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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陳燕珠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蔡秉叡律師被 告 王吉成

王麗貞王建富王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三十七點一七平方公尺,以民國五十四年汐地、汐止字第三三七零號收件,權利人為王黃花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麗貞、王建富、王麗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配偶即訴外人吳清波所有,嗣吳清波過世,由伊於民國77年1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自同段614-2地號土地(下稱61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吳清波於65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謝萬年購入時,其上即登記有權利人為被告王吉成、王麗貞、王建富、王麗娜之被繼承人王黃花(於99年9月2日死亡)、收件年期為54年、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37.17平方公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王黃花均未有何利用土地行為,亦未曾給付地租,足徵其並無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意,且其於68年間即將61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上亦無地上建物存在,是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則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乃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辦理繼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吉成以:系爭土地於50幾年有磚造建物存在,當時的地主有向王黃花借貸,惟嗣磚造建物滅失,距今已逾20年以上,伊也很久沒有去看過系爭土地了,如原告提出適當的條件,伊願配合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被告王麗貞、王建富、王麗娜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再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系爭地上權未記載存續期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參(見107年度湖簡字第1238號卷,下稱湖簡卷,

17、18、21頁),是本件自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號,為吳清波於65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2萬693元向謝萬年購入,原告於77年1月26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又王黃花於54年2月10日於614-2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37.17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嗣系爭土地自614-2地號土地分割而轉載上開地上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76010650號函(下稱松山地政函文)、系爭地上權登記簿附卷可按(見湖簡卷第17至21、23至25頁),足認系爭地上權存續逾55年有餘。

㈢、復王黃花於99年9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王黃花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108年6月3日士院彩家靜108年度查詢字第18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20438號函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湖簡卷第29、31、51頁),並經被告王吉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堪認定。另系爭土地分割自614-2地號土地,經轉載系爭地上權,且查無有地上建物,又614-2地號土地原設定之地上權業於68年8月5日塗銷,此有松山地政函文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湖簡卷第23至25頁),並經被告王吉成陳明:系爭土地上原磚造建物已滅失超過2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徵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則不符實際,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王黃花之全體繼承人,業如上述,惟據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所示,被告未將系爭地上權列為王黃花之遺產,堪認被告於王黃花死亡後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在塗銷登記之前形式上仍然存在,此一塗銷為物權消滅方式,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