲方(按:指原告)需求撰寫系統程式,並安裝於甲方指定之電腦設備及網路空間,供甲方驗收測試……」又系爭規格書「壹、客製內容」中約定「軟體功能」為跨境投資包點數計算程式、多功能銷售網站、物聯追蹤碼網站及DASH幣投資包點數計算程式,並於同條約明各項功能之專案規劃具體內容,「貳、驗收測試」中約定「乙方開發完成後,交由甲方驗收時,應提供自行驗證的報告……」有系爭合約、系爭規格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2、60、62、64、66、68頁),由前開兩造約定契約內容可知,被告負有將跨境投資包點數計算程式、多功能銷售網站、物聯追蹤碼網站及DASH幣投資包點數計算程式之軟體程式開發完成,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工作之報酬,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未交付客製程式,依民法第254 條為

解除契約之依據,無非係以李旻燦於108 年10月6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予被告為憑,並有原告提供該則訊息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件尚不論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合法對被告行使,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兩造僅於系爭規格書「肆、專案時程」約明預定交付程式之時程,並未以各程式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之要素,且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25 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僅得依系爭合約第柒章第2 條約定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承攬人即被告已耗勞力、時間、巨額

資金問題,自無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適用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期間,即曾因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另向被告提出新專案「金礦-GoldPoint」之需求,被告已完成該新專案並於同年7 月21日上線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衡情當有影響系爭合約期程進度之可能;甚且,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委請宋英華律師就系爭合約涉及事務寄發中壢郵局第00095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兩造間因誤會而有當面協商之必要,嗣原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2日委由陳士綱律師以1703號存證信函寄發律師函予宋英華律師,要求被告於收受信件後3 日內,以書面向原告交付履約成果及提出驗收申請,被告遂於同年月15日再委由宋英華律師以980 號存證信函正式向原告提出履約成果之驗收申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參以980 號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提及定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於凌海律師事務所內辦理驗收,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49 頁),本院審酌倘被告毫無履約之意願,實無須再委由律師主動向原告提出驗收之申請,被告既提出驗收之申請,自難謂其並未投入勞力、時間及金錢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而無上開實務見解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二)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其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70萬元及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支票,即屬無據。另關於爭點「㈡、被告抗辯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承攬事務,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有無理由?」因本院認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自無再贅予論述此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