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我的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宜潔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王志文兼上1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被 告 蔡金銀
王志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進行施作「污廢水管線銜接公共衛生下水道工程」(下稱污廢水管線銜接工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點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86 頁),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竹風,嗣變更為蔡宜潔,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本院卷第152頁)可稽,並由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我的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現有污水管含糞管,未設置排放包含家戶水肥等污廢水至公共衛生下水道陰井(下稱下水道陰井)之管線,化糞池須不定期委外清理,而化糞池之設置易滋生蚊蟲,清理化糞池抽取水肥時,更會瀰漫惡臭,一段時間方能散去,影響環境與住戶之生活品質與健康甚鉅,故有施作污廢水管線銜接工程,將污廢水管線銜接至下水道陰井之必要。由於下水道陰井設置深度問題,管線須經過位於系爭社區地下1 層之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而經施工廠商現場實際測量,如附圖所示工程圖說之管線設置方式,對系爭建物利用最少且損害最少,施工期間為30日,且施工範圍僅占建物部分而非全部面積,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拒絕同意施作,嗣兩造協調未果,為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施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建物,並依附圖所示工程圖說之管線設置方式,進行污廢水管線銜接工程之施作。
三、被告則以:現行污廢水排放方式已行之有年,並無重新設置管線,經過被告專有部分之系爭建物以排放之必要。系爭建物現僅有幾條舊管線位在系爭建物廁所下方,與原告所提重新設置管線之附圖相較,管線數量相較為少。又原告欲施作之管線為不動產業界之嫌惡設施,且懸空在2.2 公尺,亦非緊貼牆壁,將造成系爭建物私有空間減縮10多坪以上,嚴重侵害被告之所有權,故被告希望仍按現行在地下2 樓設置化糞池並定期抽水肥之方式處理污廢水,或可於地下2 樓設置污水坑,將污廢水排至地下2 樓,再由地下2 樓抽至地下1樓,直接排放至下水道陰井,此為最簡單且侵害原告所有權較小之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786 條第1項、第800 條之1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利用人須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設置管線,應以利用人確有設置管線之必要,且所選擇之處所及方法為損害最小者,為其請求之要件,利用人須證明其主張之方法為達成其設置管線所欲達成之目的所必要,且就各種可達成目的之方案中,選擇對住戶之專有部分影響與侵害較小者,始得准許。
㈡、原告主張為使系爭社區污廢水以重力排放方式通往下水道陰井,須施作污廢水管線銜接工程,將污廢水管線銜接至公共衛生下水道,由於銜接下水道之陰井設置深度僅至地下1 樓,按附圖所示之工程圖說,管線必須經過位於系爭社區地下
1 樓之系爭建物,而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建物,並依附圖所示工程圖說之管線設置方式,進行污廢水管線銜接工程之施作。惟查:
1、依原告陳述之事實,系爭社區興建完成以來,污廢水自始即係以排放至位在地下2 樓之化糞池後,再不定期委外清理化糞池抽取水肥之方式處理,而原告並未說明依上開化糞池方式處理,有何問題以致無法或難以繼續處理污廢水之情形,顯見系爭社區之污廢水現仍得繼續使用上開化糞池方式處理。再者,原告自承新北市政府現行法規,並未強制規定雨水、家用污水等下水排放管線應銜接至下水道(本院卷第183頁),故上開化糞池處理方式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虞。則系爭社區以化糞池方式處理污廢水方式已行之有年,迄今未出現無窒礙難行之情形,亦無依法令強制規定而有變更污廢水排放方式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原告欲變更現有化糞池處理方式,改依附圖所示之工程圖說,以管線占用被告專用之系爭建物,再連通至下水道陰井,利用重力排放污廢水,係為達成排放污廢水目的所必要者。原告雖主張:化糞池之設置易滋生蚊蟲,清理化糞池抽取水肥時會瀰漫惡臭,影響住戶之生活品質與健康等語;然針對化糞池易滋生蚊蟲問題,仍有設置紗網、增加水肥清理頻率、噴灑除蚊蟲藥劑等方式可為防免,就化糞池飄散臭味問題,亦有加強排風設備、化糞池投以除臭酵素等方式可為改善,自非得因化糞池有易滋生蚊蟲、飄散臭味之疑慮,即認有逕予廢置化糞池,改採其他措施排放污廢水之必要性,原告所稱難認可採。
2、系爭社區之系爭建物地板至天花板總高度為3.4 公尺,倘依附圖所示工程圖說進行污廢水管線設置銜接工程,採用附圖
4 個出水口之管線設計,出水口位置因需低於水溝底,故連續壁處最低約為1.8 公尺,主幹管與分支管則分別約在2.2公尺至2.6 公尺之高度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33 、14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附圖、系爭建物污水管原有配置平面圖(本院卷第196 、198 頁)可考。由上可知,現僅有數條長度不長之污廢水管線通過系爭建物廁所下方,而依原告主張之污廢水管線設置銜接工程施作結果,將使不動產交易市場視為嫌惡措施之污廢水管線通過占用系爭建物上半部空間,主幹管與分支管分別約在2.2 公尺至2.6 公尺之高度,連續壁處最低約為1.8 公尺,如再考量尚須施作遮蔽污廢水管線之天花板厚度,系爭建物之內部可用高度將大幅度降低,致可利用空間大幅縮減。且系爭建物設有廁所,依原告主張之方式施作,系爭建物廁所生之污廢水亦無法以重力方式排放至公共衛生下水道陰井,尚須另再設置機械抽吸設備處理系爭建物廁所生之污廢水。足見原告主張之重力排放方式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侵害甚鉅,亦不能一次性處理社區全部之污廢水排放。相較被告抗辯得於共用之地下二樓停車場區,設置污水坑,再於接近下水道陰井處,裝置管線向上穿過系爭建物後,直連接至下水道陰井,再以機電抽吸方式,將污廢水由污水坑排放至下水道陰井等情。被告前揭所辯管線設置之方式,顯然占用系爭建物之位置、範圍及面積,較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設置管線之方式占用系爭建物之位置、範圍及面積較小。而原告就被告前開抗辯,亦稱:原告曾請教廠商,廠商認為如以污水坑再以機械抽吸方式排放,維修費會較高,馬達損耗較高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前開抗辯之設置方式,或許將來產生之維修費較高,但亦為排放污廢水可選擇之方式。準此,本件欲排放污廢水至下水道陰井之方式,既尚有被告抗辯之前開設置方式,且該設置方式,管線占用系爭建物之位置、範圍及面積,顯較原告主張之設置方式對被告之損害較小。是以,原告未證明其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管線設置方式,以排放污廢水,係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最佳方式,即難謂其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所主張以附圖所示管線占用系爭建物,再連通至下水道陰井,利用重力排放污廢水之方式,係為達成排放污廢水之目的所必要,且係對被告造成損害最小之最佳方式,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
6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