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朱淑真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告 朱茂林
林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朱茂林及林月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月英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茂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月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朱茂林之胞姊,前因朱茂林有資金需求,於民國
105 年6 月1 日貸與其新台幣(下同)382 萬元,其後朱茂林僅於109 年1 月2 日清償2 萬元,其餘380 萬元付之闕如,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9 年1 月14日109 年度司促字第435 號核發支付命令,朱茂林提出異議而經視為起訴後,雙方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95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之109 年7 月24日期日當庭作成和解筆錄,朱茂林承認積欠原告380 萬元借款債務,並同意返還。詎原告於調解後即109 年7 月31日調閱朱茂林名下之不動產資料,始發現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早在原告與其前案訴訟期間之109 年4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林月英,足見朱茂林明知其尚積欠原告380 萬元借款債務,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先利用法律上債務人異議之權利而先聲明異議,使案件轉為借貸返還訴訟,再於前案借貸返還訴訟期間,基於規避強制執行即脫產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林月英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二人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由朱茂林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所為貸款,均由其分期繳納本息,未因系爭房地於109 年4 月14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林月英名下,而改由林月英繳納,顯悖社會常情及一般通念等情,亦可知朱茂林並無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朱茂林與林月英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朱茂林與林月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償行為,系爭房地為朱茂林唯一之不動產,且朱茂林從事清潔工作,收入有限,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其薪資收入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380 萬元借款債務,則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月英,亦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其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朱茂林請求林月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朱茂林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二人間之無償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朱茂林所有等語。
二、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朱茂林及林月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
4 月14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林月英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4 月28日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茂林所有。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朱茂林及林月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4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4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月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4 月28日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茂林所有。
參、被告朱茂林辯稱:原告即伊姐姐是伊的債權人,伊之所以與伊太太即被告林月英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移轉登記,是因為小孩說房子快要住不到了,因為姑姑即原告會來執行法拍等行為,所以伊為了脫產而辦理移轉登記,伊實際上沒有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伊太太的意思;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而應繳付之本息,不管辦理過戶前、後,都是由伊繳納,伊太太並沒有繳;自從系爭房地過戶給伊太太後,伊太太把門鎖更換,伊無法再進去,伊太太沒有跟伊討論她對這件訴訟之意見,伊也不知道伊太太為何沒有來開庭等語。
肆、被告林月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茂林積欠原告借款債務380 萬元,前經原告對朱茂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1 月14日109 年度司促字第435 號支付命令,嗣朱茂林提出異議而經視為起訴後,雙方於前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53 號清償借款事件109 年7 月24日期日當庭作成和解筆錄;又原登記於朱茂林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4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林月英(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9 年4 月1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ATM 交易明細、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35號支付命令、109 年度訴字第953 號和解筆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4至60、72至74頁)為據,且為被告二人所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朱茂林與林月英於前案訴訟期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朱茂林為規避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其等二人間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且朱茂林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所為貸款,無論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前、後,均是由朱茂林繳納各期本息,未因系爭房地於109 年4 月14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林月英名下而改由林月英繳納,顯悖常情,其等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朱茂林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貸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6頁)為佐,而被告林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此部分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被告朱茂林怠於向被告林月英行使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是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朱茂林請求被告林月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朱茂林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