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屠駿宥
蕭全宏被 告 潘秀雄
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潘宇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秀雄、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間就被繼承人潘林英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潘宇辰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潘建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其債務人潘秀雄為被告而訴請撤銷潘秀雄與其被繼承人潘林英柳之其餘繼承人間就潘林英柳所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等人均為潘林英柳之繼承人,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業經潘建益移轉登記至潘宇宸名下為由,具狀追加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潘宇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於109 年7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追加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潘宇宸為被告,乃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就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潘宇辰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潘秀雄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計至109 年1 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88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潘秀雄、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之母即其等之被繼承人潘林英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潘秀雄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潘秀雄應與被告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共同繼承潘林英柳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潘秀雄因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合意僅由被告潘建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潘秀雄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潘秀雄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潘建益,被告潘建益嗣又已於109 年1 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潘宇辰,而其等所為上開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潘秀雄、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間就被繼承人潘林英柳之遺產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請求被告潘建益將本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潘宇辰將本於上開贈與契約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潘秀雄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潘秀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 頁),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4、148 至167 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9 年2 月11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0155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2 月25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92291647號函所附108 年申報被繼承人潘林英柳遺產稅之申報書等文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89、96至130 頁),而被告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潘宇辰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據上,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潘秀雄與被告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間就被繼承人潘林英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均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潘秀雄之債權等情,既足認屬實,則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撤銷其等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因上開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受益人即被告潘建益,以及該土地之轉得人即被告潘宇宸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即由被告潘秀雄、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公同共有該土地,自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秀雄、潘建益、潘興松、潘速梅間就被繼承人潘林英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建益、潘宇宸各將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被繼承人潘林英柳之遺產 │├──┬──┬───────────────┤│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 1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2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 │ │406 號房屋 │├──┼──┼───────────────┤│ 3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 │ │406 號1 樓房屋 │├──┼──┼───────────────┤│ 4 │動產│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