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鍾建眾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成聖潔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6號停車位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16號停車位建物土地),原為伊母親即訴外人許慧文於民國96年3月2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連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民權東路建物土地),一併向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7號停車位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則原為伊於106年10月18日以160萬元向訴外人王木生所購得,並登記於伊名下。嗣被告自108年2月間起,不斷以伊有婚外情為由與伊爭吵,伊為安撫被告而應被告要求,於108年4月16日在擬有「甲方(即原告)願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之房地無條件贈與乙方(即被告)」條款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並無實際贈與之意,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逕自委託地政士於108年5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協議書內容所定贈與標的即民權東路建物土地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以外之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一併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茲兩造間並未就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成立任何贈與契約,縱認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為系爭協議書內容所定之贈與標的,因原告無贈與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未達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不成立贈與契約,是兩造間自無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合意,此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無效,而該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存在對於伊之所有權乃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予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於108年5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結婚,並育有3名年幼子女。原告於108年4月間經伊發現有婚外情,原告為求伊原諒,遂於108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其願將名下民權東路建物土地及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無條件贈與伊,並願於108年4月30日前完成該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聯繫地政士即訴外人張炳勳問明辦理移轉登記所備文件後,即交付伊張炳勳之名片及辦理前開建物土地轉登記所需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由伊執以委託張炳勳於108年5月8日辦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原告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近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因與伊為離婚及子女親權等情事發生爭執,且遭伊聲請保護令,而心生不滿,乃興訟資為報復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結婚。
㈡、系爭16號停車位建物土地與民權東路建物土地所有權,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於108年5月8日由地政士張炳勳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所有權,於106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木生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於108年5月8日由地政士張炳勳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㈣、兩造於108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其贈與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㈡兩造是否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贈與意思合致?茲分述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願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之房地無條件贈與乙方(即被告)」所示之贈與標的有無包括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有所爭執,經查,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位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建物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其使用及處分上,均具有一定相當密切關係,而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經聯繫地政士張炳勳詢問辦理不動產過戶應備資料,隨即交付民權東路建物土地及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過戶資料及張炳勳名片,由被告委託張炳勳辦理民權東路建物土地及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6029號函所附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並核與證人張炳勳證述:「[法官:
(提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2527建號即系爭16、17號車位及2494建號即門牌號碼民權東路六段280巷69弄31號6樓之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是否為證人所辦理?]是的。」、「(法官:當時何人找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我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前,原告曾先以電話詢問我辦理贈與不動產過戶需要準備什麼資料。我是更早之前,於106年10月18日地下三樓即系爭17號辦理停車位登記案時,認識原告。」、「(法官:當時原告有無提到是何人之間的贈與?)沒有。嗣108年4月18日被告拿著原告之前留存的我的名片向我表示要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資料及兩造簽立的協議書」、「(法官:被告提出上開權狀資料給你後,證人辦理過程為何?)我於填好申請書當天就送件了。」、「(法官:送件之前,證人有無與原告再以電話聯繫?)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但聯繫不上,嗣後我才請被告在上面切結,因為我擔心兩造有所爭執,因為被告這樣寫,經我核對協議書,且被告提出所有過戶所需資料,包含原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都很齊全,我才填寫申請表並於當天送件,整個經過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以及證人張炳勳出庭作證所出具之受理委辦事實說明(見本院卷第277頁),大致相符,衡以印鑑證明為本人本於一定使用目的,持證件前往戶政機關所辦理之證明,且具有時效性,原告既聲請有印鑑證明,足徵其確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又民權東路建物土地及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過戶相關文件即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本應為所有權人即原告所保有,卻由被告執以辦理過戶,原告於此又未舉證證明有遭被告擅取之情,是足認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信。原告雖以其於108年7月間,仍出租系爭17號停車位為收益,且自108年5月8日以後仍繼續繳納系爭16、17號停車位之管理費等情,主張不知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遭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斯時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尚同住民權東路建物,究難依據原告就停車位為收益及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即認原告不知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另以臺北富邦銀行人員於109年3月23日及其後友人查詢系爭16、17號停車位登記資料之紀錄,主張其欲辦理貸款,始知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遭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目的多端,自無法僅以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遭查詢之事實,推認原告於查詢前不知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甲方(即原告)願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之房地無條件贈與乙方(即被告)」,自應解為原告贈與標的包括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在內。
㈡、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爭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而協議書第1條內容已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願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之房地無條件贈與乙方(即被告)」(見簡易庭卷第143頁),可徵原告業以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其名下民權東路建物土地及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本文,該贈與意思表示不因原告意在安撫被告、無實際贈與之意,而為無效,原告仍應受該贈與意思表示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其無贈與真意為被告所明知,然並未舉證明之,難予憑採,自無前開規定但書之適用。
㈢、綜上,兩造間確成立就民權東路建物土地及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之贈與契約,其間於108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無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而屬無效之情形。
五、按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所為登記有公示及公信效力,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權屬狀態如與事實不合,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有登記狀態。然本件系爭16號、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意思合致而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權屬狀態與事實不合情形,是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16、17號停車位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