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民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孫丁君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姜衡律師被 告 劉國才被 告 鄒智帆被 告 楊全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子霆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8 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被告劉國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被告鄒智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楊全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國才、鄒智帆(下與被告楊全寶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國才夥同鄒智帆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6 時許至淡海輕軌工地竊取原告所有施工使用之RH400*400*外徑2400*2400mm*X7.5 M、9公噸重之支撐架2座、H400*400 *外徑2400*2400mm* X6M、7.5公噸重之支撐架1座(下合稱系爭支撐架)及高張力螺栓45.114噸(下稱系爭螺栓),並僱請訴外人黃紹莆、林振龍及陳榮豐(下合稱黃紹莆等3人)駕駛營業拖運曳引車、大貨車至該工地,將系爭支撐架及螺栓載往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旁,並以電話聯繫經營資源回收業之楊全寶到場,楊全寶嗣同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之價格向劉國才、鄒智帆收購系爭支撐架及螺栓,且指示劉國才、鄒智帆將上開物品載往訴外人蔡進輝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再以每公斤9.2元價格轉售予蔡進輝,楊全寶轉售得款20萬5,252元後,將其中15萬6,170元交予劉國才,劉國才嗣將其中2,500元交予鄒智帆,被告3人上開所為係共同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計457萬9,752元之損害(系爭支撐架151萬2,000元、系爭螺栓306萬7,752元,下合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伊系爭損害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楊全寶則以:伊固對於系爭損害之數額無意見,然伊與劉國才、鄒智帆係正常買賣,系爭支撐架體積龐大且未標明公司名稱,伊無法在短時間內判斷是否為劉國才、鄒智帆竊取所得或其等經公司授權處理變賣,伊實非故買贓物;又劉國才、鄒智帆兜售之物僅有系爭支撐架,並無系爭螺栓,伊無收受系爭螺栓轉售予蔡進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劉國才、鄒智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系爭支撐架部分之損害151 萬2,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支撐架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分
別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85 號贓物事件(下稱易字第585號事件)坦承竊盜及故買贓物行為不諱(易字第585 號事件卷第131頁、第205頁、第221頁、第148頁、第161頁、第133頁),並經本院調取易字第585號事件(含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卷,下稱【偵字卷】)、108年度簡字第20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贓物事件(下稱簡上字第14號事件)案卷及電子卷證,參核卷附兩造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訴外人即證人黃紹莆等3人、蔡進輝警詢筆錄、原告製作失竊清單、楊全寶107年6月13日切結書、鄒智帆租賃小客車定型化契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蔡進輝提供之107年6月13日過磅單、原告提供與系爭支撐架、螺栓年份型號相當之支撐架及螺栓照片、失竊地點位置圖(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2頁、第36至45頁、第47至67頁、第73至81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第207至215頁、第237至243頁、第251至257頁、第319至321頁、第335至339頁、易字第585號事件卷第91至95頁、第117至124頁)無訛;又被告前揭所為,迭經本院易字第585號、簡上字第14號等事件審理後,判認劉國才及鄒智帆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楊全寶犯故買贓物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至33頁、第188至196頁),而劉國才、鄒智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至楊全寶於本院固辯稱其與劉國才為正常買賣,系爭支撐架
體積與重量龐大,劉國才於白天利用大型機具及3 台貨車搬載,全不避人耳目,其無從辨認劉國才係竊取或受託處理廢鐵,主觀上實無故買贓物之意云云(本院卷第92頁、第98至
102 頁)。查楊全寶直承其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已30至40年(偵字卷第51頁、第251 至253 頁、第257 頁),足見其收購資源回收物經驗豐富,對於收購物品來源之辨識能力自較一般民眾為高,而其前曾於87至93年間、99年間多次因收購物品涉嫌故買贓物罪,有各事件處分書、判決書可按(易字第585 號卷第53至84頁),其中雖僅1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其餘均以無法證明主觀上知悉贓物而分別獲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確定,但楊全寶就其從事回收事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乙節,應已有所警戒,當應就所收物品之來源及兜售之人身分資料,更謹慎究明,然,楊全寶除未於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物品登記簿、帳冊等文件登記系爭支撐架交易內容,亦無法提出記載兜售者身分及切結書資料,此有其偵查筆錄可按(偵字卷第47頁、第50頁、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7 頁),則依楊全寶前揭從業與涉訟經驗以觀,其確認系爭支撐架是否為贓物之過程,尤屬輕率,難認合常;何況楊全寶尚陳稱:伊感覺劉國才出售的支撐架是公司要收起來,好像是公司拖出來的,但對方一直說是廢鐵,一直不跟伊說東西是如何來的,伊有問劉國才是否有刑法問題,後來對方都不說話等語(偵字卷第253頁、第255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卷第107頁),益徵其已察覺系爭支撐架之來源恐屬贓物,詎其於劉國才未回覆系爭支撐架來源之情況下,猶願收購系爭支撐架甚而轉售獲利,堪認楊全寶斯時主觀上存有不論系爭支撐架是否為贓物,其均願意收購並轉售獲利之意,是楊全寶辯稱其無從辨認系爭支撐架是否為贓物其及無故買贓物故意云云,殊非值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明文。
經查,劉國才、鄒智帆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支撐架,嗣向主觀上不論系爭支撐架是否為贓物均願意收購之楊全寶兜售,於楊全寶將系爭支撐架轉售予蔡進輝後分取價金獲利等情,業經本院析認於上,核其等所為,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支撐架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支撐架價值為151 萬2,000 元,業據提出簡士堯保險公證人出具之損失理算表為佐(本院卷第74頁),並有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 年6 月24日函覆理算作業相關文件所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48 頁、第232 至234 頁),且為楊全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308 頁),而劉國才、鄒智帆就此未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價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支撐架損失151 萬2,000 元,洵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86號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5日起、同年7月24日起、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螺栓損失306 萬7,752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螺栓係與系爭支撐架同時遭劉國才、鄒智帆竊取,並由楊全寶收購後再轉售予蔡進輝,致其損失306 萬7,
752 元云云,為楊全寶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自應善盡證明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雖據提出鄒智帆訊問筆錄、前揭損失
理算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電子郵件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採購合約以憑(本院卷第68至74頁、第134 至135 頁、第198 至204 頁)。但上開理算表、電子郵件及採購合約僅能證明系爭螺栓客觀之經濟價值,無從證明系爭螺栓遭劉國才、鄒智帆竊取及經楊全寶收購之事實;至鄒智帆固曾於上開訊問筆錄陳稱:「劉國才只說要吊支撐架,連螺絲也搬走,說他要清廢棄物,劉國才說是工地廢料,說要去賣掉」、「支撐架跟螺絲搬去五股資源回收場,吊車跟著我們的車走」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鄒智帆於本院易字第585 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
「我不曉得當天有無竊取高拉力螺栓」等語(易字第585 號卷第159 頁),鄒智帆前後供述既屬不一,則其供稱劉國才與其於前揭時地搬走系爭螺栓等語,已非無疑。
⒉再參諸受劉國才指示載運系爭支撐架之駕駛即黃紹莆等3 人
於偵查中陳稱,其等於上揭時地各載1 座支撐架,並沒有載運系爭螺栓等語;蔡進輝於偵查中結證稱:賣給伊的東西,只有3 個支撐架,沒有高張力螺栓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可稽(偵字卷第21頁、第41頁、第44頁、第213 頁、第243 頁、第321 頁),佐以黃紹莆等3 人係將系爭支撐架載到蔡進輝經營之回收場乙節,亦為黃紹莆等3 人所陳明(偵字卷第32頁、第41頁、第44頁、第213 頁、第241 頁),可知黃紹莆等3 人載運至蔡進輝回收場之物,僅有系爭支撐架,堪認其等依指示於淡海輕軌工地載運之物並無系爭螺栓,則楊全寶辯稱劉國才、鄒智帆於上揭時地僅竊取系爭支撐架而無系爭螺栓等語,尚非子虛。
⒊何況,訴外人郭彥麟即原告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時尚且曾謂:伊之前報完案後有回公司再調閱系爭支撐架的成本資料,而且事後伊公司同事回到當時工地內還有1 批系爭螺栓也不見了,但監視器並沒有拍到相關畫面等語(偵字卷第62頁),顯見原告並非於同一時間發現系爭支撐架與系爭螺栓遭竊之事,亦無法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佐證系爭螺栓乃與系爭支撐架同時遭竊之過程,其主張系爭螺栓係與系爭支撐架同時遭竊云云,自無可取。
⒋此外,原告就劉國才、鄒智帆共同竊取系爭螺栓及嗣由楊全
寶收購之事實,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30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螺栓同遭劉國才、鄒智帆竊取云云,即難逕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2,000 元,及劉國才自10
8 年8 月6 日起;鄒智帆自108 年7 月24日起;楊全寶自10
8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