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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曾裕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

9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 項、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依同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56、66至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物理治療師,其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該院第二醫療大樓1 樓復健室內,於伊趴臥在復健床上由被告進行背部物理治療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伊不及抗拒,瞬間將手伸進伊之大腿及臀縫之間,隔著褲子觸及伊之外陰部,並繼續於治療過程中,將伊之外褲及內褲從褲頭拉起後將手伸入伊之內褲內,由臀部往下觸碰伊之股溝及外陰部;經伊驚覺並立刻制止,被告即馬上將手伸出,並壓低身體靠在伊耳邊致歉。後被告請伊將身體轉回正面朝上以進行壓肩治療,竟又承前犯意,乘伊不及抗拒之際,以一隻手掌隔著衣服壓觸伊之左側胸部,經伊察覺並立即出言說「你到底在幹嘛」,被告始縮手停止。被告上開所為,係對伊為性騷擾,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身心受創,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又因新聞媒體嗣有報導被告前述性騷擾行為,致伊名譽受損,伊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擇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篇幅大小不限、以正楷12字體,內容為「被告甲○○就在振興醫院以物理治療師身份,對女性病患觸摸下體、性徵多次,對病患造成精神上嚴重損害,並有醫療疏失之嫌,應對病患進行性騷擾乙事進行道歉」之道歉啟事3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性騷擾行為,本件僅有原告片面有瑕疵之指訴,且伊事後打電話關心原告,亦係為緩和醫病關係,並非承認性騷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為伊進行物理治療之機會,以前述方式撫摸原告之外陰部、股溝及壓觸左側胸部,而對伊性騷擾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為性騷擾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致名譽受損,而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振興醫院物理治療師,於上開時地為其進

行背部物理治療時,乘原告趴臥在復健床上而不及抗拒之際,將手伸進原告之大腿及臀縫之間,隔著褲子觸及原告之外陰部,嗣亦將原告之外褲及內褲從褲頭拉起後將手伸入原告之內褲內,由臀部往下觸碰原告之股溝及外陰部,又於原告將身體轉回正面朝上時,以一隻手掌隔著衣服壓觸原告之左側胸部等情,業據:

⑴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9 號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案件(下稱刑案)警詢證述:伊趴在復健床上,背部朝上,被告幫伊調整骨盆時,有經由伊之臀縫中間碰觸到伊之外陰部;嗣被告把伊之外褲及內褲從褲頭拉起,將手從伊之臀部中間伸進去,手指碰觸到伊之外陰部,過程很快,當時伊太震驚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就停止動作並將手伸出,且在伊耳邊一直輕聲道歉。後被告叫伊身體轉回正面朝上,用右手開始幫伊壓左側肩膀進行正常療程,惟一邊壓肩膀過程中,左手隔著衣服抓伊左側胸部,此時伊開始意識到被告是故意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3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2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復健之位置是背部,但因伊之骨盆有歪斜,故也有調整骨盆位置。被告要幫伊調整骨盆時,第一次他的手伸到伊之臀縫中間,隔著褲子碰觸伊之外陰部,碰觸到好幾次,那時被告是手伸進去臀縫後手就拿開,伊當時以為被告在調整位置,然嗣被告突然把手伸進伊之長褲及內褲裡面,從臀縫中間往下去碰觸到伊之外陰部,伊立刻說你在幹什麼,被告馬上把手伸出來,然後壓低身體,在伊耳邊道歉。然後被告叫伊身體轉回正面,一手壓伊之肩膀,這是正常治療療程,惟被告竟在壓伊肩膀時,一手隔著衣服抓伊之左胸,伊就把身體轉向側面閃躲,說你在做什麼,被告就把手放開,裝作若無其事,叫伊坐起來,流程的最後一個動作就是坐起來壓肩膀。伊就趕快離開,並跟被告說伊不會再過來了,被告說真是不好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於一審審理時結證以:當天被告請伊趴下,用手伸進大腿中間,往上隔著褲子觸碰到伊之外陰部2 次,發生時間只有一下子,伊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故未特別反應,之後被告從伊背後股溝上方,將伊之外褲與內褲一起拉起,手直接伸進內褲內,摸到伊之臀部股溝跟外陰部,伊受到驚嚇,立刻制止被告,說你要幹什麼,被告就馬上把手伸出來,整個人身體壓下來靠在伊耳邊跟伊道歉。被告請伊翻回正面,用手掌幫伊壓肩膀,另一隻手就隔著衣服,觸摸到伊之左胸,整個手包住伊之乳房壓在上面,但沒有搓揉或抓伊之胸部,伊問被告你到底在幹嘛,被告就立刻把手拿開,請伊坐正,最後一個療程是坐正後,被告從伊背後壓肩膀,(此過程)應該是1 、2 分鐘,之後伊就離開了,伊告訴被告伊不會再來治療,被告於伊離開時還一直跟伊道歉,說不好意思,讓你覺得不舒服或不愉快之類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至40、42至46頁),業據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⑵細繹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在

為其進行物理治療過程中,先於其趴臥在復健床之際,將手伸進其大腿與臀縫中間,隔著褲子碰觸其外陰部,其本誤認被告係屬無意,惟被告嗣竟將其外褲及內褲從褲頭拉起後,將手伸入內褲內由臀部往下觸碰到其股溝及外陰部,其始驚覺並立刻責問制止被告,被告乃立即將手抽回並壓低身體靠在其耳邊致歉;俟原告將身體轉回正面朝上後,被告復於為其進行壓肩治療時,以手掌隔著衣服壓觸其左側胸部,經其再次出言「你到底在幹嘛」,被告始停手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皆大致相符,堅指不移,且稽之原告所陳案發經過、被告行為方式,亦誠與事理無違,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再衡諸兩造間僅有醫病關係,而被告於本次事發前,已多次為原告進行物理治療乙節,為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69頁,易字卷第38頁),可見兩造素無仇隙,且原告既曾多次接受被告之物理治療,對被告當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實無無端故意虛捏情節誣指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責之動機與必要,益證其指訴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性騷擾,應非子虛,而有相當之憑信性。⒊參以被告在原告離去後,旋於事發當天稍晚主動撥打電話予

原告,向其致歉;於原告表示「我覺得這就已經是,算是一種性的侵害了,就是我真的,我被嚇到了」、「因為你已經把手直接伸到我的褲子裡,我不知道你為何突然會這樣」、「我的褲子是很貼身的,你是直接把我褲子拉起來,把手伸進去那」、「我應該不會再過去了啦,因為我真的覺得很害怕」、「為什麼你要做這樣子的動作」、「你為什麼會做這樣子,為什麼會突然做這樣子觸摸我私處、騷擾我的事情」而迭明確指控被告有將手伸進其褲子、觸摸私處之性騷擾行為,並導致其非常害怕時,皆未有任何否認、反駁之言詞,反僅一再覆以「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抱歉,真的讓你有這種感覺」、「我知道、我知道」、「你還是很生氣厚」、「我知道你很信任我,我讓你這樣我自己也覺得,自己也很難過」、「是我讓你對我的信任崩盤,我自己覺得很懊惱」,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可憑(見偵查卷第75、77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醫療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性騷擾病人,除顯然違反職業道德、嚴重損及醫病信賴,更構成刑事犯罪而可能遭司法機關訴追刑責,則原告於電話中上開所述,實屬對被告人格嚴厲且具極大傷害之指控,並可能嚴重影響被告未來職涯發展。職故,果若被告未曾為原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純係誤會一場,被告為維護醫病關係,反應在電話中立即積極澄清解釋,斷無可能不予否認,僅一再道歉、試圖安撫原告,甚至坦言自責自己之行為造成原告信任崩盤,益證原告所言遭被告為性騷擾行為等情,當屬信而有徵。被告抗辯:伊事後打電話關心原告,係為緩和醫病關係,且因原告已片面主觀認定伊性騷擾,倘伊嚴詞否認,恐引發原告之嚴重心理失衡,對醫病關係毫無助益云云,要與常情相悖,諉無可採。再者,原告於當日離去振興醫院復健室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返回振興醫院,向該院人事室提出對被告之性騷擾申訴,申訴過程中亦持續啜泣、表示頭暈不舒服乙節,有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5 月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68323號函檢送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人事室簡要說明可佐(見易字卷第83、85頁),可見原告於甫結束復健後,即出現常見於性騷擾被害人之負面情緒反應;且酌以原告依醫囑之原定復健計畫,於完成該日復健後,仍尚餘

2 次復健療程,此觀前揭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即明(見偵查卷第75頁),衡情苟非原告確因在復健過程中遭被告性騷擾致心生恐懼,豈有無端立即決定放棄後續復健治療機會之理,尤彰原告前開所述遭被告性騷擾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雖抗辯稱:本件事發地點為人來人往之公開場合,隔簾

材質亦無任何隔音效果,顯非理想犯案地點,倘伊確因膽大妄為而敢於在公開場合對原告性騷擾,豈有事後致電關心原告,反留下證據把柄之可能。次原告既稱於伊第一次碰觸原告之外陰部時,其已非常驚慌,且在此之後伊有離開簾子一次,斯時原告應得立即離開現場,並無任由伊繼續完成後續治療之理;而原告既自覺伊將手伸入原告內褲碰觸股溝與外陰部,何以未立即高聲呼救或逃跑,反持續配合伊翻轉至正面完成後續復健,且於遭伊摸壓左胸部後,仍容任伊貼近原告之身體並持續按壓肩部1 至2 分鐘。再一般人倘突遭性騷擾及撫摸私處,必會反射性大叫與驚動四周,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於原告復健過程中,復健室內其他人均無側身、轉頭注意或觀看隔簾方向之動作,亦未聽聞原告有斥稱「你要幹什麼!」或「你到底在幹嘛!」之話語。又原告之內褲底層、股溝與外陰部,均未檢出男性染色體型別;原告當日穿著之黑色上衣,經多波域光源檢視,亦未發現有如手汗等可疑斑跡。故原告之指訴有瑕疵且不實云云。惟:

⑴本件事發地點為振興醫院之復健室,於原告復健當時,該復

健室內亦有其他病人復健中。然被告於進行復健時,有將復健床周圍之隔簾拉上,並自內夾緊且未留下任何縫隙等情,有刑案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按(見易字卷第50之1 至50之3 頁)。參以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中自承:當時在做治療時,為顧及病患隱私,有把隔簾拉起來,並非開放空間,且隔簾內僅有伊與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4、91頁),原告於刑案警詢時亦陳述:復健地點是一個大空間以布簾隔開,布簾裡面僅伊與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為原告復健時,其等所處場域已因隔簾拉起圈圍而與其他周遭環境有一定程度之隔絕,並非全然開放之空間,遑論加害人於公開場合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之情形,實非罕聞,則自不足以振興醫院之復健室是否為理想犯案地點為由,反推被告即無趁機性騷擾原告之可能。

⑵被告事後曾致電原告道歉,因而留下電話錄音證據等項,與

被告在此之前,是否膽敢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無必然關連。且被告於電話對話過程中,明知原告指控被告有將手伸進原告內褲、觸摸私處之性騷擾行為,竟皆未為任何辯駁,業悉敘如前,益徵被告係在對原告妄為不法性騷擾行為並遭原告當面嚴詞指摘後,始因心生不安而致電原告,企圖安撫原告情緒。被告執前詞抗辯倘其有為性騷擾行為,無可能事後致電原告致留下證據把柄云云,無可憑採。

⑶原告於刑案偵查與一審審理時,皆已明確陳稱在被告第一次

隔著褲子碰觸其外陰部時,其誤以為被告係不小心等語如前,並未表示其斯時已經非常驚慌。被告泛詞抗辯原告於第一次遭觸碰外陰部時即得立即離開現場,並無任由伊繼續完成後續治療之理,故原告所述不實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次性騷擾或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時之對外反應方式,本即因人而異,無論智識程度高低、是否具有資力或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例外,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騷擾或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如被害人須為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則自不能徒以原告當下有無驚聲大叫致引起周遭他人注意乙節,率行推謂其有無遭性騷擾。被告抗辯:一般人倘突遭性騷擾及撫摸私處,必會反射性大叫與驚動四周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參以原告前開指述之情節,及其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震驚當中還沒反應過來,故未立即求救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另陳以:被告第一次把伊褲子拉開要觸摸伊時,伊已經嚇到,而且被告整個壓下來在伊耳邊講話,雖然是道歉,但伊覺得受到威脅,很害怕,不知道會對伊說什麼,當時想說快結束了,趕快結束就好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可見原告於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而驚覺被告性騷擾不軌之心時,已甚為驚慌、思緒混亂,衡情其當下未及反應細想,僅思及療程即將結束,且被告經其出言制止後亦旋停止致歉,方繼續配合被告之治療,並於被告又趁原告不及抗拒,第三次隔著衣服為觸碰其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後,再次隱忍1 、2 分鐘至療程完畢,並非事理所無,尚難以原告遭被告將手伸入原告內褲碰觸股溝與外陰部時,未立即高聲呼救或逃跑,繼續翻轉至正面接受後續復健,且於遭被告壓觸左胸後,仍容任被告按壓其肩部1 至2 分鐘以完成復健乙節,反推被告無性騷擾行為。又依原告上開所陳,被告均係趁其未及反應防備之際騷擾,衡情其驚覺後口出「你要幹什麼!」或「你到底在幹嘛!」,歷時自亦屬瞬間短暫,且聲量未必甚大,則當時周遭他人未能察覺有何異樣而無任何反應,容與常理無違,不足反推原告所言為虛。

⑷本件原告之內褲底層、股溝處與外陰部,並未檢出男性Y 染

色體DNA-STR 型別,原告所著之黑色上衣亦未檢出可疑斑跡,固有刑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9628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

9 號卷第147 、148 頁)。惟衣物或人體上是否留有他人之

DNA ,涉及因素眾多,或因衣物材質不易使DNA 沾染,或因碰觸時恰未有皮屑或其他含有DNA 之組織脫落,或因其他外力導致DNA 無法完整留存,不一而足。而原告上衣未留有手汗等斑跡,亦難推謂被告即未曾觸及其上衣。是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說明本件事後未能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無從據此否認原告指訴之真實性。

⑸是以,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之指訴有瑕疵且不實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取。

⒌況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刑案認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性騷擾,而以前揭方式,故意觸摸原告之外陰部、股溝及壓觸原告之左側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騷擾行為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其並未性騷擾原告云云,為無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10萬元:

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原有醫病關係,且被告於本次事發前,已多次為原告進行物理治療,詎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如109 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所載職業,108 年度每月收入如財產歸戶資料所示,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從事物理治療師,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108 年度總收入亦如財產歸戶資料所示,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筆、投資10筆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職業內容另見限制閱覽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限制閱覽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上述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㈢原告並未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致名譽受損:

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自述:伊提出性騷擾申訴時,就有媒體報導此事,當時係以代號稱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新聞媒體縱有報導被告之前開性騷擾行為,然並未揭示原告姓名。且被告上述性騷擾行為,乃侵害原告隱私、身體自主權與人格尊嚴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個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並無關聯,則即令第三人知悉原告即為該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亦難認足使身為被害人之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知悉這件事或在醫院的人,會知道被害人為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由原告坦言:伊希望被告登報道歉,是覺得被告有再犯之虞,希望讓大眾知悉此事,避免這種事情再次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6、66頁),尤彰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實非出於回復其名譽之目的。綜上,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尚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則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云云,容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

8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金錢賠償部分,係主張擇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且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縱經斟酌肯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即無庸別為論究。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