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興漢
宋興唐李宋貞如宋為瑩(即被告宋淑如之繼承人)宋為毅(即被告宋淑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377元(19311+19066,見附表二F、H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一
主 文 內 容 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金)額 第一項 核定上訴人宋興漢、宋興唐、李宋貞如、宋為瑩、宋為毅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建物,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給付租金為按附表二編號1之A欄所示土地之基地面積,乘以附表二編號1之B欄原告之應有部分,再乘以附表二編號1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除以12計算。 見附表二F、H欄 第三項 上訴人宋興漢、宋興唐、李宋貞如、宋為瑩、宋為毅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素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附表二F欄 第四項 上訴人宋興漢、宋興唐、李宋貞如、宋為瑩、宋為毅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黃素真依附表二編號1之A欄所示土地之基地面積,乘以附表二編號1之B欄被上訴人黃素真之應有部分,再乘以附表二編號1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除以12計算每月租金,及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附表二H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