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郭益林
郭益陽郭益顯郭益豐郭慶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采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鈞被 告 楊劉昭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公同共有人郭益林、郭益陽、郭益顯、郭益豐、郭慶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采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采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為解散登記,惟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情,有采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是本件應以唯一股東楊朝鈞為被告采展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采展公司邀同被告楊劉昭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郭來成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約定自
103 年7 月起分期清償,至105 年3 月應清償完畢,惟迄今僅清償6 萬元,尚欠204 萬元。原告為郭來成之繼承人,依法繼受郭來成對被告2 人之債權。爰依繼承法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務清
償協議書、支票3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 萬1,19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