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素真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侯佩霞
蘇保華宋興漢宋興唐李宋貞如藍楊桔廖長富廖長欽許秀合李政毅朱姵樺即(原名:朱修治)范家榮宋為瑩(即被告宋淑如之繼承人)宋為毅(即被告宋淑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3萬8,70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二F欄、H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