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郭俞彤被 告 晶緯實境體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晶緯實境體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私法人,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公司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A201)(下稱大同區址),與其登記之臺北市○○區○○路○號27樓(下稱信義區址)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命原告釋明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經原告陳報被告公司之登記址為信義區址,而上班地址為大同區址,此有原告補正狀、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43至45頁)足見該大同區址僅為被告公司之辦公處所之一並非主營業所所載,被告之主營業所即設於信義區址,則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