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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鄺以文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連献榮

楊芃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略以,原告以其住所向被告夫妻2人提供泰國佛牌,委託被告2人銷售,被告均以○○市○○區○○街○○號0樓之「灣多碧」店鋪取得佛牌與結帳,故以原告住所地為履行地,而以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並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訴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及證物,並無提出其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以原告主張而作為本件為履行地之訂定之依據。況且依原告所主張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並非本院所轄。又查,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於「桃園市」,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民事答辯狀等住所地之記載及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