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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上 訴 人 顏碩儒被 上訴 人 邱佩瑜

涂秀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