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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李語宸被 告 范嘉玲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高映容律師

王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竟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1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至鼎宸公司舊址辦公室即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查封扣得電腦1 批,其中包括原告所有之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暨其配備(下稱系爭電腦),嗣原告對鼎宸公司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87 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復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3452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終局執行程序),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 萬作價承受前揭電腦1 批包括系爭電腦在案。然系爭電腦係原告自行購買,置於辦公室供個人使用,並非被告之債務人鼎宸公司所有,被告故意就系爭電腦等物聲請拍賣受償,侵害原告對系爭電腦所有權及使用收益。而系爭電腦內存有重要客戶資料及原始程式等資料庫,價值100 萬元;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腦致客戶終止合約受有損害141 萬9,00

0 元;原告為鼎宸公司負責人,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而有精神損失100 萬元;另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致訴外人李靖渝遭訴,原告為其代付律師酬金,而受有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查封物品即系爭電腦(含軟體系統暨資料庫)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復主張系爭電腦等物業已滅失,倘法院認被告所辯可採,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電腦等物之損害100 萬元等語,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

二、被告則以:其為鼎宸公司多年員工,因公司資金短缺而出借

200 萬元,詎未獲還款,並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而被告於

107 年7 月4 日至鼎宸公司上址查封系爭電腦暨其配備時,系爭電腦依現實占有外觀,可推定為鼎宸公司之財產,故被告就系爭電腦等物進行之保全程序,係維護自身債權之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無法舉證系爭電腦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內容或因果關係;至其自願為李靖渝支出律師服務費,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又被告依法承受系爭電腦,始發現完全無法開機,已回收報廢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鼎宸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曾以原告及鼎宸公司為債務人,對其2 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在鼎宸公司舊址辦公室即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查封扣得系爭電腦;嗣原告執其對鼎宸公司之系爭確定判決為終局執行名義,經由拍賣程序,作價承受系爭電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終局執行程序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電腦所有權人?被告有無不法侵權行為,經查:

⒈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債務人為鼎宸公司及原告)執行法院

於107 年7 月4 日至鼎宸公司舊址辦公室即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實施查封動產程序時,有關查封標的物之情形「基湖路35巷11號2 樓綺瑩招牌已被遮住,但仍可透出綺瑩JINTEL英文字樣,債務人不在場,內有員工數人皆稱為債務人之員工,雖債務人公司已變更登記地址至新莊,亦改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建物仍為債務人公司所有,且在場皆稱為綺瑩公司員工,故債權人仍為指封查封動產,如後附指封切結書所載。其中蘋果筆電(按:即系爭電腦)債務人公司員工李靖渝堅稱為其所有,但無法當場提出證明,亦不提供姓名及證件資料,債權人仍欲查封,再請提出第三人異議」;嗣鼎宸公司於同年7 月30日、8 月28日及8月29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前揭查封扣押之硬體及軟體使用權,債務人業已出賣予第三人逢麗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筆錄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至271 頁、第281 至284 頁、第288 之1 至298頁)。依前揭查封筆錄,鼎宸公司員工李靖渝於查封程序當場堅稱系爭電腦為其所有,倘確如原告所言,鼎宸公司員工均知系爭電腦為原告個人所有,豈有員工李靖渝於查封當場為如上主張之理。另觀諸前揭各該次之聲明異議狀,謹以鼎宸公司之名義聲明異議,主張該等扣押物係鼎宸公司業已出售予逢麗公司之物,而不爭執系爭電腦及其他查封物品,為鼎宸公司所有;而原告當時為鼎宸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已代表鼎宸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自對前揭查封程序知之甚詳,倘系爭電腦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當時即應具狀主張系爭電腦係其個人所有,豈會主張查封之電腦1 批(按:含系爭電腦)均係鼎宸公司已出售予逢麗公司之理。則事後被告對原告敗訴確定,無法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原告個人名下財產業已無遭被告執行之風險後,原告始稱系爭電腦為原告個人所有,與鼎宸公司無關,顯屬臨訟之詞。

⒉原告雖提出產品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211 頁),主張系爭

電腦確為伊購買,然查:該購買證明之製單日期記載「2020年7 月26日」,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委請銷售單位製單,則客戶名稱雖記載「李語宸」,然是否能真實反應當初購買名義人為何人,或係依據客戶事後要求而補充記載,亦屬不明,是該產品購買證明尚不足為原告為系爭電腦所有權人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電腦內存有其重要客戶資料及原始程式等資

料庫,且因其無法使用系爭電腦致客戶終止合約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系爭電腦於查封當日,執行法院業已讓鼎宸公司員工先行備份並為系統還原後,始為查封扣押,業據該案債權人即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具狀陳明,並有執行法院107 年10月29日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 頁、第305 頁),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之所有電腦包括系爭電腦,當已無任何原告或鼎宸公司之軟體及資料檔,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稽。

㈢從而,原告即無法證明其為系爭電腦所有權人,則執行法院

據被告之陳述及查封現場之外觀認定系爭電腦屬鼎宸公司所有;被告復於取得對鼎宸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終局執行,並作價承受系爭電腦,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先、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或賠償價額100 萬元,並請求無法使用電腦之損害,查封程序造成其精神損害,及為第三人代墊之律師費等,總計251 萬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如前揭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電腦及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