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複代理人 邱珮瑩被 告 王志強(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志勝(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文玲(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文慧(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文芳(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山地(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正男(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貴川(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柯雪玉(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詠誠(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域水(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弘明(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祥仁(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正宇(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嘉玲(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銘哲(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阿屘(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子坊(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黃國濱(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黃炎銘(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黃政宏(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黃禮鍾(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王佳雯(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黃淑萍(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陳黃杏子(即黃金澤之繼承人)
陳蕭幼(即陳銀鐘之繼承人、陳杜綿之承受訴訟 人)
陳宗興(即陳銀鐘之繼承人、陳杜綿之承受訴訟 人)
王賀麟(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余美華(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于竹(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詩涵(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晴(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世賢(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祝卿(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麗玲(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王錦松(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盧王秀琴(即王守固之繼承人)
吳金樹(即謝進益之繼承人)
謝金木(即謝進益之繼承人)
王寶珠(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王炳鈞(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王春子(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李俊仁(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詹李美淑(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張榮基(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張榮泰(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張美卿(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張美華(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張美悅(即王秀鳳之繼承人)
王民傑(即王蟳之繼承人)
王民雄(即王蟳之繼承人)
王碧梅(即王蟳之繼承人)
王碧琴(即王蟳之繼承人)
楊文雄(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許桔(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玉千(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惠如(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玉靖(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文煌(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文和(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桂枝(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楊桂華(即楊建標、楊儒煇之繼承人)
姚孝煜(即鄭花之繼承人)
鄭淑滿(即鄭花之繼承人)
姚金枝(即鄭花之繼承人)
姚月煌(即鄭花之繼承人)
闕秀蓮即陳闕秀(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聖運(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湘蓉(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思郁(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若曦(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光彥(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清松(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清賢(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許陳素霞(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素節(即陳朝枝之繼承人)
陳雪(即楊建標、楊儒源之繼承人)
楊文宗(即楊建標、楊儒源之繼承人)
楊文隆(即楊建標、楊儒源之繼承人)
王楊桂娥(即楊建標、楊儒源之繼承人)
龍心祥
張太郎
邱英碩(原名邱木生)
王志展(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志嘉(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楷鈞(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王志鴻(即王火生之繼承人)
謝樹林(即謝進益之繼承人)
盧漢文(即謝進益之繼承人)
謝明宗(即謝進益之繼承人)
謝麗珠(即謝進益之繼承人)
盧麗雲(即謝進益之繼承人)
王陳桂枝(即陳杜綿之承受訴訟人)
陳詹燕(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陳振肯(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甲○○(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乙○○(即陳建智之繼承人)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佳倫被 告 林宗勇(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林欣蓉(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陳寶珠(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陳詩嘉(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陳金環(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陳玉滿(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陳玉芬(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陳玉蘭(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王陳合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登記之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6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依前項就附表二所示「登記之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繼承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6所示之地上權設定准予終止,並予以塗銷。
三、原告與被告龍心祥、張太郎、邱英碩、王陳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7所示之地上權設定准予終止,並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杜綿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08年8月31日死亡,其所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陳蕭幼、陳宗興、王陳桂枝承受,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陳蕭幼、陳宗興、王陳桂枝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12月22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49號函、民事為他造當事人聲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
68、86、128、129頁;本院限閱卷內之戶籍資料),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
262 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始發現被告王深淵、謝美玉、陳建智分別於起訴前之107年12月12日、107年4月30日、106年12月25日死亡,王深淵之繼承人為王志展、王志嘉、王楷鈞、王志鴻等人,謝美玉之繼承人為謝樹林、盧漢文、謝明宗、謝麗珠、盧麗雲等人,陳建智之繼承人則為陳詹燕、陳振肯、甲○○、乙○○、林宗勇、林欣蓉、陳寶珠、陳金環、陳詩嘉、陳玉滿、陳玉芬、陳玉蘭等人,原告因而追加王深淵、謝美玉、陳建智之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對王深淵、謝美玉、陳建智等人之起訴,有陳建智之繼承系統表、陳建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王深淵之繼承系統表、謝美玉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家靜108年度司繼字第390號函、民事撤回、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4、26至48、88、108至117頁)。經核原告就王深淵、謝美玉、陳建智之繼承人追加為被告,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就已死亡之王深淵、謝美玉、陳建智撤回起訴,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王錦松、張太郎、邱英碩、陳玉滿、陳玉蘭、陳玉芬、陳金環、王陳合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或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因信託而所有之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所示王火生等人之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今僅餘2平方公尺,其上雖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王火生等地上權人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目前屬於閒置狀態。
㈡因王火生等地上權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均未
定有期限,地上權存續期間多已逾40年以上,僅有龍心祥之地上權係於100年12月19日自訴外人曾連發贈與而來,惟從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上,只能看出曾連發係於86年6月25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而其上所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少者有六、七十平方公尺,多者有一百多平方公尺,與現況不合,顯有修正民法第833條之1所謂「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形。又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正義曾對另一地上權人陳火船之繼承人就登記為陳火船之地上權提起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判決認定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應予終止並塗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大部分地上權業已因存續期限已逾二十年而消滅,為此,伊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如附表二「登記之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繼承人王火生等人
均已過世,而其等繼承人分別詳如附表二「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其等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雖有繼承權,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伊就如附表二「登記之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繼承人王火生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均先訴請其等如附表二「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就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連同附表一編號13、14、15、17等被告之地上權,請求判決予以終止,並塗銷之。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陳玉滿、陳玉蘭、陳玉芬、陳金環、王陳合等人(下合稱陳玉滿等5人):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地上權,其存在目的仍存在,該地上
權存在的仍受憲法第15條、23條及民法第765條保障。而前案之法官曾至現場履勘,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國家授地上權權利之利益仍存在,不得終止,因面積太小無法將系爭土地再開發利用,原告亦無任何法規命令經法律授權可剝奪被告之權利,倘系爭土地於終止地上權後亦不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再開發利用。系爭地上權之建物屬南港段一小段183之1地號土地上三重路4號之合法建物擁地上權屬臺北市政府南港區C13-1都市更新案報核門檻要件元素。
依內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法規公告(證物一)在案之面積更新單元範圍內計7096.05㎡。業經修正廢棄原台北市政府97年3月10日府都新字第09700375000號公告之單元範圍之計4596㎡面積。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業經內政部迅行劃定7096.05㎡之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享相關之都市更新後之分配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生都市更新重大公共利益在案,不得終止。倘終止系爭地上權則違背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及都市更新意旨具重大公共利益之涵攝。C13-1都市更新案程序中事業計畫110年9月6日已通過了,尚未發布實施而已,應予都市更新整體開發(含系爭183-1建築物權利),而非強制違相關法令終止該地上權,消滅被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暨損害公共利益(民法第184條),原告權利之行使已違反公共利益。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相關被告於土地謄本表明有南港段一小段1
286建築執照號碼,未有被告之同意於謄本上公法上之文件登載了對有關貸款行為列該建號執照之18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建築物部分列為共同擔保人,與事實不符,原告以因上開所述有不符合法令及事實上之行為,如何另強要求法院作不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基礎。倘原告作請求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之訴求,起碼原告所為之行政程序屬合法,才能有權利作後續依法請求。
⒊依內政部103年12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30615281號函(證物
二)法規委員會對臺北市政府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函令,系爭C13-1含183-1更新案不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自劃定或以該前揭消減受修止之4596㎡單元面積範圍為基礎報核,而必須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前揭0000000000號法規迅行劃定之公告為之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之母法都市計畫法第63條、第66條之意旨。另有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1月28日營署更字第1070086345號函公法上意思表示函令臺北市政府都更基礎必須適用上揭7096.05㎡範圍內,必須釐清後再行終止地上權之審議,否則損整體利益。臺北市政府卻違反內政部法規會及營建署等上級主管機關之公法上之函令作違背法令之行政行為,已抵觸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遭解釋之判例亦失其效力。被告陳述上揭意旨乃系爭地上權所涉,所涵攝於迅行劃定公告法規之範圍內,已屬都更程序在案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10號及第110年停字第101號繫屬中,因該程序有重大違憲之瑕疵,如何逕判決有終止已涵攝都更公共利益之地上權之舉,致矛盾混淆,應俟釐清真相後再行續辦。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王錦松:
伊所有建物是臺北市○○區○○路00號,伊當時開雜貨店賣菸酒,地政機關怎麼可以將伊之地上權28坪的權利登記到2平方公尺的系爭土地上,建物大概是以1,450萬元賣給建設公司,當時要賣的時候建商有說地上權算30萬元,房屋算40萬元,但是建商向伊買的時候只有買建物,並沒有買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英碩、張太郎:
伊二人為親兄弟,只是分別跟著父母的姓,伊二人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建物之權利均已分給另一個弟弟張成烈,所以都沒有權利了,伊二人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㈣楊文隆:
伊之部分於102年就賣掉了,上光眼鏡行是三重路2號及4號,旁邊靠近南港路的房子(南港路1段96號)是由伊之祖父楊建標的,後來由伊之兄弟姐妹繼承,而由伊接洽後賣給建設公司,三重路6號的房子也是伊之祖父楊建標的,是由伊之兄弟姐妹同時接洽後賣給建設公司的,伊及兄弟姐妹也都有分到錢,目前都沒有權利了,所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該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之地上權亦有適用;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目前登記有王火生等地上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而原告係於106年11月17日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以信託為原因而自世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喆建設公司)受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函覆本院所提供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67號卷一第36至51頁、第67至71頁;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卷二第118頁)。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中有部分業已死亡(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各繼承人所屬之地上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限閱卷),且被告等人就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再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楊儒林、楊儒松等人共有
,嗣經贈與及買賣,曾由廖彩霞自101 年起取得全部所有權,而後於106年時,廖彩霞已將該址房屋贈與予世喆建設公司所有,再由世喆建設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此有廖彩霞於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案件審理中,於107年10月17日所提供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見103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卷六第18至24頁),業據本院依職調閱103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卷證,核閱無誤,亦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限閱卷)相符。足認系爭建物及所屬地上權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讓與他人,現為原告以信託為原因而取得等情,亦堪認定。然查,被告王火生等地上權人當初設定地上權而建築房屋,惟依系爭土地係重測前第342-1地號土地,而342-1土地之地目原即為「建」(參103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卷一第27、46頁),及土地之相關位置且未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而為地上權之設定等情,綜合判斷應足可認定王火生等地上權人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均係為興建建物使用,惟系爭建物亦曾為楊儒林、楊儒松等人共有,惟目前亦因出售及信託等原因為原告所有,而王火生等其他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之建物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王火生等人當時設定地上權雖有建物,但是現在建物均已滅失等,應堪採信。又被告等人亦未再行舉證證明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曾有建物,或於建物滅失後仍有再行興建之相關事實,足認王火生等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等確無再行利用其等之地上權用以建築建物之計劃與目的,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亦非屬王火生等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所有,則依系爭土地目前之利用狀況,王火生等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當初建物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及王火生等地上權人中有部分業已過世,其等之繼承人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顯見亦無使用該等地上權之意願,況王火生等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等亦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支付任何地租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均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之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其等及附表一編號13、14、15、17之龍心祥、張太郎、邱英碩、王陳合等人之地上權,均應予以終止,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王錦松雖辯稱伊不知為什麼原先的地上權28坪會轉到183-1地號土地上,其當時僅係出售房屋而未出售地上權等語。
惟查,王錦松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為建築上開建物而所有之地上權,均已於99年4月7日以1,36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碧雲所有,此有王錦松親自簽名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而王錦松亦自承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確為其所親簽,參以其所有上開建物係連同所設定之地上權一同出售予他人,足認王錦松於系爭土地上之所登記之地上權,已無再為建築建物之使用目的,應堪認定。是以王錦松辯稱其當時僅出售建物而未出售地上權云云,顯不足採。至於王錦松所有之地上權於初始是否曾存在於系爭土地,或因何原因轉載到系爭土地,因王錦松已出售其所有之地上權予他人,其已非實際之權利人,就此部分即無庸另為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系爭土地既僅有2平方公尺,惟其上所登載之地上權雖
屬甚多,若此部分之地政機關之登載若屬有誤,則應循行政訴訟解決。惟原告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為終止地上權並塗銷之之請求,是以本院自僅需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情形及現況,而系爭土地上其他登記地上權人在重測或分割前在其原來之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及若有建物其目前情形為何,則與本案無關。另本件原告係依上述民法規定行使其權利,本院自應僅就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亦與相關之地租之主張無涉,更無事實足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至於陳玉滿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劃入都市更新範圍,若將地上權予以終止或塗銷將有違都市更新之相關規定等語。惟相關地上權之歸屬或終止之問題係屬私權問題,縱有陳玉滿等5人所稱系爭地上權業經內政部迅行劃定709
6.05㎡之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享相關之都市更新後之分配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生都市更新重大公共利益之情,惟參酌系爭地上權於事實上已無從為建築之利用,亦即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大多歷時多年而名實不符,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而無從認定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本件起訴亦與系爭土地及相關之地上權是否有劃入或預計都市更新範圍無涉。
四、綜上,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原告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之被告,於繼承如附表二「登記之權上權人」欄所示被繼承人王火生等人之地上權後,其等繼承人就繼承後之地上權及附表一編號13、14、15、17所示龍心祥、張太郎、邱英碩、王陳合等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即為有理,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為形成判決,及原告訴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就其等繼承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係以訴請終止地上權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並無民法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原告亦另具狀聲明此部分係屬誤載,爰不另予駁回,併予敘明。另考量本件大部分被告均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尚難歸責於被告,且參以本件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係有利於原告,惟大部分之被告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有部分到庭之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若仍令該等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且參酌原告亦另具狀稱其願單獨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是以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80條之1之規定之意旨,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起訴之原告單獨負擔,始為衡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之地上權人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 原因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限 1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王火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38年三重字第000030號 設定 95.44 空白 無定 2 黃金澤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9年4月7日三重字第000360號 設定 135.53 空白 無定 3 陳銀鐘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39年4月7日三重字第000390號 設定 97.42 空白 無定 4 王守固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39年4月7日三重字第000460號 設定 92.66 1/2 無定 5 謝進益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39年4月7日三重字第000460號 設定 92.66 1/2 無定 6 王秀鳳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39年4月7日三重字第000470號 設定 79.47 1/2 無定 7 王蟳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39年4月7日三重字第000470號 設定 79.47 1/2 無定 8 楊建標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39年4月7日三重字第000500號 設定 198.71 空白 無定 9 鄭花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39年4月7日三重字第000650號 設定 127.80 空白 無定 10 陳朝枝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39年4月7日三重字第000860號 設定 124.96 空白 無定 11 楊儒煇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39年4月7日三重字第000480號 設定 69.78 1/2 無定 12 楊儒源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39年4月7日三重字第000480號 設定 69.78 1/2 無定 13 龍心祥 100年12月19日南港字第000330號 設定 97.95 空白 無定 14 張太郎 51年12月7日汐地、汐止字第016740號 設定 103.67 空白 無定 15 邱英碩 (即邱木生) 51年12月7日汐地、汐止字第016740號 設定 103.67 空白 無定 16 陳建智 如附表二編號13 54年2月27日汐地、汐止字第003930號 設定 83.50 1/2 無定 17 王陳合 54年2月27日汐地、汐止字第003930號 設定 83.50 1/2 無定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之地上權人 (即被繼承人)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1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王火生 王志強、王志展、王志嘉、王楷鈞、王志鴻、王志勝、王文玲、王文慧、王文芳、王山地、王正男、王貴川、柯雪玉、王詠誠、王域水、王弘明、王祥仁、王正宇、王銘哲、王嘉玲、王阿屘 2 黃金澤 王子坊、黃國濱、黃炎銘、黃政宏、黃禮鍾、王佳雯、黃淑萍、黃淑娟、陳黃杏子 3 陳銀鐘 陳蕭幼、陳宗興、王陳桂枝 4 王守固 王賀麟、王余美華、王于竹、王詩涵、王晴、王世賢、王祝卿、王麗玲、王錦松、盧王秀琴 5 謝進益 吳金樹、謝金木、謝樹林、盧漢文、謝明宗、謝麗珠、盧麗雲 6 王秀鳳 王寶珠、王炳鈞、王春子、李俊仁、詹李美淑、張榮基、張榮泰、張美卿、張美華、張美悅 7 王蟳 王民傑、王民雄、王碧梅、王碧琴 8 楊建標 楊文雄、楊許桔、楊玉千、楊惠如、楊玉靖、楊文煌、楊文和、楊桂枝、楊桂華、陳雪、楊文宗、楊文隆、王楊桂娥 9 鄭花 姚孝煜、鄭淑滿、姚金枝、姚月煌 10 陳朝枝 闕秀蓮、陳聖運、陳湘蓉、陳思郁、陳若曦、陳光彥、陳清松、陳清賢、許陳素霞、陳素節 11 楊儒煇 楊文雄、楊許桔、楊玉千、楊惠如、楊玉靖、楊文煌、楊文和、楊桂枝、楊桂華 12 楊儒源 陳雪、楊文宗、楊文隆、王楊桂娥 13 陳建智 陳詹燕、陳振肯、甲○○、乙○○、林宗勇、林欣蓉、陳寶珠、陳金環、陳詩嘉、陳玉滿、陳玉芬、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