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鄭麗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被 告 劉淑瓊
施孫焜上2人訴訟代理人 施宗南被 告 劉河坤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D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劉河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劉淑瓊、施孫焜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被告各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劉淑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被告劉河坤所有同路2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2 之1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所有同路8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 部分,另系爭土地上同路6 號門牌已註銷併入系爭8 號房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D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劉河坤所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劉淑瓊、施孫焜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由被告各依系爭土地民國109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700元計算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各共有人可分得其等所有房屋坐落土地部分,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D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劉河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劉淑瓊、施孫焜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被告各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二、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三、本院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劉淑瓊所有系爭2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被告劉河坤所有系爭2 之1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所有系爭8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 部分,另系爭土地上同路6 號門牌已註銷併入系爭8 號房屋,此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
230 頁),並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9 年10月21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9556786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06030625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1
6 至121 頁)、同所110 年4 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35765號函(見本院卷第166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D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劉河坤所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劉淑瓊、施孫焜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各共有人可分得其等所有房屋坐落土地部分,符合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且兩造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29 頁),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實際使用狀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認採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又採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同意按系爭土地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700元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29 頁),依此計算,被告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淑瓊、施孫焜於97年7 月22日、100 年9 月26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一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告於109年6 月9 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木安,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許志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張木安、許志偉告知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告知訴訟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函(見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在卷可稽,僅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張木安、許志偉則未為參加,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劉淑瓊、施孫焜、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D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劉河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劉淑瓊、施孫焜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被告各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一┌──┬───────┬───────┐│編號│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1 │鄭麗 │2分之1 │├──┼───────┼───────┤│ 2 │劉河坤 │6分之1 │├──┼───────┼───────┤│ 3 │劉淑瓊 │6分之1 │├──┼───────┼───────┤│ 4 │施孫焜 │6分之1 │└──┴───────┴───────┘附表二┌──┬────┬─────────┬───────────────┐│編號│被告 │應給付補償金額 │備註(計算式) ││ │ │(新臺幣) │ │├──┼────┼─────────┼───────────────┤│ 1 │劉河坤 │15,700元 │(分得A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系││ │ │ │爭土地面積198 平方公尺×其應有││ │ │ │部分比例1/6 )×公告土地現值每││ │ │ │平方公尺15,700元=15,700元 │├──┼────┼─────────┼───────────────┤│ 2 │劉淑瓊 │23,550元 │(分得B 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 │ │ │得B 部分應有部分1/2 -系爭土地││ │ │ │面積198 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比││ │ │ │例1/6 )×公告土地現值15,700元││ │ │ │=23,550元 │├──┼────┼─────────┼───────────────┤│ 3 │施孫焜 │23,550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