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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張賽素被 告 張紅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條3 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