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文源
蔡國勝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追加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Gregory John Powell訴訟代理人 林宜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向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提存金為工程款及為原告應受領之營業稅額,然被告領取工程款時竟將營業稅部分一併領取,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得,可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性質上應屬返還私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並非關於原告核課營業稅之公法上爭議,是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9,566元暨提存期間利息及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本於與起訴時同一請求返還營業稅不當利得之事實,追加以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合稱被告)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償還如附表1所示共計110萬9,566元予原告,並均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謙浩,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4月28日110年處董秘字第110260015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5頁),並經林謙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1頁),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將其承包水利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731萬3,3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轉讓債權予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轉讓債權予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銀行合併之消滅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設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渣打銀行合併之消滅公司),嗣於87年8月27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並經選任訴外人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偉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詹朝貴律師因與上開金融機構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及債權讓與效力有所爭執,而有相關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975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277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事件為審理後,判決水利工程處應給付被告1,731萬3,350元及自8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水利工程處於96年5月18日即以其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所認定其應給付金額即1,731萬3,350元及自89年6月18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98萬7,534元共計2,330萬884元,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3094號為受理。原告於96年7月2日以前開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偉勝公司與水利工程處工程合約,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核定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徵110萬9,566元營業稅款,因偉勝公司破產,而向水利工程處請求繳納,經水利工程處告知其業將應給付偉勝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及營業稅額提存至臺北地院提存所,原告復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查詢結果,始知水利工程處之提存金2,330萬884元,悉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9年7月26日代被告全數領取,並由被告依附表2金額分受之。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徵110萬9,566元營業稅款具有優先受領權,被告各受領表1所示110萬9566元比例計算之營業稅金額,乃屬溢領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國庫(原告為代表機關)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表1所示金額之不當利得,並加計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轉讓債權予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轉讓債權予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銀行合併之消滅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設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渣打銀行合併之消滅公司)於86年3月24日與偉勝公司簽訂聯貸銀行合約,約定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任主辦行,其餘則為參貸行,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將其對水利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開核貸銀行。該核貸銀行與水利工程處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確定,確認水利工程處應給付核貸銀行系爭工程債權及利息,水利工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係以被告、而非原告為清償提存對象,將系爭工程款於96年5月18日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主辦行地位,持上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提領提存款,經核准並扣除臺灣銀行公庫部依法扣繳其他利息稅捐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據以提領2,343萬1,682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分配金額如附表2所示,是被告受領臺北地院提存所之提存款,係依其與水利工程處間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損及原告之稅捐債權。又本件營業稅繳納義務人應為偉勝公司,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是否履行,或拒絕為之致破產程序終結後,使原告無從受償,與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領水利工程處之提存之系爭工程債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偉勝公司於105年間破產程序完結,致原告之稅捐債權無法受償,與被告提領提存款之行為間,更非基於同一事實,均難認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另原告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行政執行,是本件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依臺北地院提存所106年4月18日(96)存勇字第3094號函,已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9年7月26日以該院提存所99年度取字第2346號領取提存款,是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原告主張營業稅課徵對象為水利工程處,而依水利工程處96年7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3446100號函,原告已知被告與水利工程處間清償債務於96年間判決確定,其營業稅之徵收期間應自96年起算,然原告未對水利工程處為任何課徵行為,是算至101年底,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營業稅債權亦當然消滅,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9年領取提存款時,原告對水利工程處之營業稅債權既尚未消滅,自不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行為而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向水利工程處另為起訴請求,原告卻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係怠於行使公法上權利而招致罹於時效之不利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渣打銀行則以:渣打銀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係依據被告與水利工程處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金額共同領取提存款,是受領提存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將其承包水利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予前開核貸銀行,嗣偉勝公司於87年8月27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並經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旋詹朝貴律師與核貸銀行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及債權讓與效力有所爭執,提起相關訴訟,歷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975號民事事件、高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277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判決水利工程處應給付1,731萬3,350元及自8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水利工程處於96年5月18日以其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依據高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所認定其應給付工程款金額,將1,731萬3,350元及自89年6月18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98萬7,534元共計2,330萬884元,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3094號受理。嗣原告於96年7月2日依前開判決確定結果、偉勝公司與水利工程處工程合約,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核定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徵110萬9,566元營業稅款,經水利工程處函知其前清償提存2,330萬884元金額已包含營業稅,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9年7月26日代被告領取2,330萬884元提存款全額及利息,並由被告依附表2金額分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水利工程處96年5月15日北市水工字第09660626600號函、96年7月5日北市水工字第09663446100號號函、108年12月18日北市水工字第108607583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7月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60210779號函、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96年7月6日96年度貞律字第0706002號函、臺北地院提存所106年4月18日(96)存勇字第309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二區區營運處106年5月19日106北二債管第244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8頁至90頁)等可按,堪信為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水利工程處向臺北地院提存之營業稅額110萬9566元,造成國庫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不當利得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應認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又按債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再按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3.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4.提存之原因事實。5.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6.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7.提存所之名稱。8.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提存人為債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時,應敘明其提存之原因事實,於不能確知受取權人時,並應敘明其事由,俾供提存所於受理領取提存金事件時,得予判斷是否正當而予以准否,且如關於該清償情事已有訴訟繫屬,則由該案件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本件水利工程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事件即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3094號提存事件,因該事件之卷宗業逾檔案保管期限遭銷燬,此有臺北地院提存所106年4月18日(96)存勇字第第3094號函可憑,致本院無從調閱該卷宗予以審酌,然查,水利工程處因偉勝公司承攬其「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對偉勝公司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惟偉勝公司於87年8月27日經法院宣告破產,其破產管理人詹順貴律師與核貸銀行間就該工程款債權金額及其間就該工程款債權讓與效力有所爭執,均向水利工程處請求給付而興訟,歷經法院多年審理,水利工程處為維護其權益,依法向本案訴訟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之提存所,陳明依據高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辦理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提存,並提出該判決認定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金額1,731萬3,350元,加計算至96年5月18日之利息598萬7,534元,共計2,330萬884元之金額,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辦理清償提存,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5月1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0620000號函、96年7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3446100號函、臺北地院提存所106年4月18日(96)存勇字第3094號函(見本院卷第80、84、90頁)及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75號判決、高院92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高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可參,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取字第2346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檢具上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領取水利工程處上開提存金連同利息共計2,343萬1,682元,經提存所審核並於函詢水利工程處表示無異議後,而於99年8月16日以(99)取勇字第2346號函予以准許,亦有臺北地院提存所106年4月18日(96)存勇字第3094號函及99年8月16日以(99)取勇字第234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4、147頁),堪以認定。是水利工程處既因其與偉勝公司及核貸銀行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給付於爭訟期間,為保障自身權益,向該訴訟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被告於訟爭結束,依據高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受領水利工程處依該判決結果所提存之金額,乃本於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人地位,且經臺北地院提存所審核後予以准許,其受取提存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雖以水利工程處函知提存金包含營業稅在內,主張其為提存金中營業稅額之受取權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具有優先受取權,被告乃溢領該部分之提存金云云,並提出水利工程處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1、80頁),然水利工程處辦理清償提存情形,業如前述,並無水利工程處向提存所陳明併向原告繳納營業稅情事或檢具相關資料客觀上足認原告併為部分提存金之受取權人,況水利工程處於提存當時僅為履行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給付義務,並不知其為原告徵收營業稅之對象,自無以原告為債權人向其清償之意,則原告自非提存金之受取權人,遑論具有優先於被告受取提存金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受領水利工程處之提存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據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不當利得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1┌─┬────────┬───┬──────┐│編│被 告 │分擔 │返還本金 ││號│ │比例 │ │├─┼────────┼───┼──────┤│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5.08%│16萬7,323元 │├─┼────────┼───┼──────┤│ 2│中華開發資產公司│27.4% │30萬4,021元 │├─┼────────┼───┼──────┤│ 3│合作金庫銀行 │2.3% │2萬5,520元 │├─┼────────┼───┼──────┤│ 4│台北富邦銀行 │15.07%│16萬7,212元 │├─┼────────┼───┼──────┤│ 5│臺灣銀行 │18.36%│20萬3,716元 │├─┼────────┼───┼──────┤│ 6│渣打銀行 │21.79%│24萬1,774元 │└─┴────────┴───┴──────┘附表2┌─┬────────┬───────┐│編│聯 貸 銀 行 │提存款分配金額││號│ │ │├─┼────────┼───────┤│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16萬3,369元│├─┼────────┼───────┤│ 2│中華開發資產公司│ 574萬7,768元│├─┼────────┼───────┤│ 3│合作金庫銀行 │ 48萬2,477元│├─┼────────┼───────┤│ 4│台北富邦銀行 │ 316萬1,272元│├─┼────────┼───────┤│ 5│臺灣銀行 │ 385萬1,424元│├─┼────────┼───────┤│ 6│渣打銀行 │ 457萬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