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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李復發號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欣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而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業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雖尚未設立為法人組織,仍得由其管理人林萬得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日據時期臺北市○○區○○○段○○○○段00號番地(下稱27號番地)之所有權人,而27號番地於明治42年間分割出同小段27-1號番地(下稱27-1號番地),又27-1號番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分割出27-5號番地(下稱27-5號番地),同時於昭和7年4月12日將27-5號番地以成河川消滅所有權而削除登記,迄至民國96年間浮覆地面,27-5號番地即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3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1。

而上開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所有,爾後日據時期雖有改為「共有」,但至民國41年6月21日又回復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而該民國41年6月21日「李復發號、數人管理」依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年7月15日函示內容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即本件原告,可知本件原告與土地臺帳記載「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僅為更名之相同當事人,否則原告無法申請更名回復為「李復發號」。原告因27-5號番地於浮覆後即所有權當然回復,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又被告辯稱另案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對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並無可採;本件亦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退步言之,被告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原告於109年8月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二、聲明:

㈠、確認系爭9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9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與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復發號」之同一性,原告提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7月15日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只能證明原告於100年間依法申請扣繳統一編號及向該區公所報備成立,無從證明原告與日據時期「李復發號」之同一性。又被告爭執標的物之同一性,日據時期27-5號番地與系爭903號土地,不具同一性,因為面積不符(浮覆前、後之面積分別為53、65平方公尺,面積不同,增加12平方公尺),應不具同一性。再原告並非日據時期27-5號番地之所有人,就系爭903地號土地亦無所有權,查27-5號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人為「共有」,所有權人為「李九世等157人」,並非「李復發號」單獨所有,原告主張是「李復發號」更名為「李九世等157人」再更名為「李復發號」,將不同主體誤認為同一主體。另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被告主張應採「核准回復說」,且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謂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告之主張縱有理由,其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社子島附近土地至遲於79年3 月6 日為「物理上」浮覆時起算,或自系爭903地號土地標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算,故於94年3月5日或106年10月7日已屆滿。末另案確定判決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於本案應有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27-5號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河川法第二條、第四條該當河川成...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處分削除」(見本院卷㈠第330頁)、土地臺帳摘要欄記載「昭和七年四月十二日河川成削除」(見本院卷㈠第310頁)。現今中洲段903地號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㈠第34頁)。

二、27-5號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間分割自27-1號番地,27-1號番地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間分割自27號番地(見本院卷㈡第27頁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01902號函)。

三、27號及27-1號番地依土地臺帳記載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依序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於民國41年6月21日之事故欄記載「改名」(見本院卷㈠第282頁、第296頁),土地臺帳摘要欄另記載「民國41年6月21日所有權移轉削除」(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第298頁)。27-5號番地依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記載昭和年間為「共有」(見本院卷㈠第309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日據時期27號番地及陸續分割出之27-1、27-5號番地之所有權人,27-5號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以成河川消滅所有權而削除登記,迄至民國96年間浮覆後編定為系爭903地號土地,原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系爭903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訴請確認系爭9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前開民國96年12月29日所有權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另案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是否為日據時期27-5號番地、系爭90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7-5號番地與系爭903地號土地是否具同一性、原告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復發號」是否具同一性)?㈢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是否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經查:

㈠、關於另案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另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係原告「李復發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臺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另案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至60頁)。核諸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雖同為兩造,原告於兩案中提出之證據亦有部分重疊,惟兩案之訟爭土地標的並不相同,另案之重要爭點為原告得否以另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權利、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與前揭本案之重要爭點並非一致,是無「爭點效」之適用,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案之判斷。

㈡、關於原告是否為日據時期27-5番號、現今系爭9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或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27-5號番地與系爭903地號土地是否具同一性:

⑴、查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

097018374號函覆稱:27-5號番地浮覆後為系爭903地號等語,並檢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91年

9 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1號公布「臺北市○○○○○○區○○○○○道○○地地○○○○○○○○000地號浮覆地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74至104頁),堪認27-5號番地與系爭903地號土地為浮覆前、後之土地,具有同一性。

⑵、被告雖質稱:上開兩地號之面積不同,各為53、65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㈠第97、404頁),不具同一性云云。惟查浮覆前之27-5號番地面積,係於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設備測量,且所繪製之地籍圖距今年代久遠,難免發生圖紙伸縮、摺皺破損,而致浮覆前、後之土地面積發生部分增減情事,被告此節所質,尚無從推翻前揭地政機關於土地浮覆後經專業測量所為同一性認定之結果。

3、有關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之同一性:

⑴、依27、27-1、27-5號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①27號番地於明治

42年(民國前3年)分割出27-1號番地,27-1號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間分割出27-5號番地,又27-5號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以成河川而削除登記;②27、27-1號番地於日據時期依序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依異動欄位顯示係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

1 月1 日異動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於光復後民國41年6 月2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於事故欄記載「改名」);又27-5號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自27-1號番地分割時,依循母地27-1號番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共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2至332頁)。

⑵、又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

097022375號函檢送之「41年士林字第00321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即前述27、27-1號番地於民國41年6 月21日為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之案卷資料)顯示:聲請人「李復發號」(管理人李坤地等7人)於民國40年12月25日向陽明山管理局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記載聲請「名義變更」登記,及於變更事項欄記載「更名」,其附表所示聲請標的包括27、27-1號番地等共48筆土地),並檢附「李復發號派下明細表」(記載原派下權利人為「李九世第157人」、現派下權利人為「李老謙等148人」)、「里長證明書」(由中洲里里長蓋章證明「李老謙等148人係原李九世第157人之派下」屬實)、由「李老謙等148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查李復發號土地,為民等148人所共有,以該土地情形複雜,不易分割,茲為提綱挈領,簡便管理起見,同意選出李坤地...等7 人為管理人,出名代表負責管理該土地,而一切權利義務與權利,仍由民等共同享受與負責」等語)、「管理人印鑑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陽明山管理局審核後於民國41年6 月21日登記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於事故欄記載「改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0至404頁),並有同批聲請名義變更登記之中洲段233地號(重測前為27號番地)、中洲段248地號(重測前為27-8號番地)、中洲段250地號(重測前為27-9號番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顯示於民國41年6 月2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復發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64頁)。

⑶、核諸以上土地登記之經過:

①、按(a)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46 頁以下記載:「...當時,日本政府認為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之土地,又有眾多派下,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鉅,乃自據臺初期即開始著手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明治41年台灣總督令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從事祭祀公業狀況之調查工作,並將其結果載於該會第三回報告書第一卷下。據其統計臺灣祭祀公業之總數為22,199。其中僅有土地者,佔15,621,有土地以外之財產為2,943,擁有土地及其他財產者為3,636。迨大正10年6 月,曾舉辦有關公業土地之調查,就明治44年以還10年間,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設定登記及保存加以調查。所得結果上項期間內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為72,482件,祭祀公業之總數則減為1 萬4 千7 百餘。昭和3 年調查結果,減為11,464,昭和10年再減為10,667。大正10年所召開之第一屆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就民法實行有關之諮詢事項加以討論,會中曾就祭祀公業之存廢問題做激烈之爭論。...討論時,由於臺灣籍評議員之力爭,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經法令調查委員會審議結果,照原議決通過。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敕令第40

7 號第15條規定即係根據上項原則所訂定。該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所準用日本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者視為法人。』,而所謂日本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或其他有關公益』上之目的而言。上項敕令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即民國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於臺灣。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祭祀公業若欲成為法人必須由管理人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3 個月內具祭祀公業設定字所載事項之書面,請求主管官署認可之。其立法用意在盡量使祭祀公業成為民法上之財團法人,但實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辦理是項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頁);(b)又「登記因更名或住所變更為登記時,得僅由原登記人聲請之。」、「聲請登記,應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民國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c)再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②、查前述27、27-1號番地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由

原登記所有權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改登記為「共有」(即「李九世等157人共有」),及27-5號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自27-1號番地分割時,依循母地27-1號番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共有」(即「李九世等157人共有」),於土地臺帳雖未載明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惟查,依上開民國40年間由「李復發號」派下人「李老謙等148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土地係其等共有之「李復發號土地」、同意選任「管理人」負責管理,一切權利義務與權利仍由其等共同享受與負責等語,及參諸日據時期對於祭祀公業之存在並非採取鼓勵之立場等情,則前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之「共有」,當係「李復發號」預慮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即民國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於臺灣後,對未來祭祀公業名下可否登記財產具有不確定性,故將其時該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改登記為「派下人李九世等157人公同共有」,而事實上權利義務之內容並無變更,均為相同之權利主體及權利型態(均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嗣主管機關於光復後民國40年間受理「李復發號」聲請「名義變更」(更名)登記時,始於審認所提出之「李復發號派下明細表」、「里長證明書」、由「李老謙等148人」出具之同意書等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後,准於民國41年6 月21日將聲請標的土地(包括27、27-1號番地等)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於事故欄記載「改名」),堪認於光復前、後登記之所有權人具有同一性;至於27-5號番地因已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以成河川而削除登記,自無從於光復後民國40年間連同其母地27、27-1號番地一併聲請更名登記,乃事理之當然,惟不影響該土地與其母地均為「李復發號」所有之事實。

③、再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施行後,「李復發號」業依該條

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辦理申報,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而該財產清冊即包括前述於民國40年間聲請更名登記之中洲段2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7號番地)、中洲段2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7-8號番地)、中洲段2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7-9號番地)等(見本院卷㈠第42至50頁、另案卷第36至55頁),且查無異議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等情,自堪認本件原告「李復發號」與前述光復前、後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復發號」亦具有同一性。

4、準此,日據時期27-5號番地於浮覆後即為現今系爭903地號土地,且本件原告與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具有同一性,而為該土地之原所有人,洵堪認定。

㈢、關於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是否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未規定土地回復原狀將因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或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不同,而需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又水利法之規範,其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無法據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之依據,故不得將私有土地如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進而認定土地如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於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將土地如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復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7 月8 日之103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查27-5號番地(即現今系爭903地號土地)於91年9 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9 年9 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8374號函暨檢附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91年9 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91年9 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1號公布「臺北市○○○○○○區○○○○○道○○地地○○○○○○○○000地號浮覆地地籍圖等件(見本院卷㈠第74至104頁)附卷可稽,該土地既已有浮覆之事實,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被告辯稱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而應採「核准回復說」,且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謂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尚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27-5號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河川而削除登記前雖有為所有權登記,惟該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又「李復發號」尚未於光復後登記為27-5號番地(即系爭9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係於該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時,始起算15年消滅時效,茲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日據時期27-5號番地以成河川而削除登記前之原所有人,於該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為現今編定之系爭9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塗銷該土地浮覆後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