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天師宮法定代理人 郭添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五四一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暨上開超過部分遲延利息範圍部分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開支付命令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暨上開超過部分遲延利息範圍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且被告所指原告所無權占用之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部分供作住戶通行之用,為作功德尚搭建遮雨棚供住戶進出,實為無因管理等為由,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944號卷第4至7頁)。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前及於相同之抗辯,而變更聲明為: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486,151元暨遲延利息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則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系基於同一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所依據之被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於本院為言詞辯論前即已為變更,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具有執行力,但尚無既判力,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得以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有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依上法律意旨,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486,151元,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惟原告將系爭土地部分供作住戶通行之用,原告為作功德而於系爭土地上方搭建遮雨棚供住戶進出,事實上並無使用收益,未曾營利,實為無因管理並未有不當得利。退步言, 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對於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繳納自93年至107年間,共15年不當得利之土地補償金 2,486,151元,則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本質上仍為請求返還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土地使用補償費,應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時效。綜上所述,爰聲明: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2,486,151元暨遲延利息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方部分為通道使用),上方並搭建棚子(部分下方堆置雜物),占用面積為61.56平方公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方式計收,則被告請求給付自93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86,151元暨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所有權能及於系爭土地上下,原告所為搭棚等行為確實已妨害被告之所有權權能,而為無權占有,原告所主張並非無權占有,顯非可採。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自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中斷,復無民法第132條是為不中斷事由,再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從新起算,重新起算後均未逾5年,且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只是抗辯權發生並不生權利消滅情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給付占用期間自93年至107年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2,486,151元,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影本(見士簡卷第9、8、10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促第3541號卷互核無誤,勘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方部分為通道使用),上方並搭建棚子(部分下方堆置雜物),占用面積為61.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為據,且惟原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部分供作住戶通行之用,原告為作功德而於系爭土地上方搭建遮雨棚供住戶進出,事實上並無使用收益,未曾營利,實為無因管理並未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既不否認於系爭土地供做通道使用,並於通道上方加蓋棚子以避風雨,且依兩造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士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該通道兩側之建築物皆為原告所有,且有樓梯、金爐及洗手台占用另有物品放置於系爭土地之上,是系爭土地部分雖兼作通道使用,但既為原告搭建棚子以避風雨,而為管理使用,足以認定原告確實已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加以使用而獲致利益,是原告上揭所辯為無因管理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且依被告所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方式計收,則被告向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用,其性質即為按年計算收取之租金,則以上揭法律意旨,其各期按年給付之組金,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同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8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自93年至107年間之土地補償費用合計2,486,151元,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按。又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即無既判力之遮斷效,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則自108年3月22日往前回溯超過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給付自108年3月22日往前回溯5年以前即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22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其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依被告所提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方式計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如附表所示93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22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所指土地使用補償費)合計1,574,686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911,465元(計算式:2,486,151-1,574,686=911,465)部分不存在。既然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抗辯而永久不發生作用,效力當及於遲延利息之從權利亦發生相同之效力。
3.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自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中斷云云,惟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僅發生自聲請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對於逾5年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時效已完成,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只是抗辯權發生並不生權利消滅情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事由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既判力遮斷效,則原告於本件確認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即為有理由,與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無直接關連,況且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法律關係本身雖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債務人為時效完成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為永久性抗辯權,實際上使債權之請求權利永不發生作用,等同消滅,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911,465元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及上揭超過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911,465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及且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超過911,465元暨遲延利息範圍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地號 占用期間 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12=每月補償金) 應繳金額×期間應繳月份=期間應繳總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53,947×61.56×0.05/12=13,83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3,837×27=373,599 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53,007×61.56×0.05/12=13,59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3,596×36=489,456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54,413×61.56×0.05/12=13,95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3,956×36=502,416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2日 55,453×61.56×0.05/12=14,22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4,223×14+14,223×22/31=199,122+10,90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209,215 總計 1,574,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