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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林修妃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謝欣汝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李佳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李佳原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晚上,在李佳原之臺南市麻豆區住處(下稱臺南市住處)與李佳原為口交行為各1次,且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予李佳原,而侵害伊基於配偶身份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李佳原已相識多年,但平時未有聯繫。雖伊與李佳原於

108年3月3日在臺南市住處有為2次口交行為,惟因違反伊意願,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又伊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雖為親暱稱謂及涉及性之文字,但非屬常態,無法證明伊與李佳原間有逾越一般社交活動之情事,況原告對伊提出之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惟除原告指述之行為外,伊與李佳原間並無其他工作外之交往互動,原告亦撤回對李佳原之刑事告訴,並積極修復其兩人間情感,顯見原告與李佳原間之關係未受有難以修復之損害,情節非達重大;此外,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情節重大者,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但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佳原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8年3月3日下午、晚上與李佳原在臺南市住處合意各為1次口交行為,且於不詳時、地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予李佳原,已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就其與李佳原於前揭時、地為2次口交行為、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與李佳原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係合意與李佳原於上開時、地各為1次口交行為,且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並屬常態,僅係開玩笑之舉,而無逾越一般社交活動情事等語為辯。

五、經查:㈠關於附表所示對話內容部分:

⒈查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予李佳原乙情,

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李佳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明知李佳原為原告之配偶,於二人對話中卻互稱「老公」、「老婆」,並互相傳送「老婆不要一直要老公出來」、「老公貪玩」、「沒辦法高潮」、「老婆覺得老公很硬」、「插老婆舒服」(本院卷第24頁)等諸多親密對話,對於被告直稱李佳原「老公」或自稱「老婆」,兩人均毫不避諱接受,甚至兩人於對話中尚言及性高潮等私密話題,且用詞親密、露骨,核非一般普通朋友間所會出現之尋常對話,而屬遠超乎一般正常普通男女朋交往之親密話語。再由被告另傳送予李佳原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表示:「老婆先到板橋,先去三峽巡點」、「老公確定一下世貿要賣什麼?老婆再幫你準備那四天的打卡小禮物」、「洗面乳要用,你如果不用就送給阿姨,那個很好洗,很舒服,衣服要記得穿」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仍自稱「老婆」、稱李佳原為「老公」,且以「老婆」身份為李佳原處理工作事務,並有交往中男女常見之照顧、關心等甜蜜話語,益認被告與李佳原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李佳原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固抗辯:附表所示對話僅係偶發地以文字對話開玩笑,

且兩造無其他往來,情節非屬重大等語,惟被告未提出其他對話內容,以證明伊與李佳原或與他人間確會以如此之文字及方式開玩笑,其此抗辯,已無可採,況審究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與李佳原於言談間涉及私密話題,兩人亦互稱「老公」、「老婆」,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超越一般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方式,而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誠實義務之要求,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其與李佳原之對話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核與常理未合,應不足採。

㈡關於108年3月3日下午、晚上各1次口交行為部分:

⒈查被告坦承與李佳原於108年3月3日上午、下午,在李佳原

之臺南市住處各為1次口交行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佳原有於上開時、地各為1次口交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伊於約4、5年前偶遇於花博農民市集設攤之李

佳原,為減輕家計負擔,遂應允於假日時至李佳原設攤處打工,且因需至李佳原位於台南市麻豆區之老家採收文旦而與李佳原之父母相識。於108年3月3日,伊在臺南處理個人事務時接獲李佳原來電,表示其父親正於臺南市區某醫院治療,因伊與李佳原父親相識,遂約定伊至麻豆市區等待李佳原接往醫院探視,惟李佳原到場後表示需返家拿取文件,待伊陪同李佳原返家且欲借用廁所之際,李佳原即違反伊之意願將性器插入伊口腔,因事後李佳原陳稱其係一時衝動、要求原諒等語,基於二人相識多年,伊遂先不予追究並仍與李佳原至醫院探望其父親。至醫院探訪結束後,伊原欲返回臺南市區住宿,然因李佳原盛情邀請伊至其臺南市住處住宿,伊遂同意住宿一晚,豈料於晚間2 時許,當伊至該住處廚房飲水時,李佳原將伊拉進房內,再次違反其意願而將性器插入伊口腔,且未經伊同意拍攝過程,可見伊非合意與李佳原為此2 次口交行為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李佳原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8至90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李佳原先表示:「我要怎樣彌補也彌補不了、其實甲○○也倒楣,剛好,被我拍了這一段」,原告則回覆:「所以我覺得離婚是最好的方式,跟他們一切都無瓜葛了」,李佳原又表示:「然後你拿這段影片要教訓甲○○,其實,我應該告你妨害秘密,你未經我同意拿到這段影片,這個影片是我放在手機裡的,我希望這件事能平息,要離婚,我應該不要堅持了」,原告即陳稱:「請你搞清楚,是你用家裡的電腦,未登出,我用電腦時看到的」(本院卷第88頁),核其內容乃為李佳原自承其未經被告同意而拍攝私密影片,並指控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得及提及兩人離婚一事等情事,未見李佳原自承其有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其與李佳原於前揭時、地各為1 次口交行為之上開過程及違反被告意願之事實;至李佳原另陳稱:「再怎麼努力,甲○○也不會讓我好過,再怎麼努力,兩老還是覺得沒有兒子,然後扣扳機的,就是你的恨,就是你要告甲○○,要逼我離婚。因為,離了婚,你不用再介意兩老了,你知道我不會想放棄○○,所以,為了找○○,什麼條件我還是會答應你,這個影片是我拍的,甲○○不知道,所以甲○○一定會告我,他對我根本沒有情感,她做的事情都只有擺攤做生意,然後我欠她的錢也都沒有還,這件事我對不起她害他被告,如果你堅持告她,我只能對妳提妨害秘密自由和妨害電腦使用,讓這個證據變成非法取得,這樣也才能算是交代不是嗎?」(本院卷第90頁),亦僅為李佳原自承未經被告同意拍攝影片行為及單方陳稱兩人間無感情存在等語,惟由附表所示對話已足證明被告與李佳原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而屬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已於前述,可證其兩人間非全無感情存在,李佳原之上開陳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抗辯李佳原違反其意願而為口交行為之事實可採。參以原告以被告與李佳原共同涉犯刑法妨害家庭罪提出告訴時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145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卷)第13頁】,畫面中李佳原未見有何違反被告意願之行為或被告有拒絕或抗拒之舉止,且據被告於該刑事偵查訊問時表示:「(檢察官問:你與李佳原於108 年3 月3 日及108 年3 月10日於你台南麻豆的住處臥房內口交過各1 次?)答:我記得是只有1 天,

108 年3 月3 日下午和晚上各1 次」,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後詢問:「(檢察官問:上開影片是你跟李佳原在口交?)答:是,就是108 年3 月3 日當天下午及晚上的影片,因為李佳原說他不舉,所以要我幫他試試看」(新北偵字卷第28頁正反面),被告並未抗辯其與李佳原之2 次口交行為係違反其個人意願,甚稱係因李佳原說他不舉,要伊幫他試試看等語,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受害人之行為相異,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李佳原確有違反其意願之事實,其此抗辯,自無可採。再者,原告前於與被告對話時,以「你跑到麻豆去幫他口交了吧?應該也上床了,場景是在麻豆家裡,那個人應該是你吧?沒錯吧?」等語質問被告,被告對此表示:「. . . 那一次,是錯誤的,是我自己答應李佳原的,.

. . 總之是衝動造成的,他那一次是我神經病答應他,. .. 也許衝動的代價很高,但是是我自己也有錯,我只能認了,. . . 我當時是我的錯,答應他,. . . 所以我說了,是我的錯,那次不該當下衝動答應,是我自己也沒有分寸」等語,有原告與被告108 年6 月27日對話紀錄可稽(新北偵字卷第9 至12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發現其與李佳原之私密影片後,並未抗辯係因李佳原違反其意願所致,且明確表示「是我自己答應李佳原的」、「當時是我的錯,我答應他」、「那是不該當下衝動答應,是我自己也沒有分寸」等語,可見係經被告應允後所為,足徵被告抗辯其與李佳原之2 次口交行為違反其意願等語,確無可採。此外,被告表示:伊與李佳原違反伊意願而為2 次口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3頁),卻又陳稱:「就原告所指摘之口交行為,實並非被告主動自願所發起,由訴外人與原告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提到『我拉他進房』、『他剛好要上廁所』、『我準備東西就叫他在客廳等我一下』、『我臨時想到的』」等語,即可知悉該等行為皆係李佳原所主導,甚至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偷拍影片紀錄,而被告實屬被突襲之情況」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李佳原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6 、117 、

130 至133 頁),顯見被告就其與李佳原為2 次口交行為,究係李佳原違反其意願強行所為,或被告雖未主動但仍合意為之之事實,陳述已有不一,被告以原告與李佳原之對話紀錄,抗辯其與李佳原為2 次口交行為係遭突襲、均由李佳原主導等語,即非可採,自不能推論李佳原確有違反被告意願而為2 次口交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李佳原確有被告抗辯之行為,其此抗辯,委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佳原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晚上於臺南市住處各為1 次口交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屬有理。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前對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行為不構成妨害家庭之相姦罪嫌,客觀上無情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審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載明係因被告與李佳原之口交行為與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要件未合,且由附表所示對話無法證明被告與李佳原間曾發生性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而非認定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況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與李佳原於108年3月3日為2次口交行為,且附表所示對話編號(一)可說明被告與李佳原之關係甚為親密,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份際,且對話鹹濕露骨、極具有性暗示性等情,亦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肯認(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猶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其無妨害家庭之相姦罪嫌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恐有誤解,其此抗辯,即非有據。

㈢是以,被告與李佳原間既有如附表所示親密對話之不正常往

來行為,及於108年3月3日下午、晚上在臺南市住處各為1次口交行為,堪認被告與李佳原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李佳原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刑事告訴過程中,已撤回對李佳原之告訴,後續甚至為李佳原之債務與伊進行協商,並於偵查時表示「婚姻正在修復中」,可見原告與李佳原之關係及互動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節顯非重大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惟原告撤回對李佳原之刑事告訴、與李佳原修補婚姻關係,乃原告夫妻彌補修復渠等婚姻關係不能因原告事後修補傷痛、回復生活,而認其精神上未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與李佳原間之關係未受到難以修復之損害,其配偶權受侵害程度未達重大等語,自不足取。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教師一職,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門市業務主管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4、117頁),佐以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107、108年收入及財產情形(置限閱卷),及原告於101年5月24日與李佳原結婚,迄至109年6月27日知悉被告與李佳原之妨害家庭行為(新北偵字卷第9頁),婚姻關係已約8年,是本院審酌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所為本件妨害家庭行為之態樣、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與李佳原之2次口交行為各賠償13萬元、有附表所示對話而屬不正常往來行為部分則賠償4萬元,合計30萬元(計算式:130000×2+40000=300000),應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被告固以臺灣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主張該案被告有通姦行為、懷孕、同床共寢等侵害程度超出本件之行為,法院判決被告與原告配偶連帶賠償30萬元,而認原告訴請賠償100萬元過高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惟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其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婚姻狀況、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當事人精神上痛苦及前述斟酌非財產上損害各事項等節,均核與本件情節有別,自無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取。被告另辯稱:伊與原告於108年6月間討論還款等事項,雙方真意應為就原告、李佳原及被告間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為和解,伊當時才未就李佳原之偷拍等犯行提出告訴,而僅要求原告及李佳原清償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本票影本乙紙為證(本院卷第94、96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係兩造就被告向李佳原收取款項之方式一事為討論,不能據此證明原告已就本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執此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7月3日(本院卷第34、74頁)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抗辯其與李佳原於108年3月3日所為2次口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為不可採,有錄影畫面截圖、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稽,已足供本院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佳原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晚上在臺南市住處合意為2 次口交行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本院勘驗新北偵字卷附之錄影光碟一節,即無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號 │傳送對話之人│內容 │├───┼──────┼──────────────────┤│(一)│李佳原 │但是老婆不要一直要老公出來啦 ││ │ │老公會有壓力 │├───┼──────┼──────────────────┤│ │被告 │因為老公貪玩 │├───┼──────┼──────────────────┤│ │李佳原 │反而沒有辦法高潮啦 │├───┼──────┼──────────────────┤│ │被告 │明明老婆覺得老公很硬 │├───┼──────┼──────────────────┤│ │李佳原 │但是插老婆舒服啊! │├───┼──────┼──────────────────┤│(二)│被告 │老婆到板橋,先去三峽巡點 ││ │ │對了,老公確定一下世貿要賣什麼? ││ │ │老婆再幫你準備那四天的打卡小禮物 ││ │ │洗面乳要用,你如果不用就送給阿姨,那││ │ │個很好洗,很舒服,衣服記得要穿 │├───┼──────┼──────────────────┤│(三)│被告 │富邦銀行012 ││ │ │帳號000000000000 ││ │ │老公再轉帳到這個帳號就好 │└───┴──────┴──────────────────┘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