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蘇南亘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被 告 邱梓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養魚池池體回復土地填平原狀、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棚架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為止,按每日新臺幣貳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每期新臺幣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壹元、每期新臺幣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依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惟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養魚池、棚架,並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各稱系爭魚池、棚架、建物),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棚架、建物、填平系爭魚池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8,48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魚池池體回復土地填平原狀、系爭棚架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日止,按每日8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卻擅自於其上
搭蓋系爭魚池、棚架,並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供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108年度湖調字第39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1406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74頁至第17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其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棚架、建物、填平系爭魚池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原告雖主張本件並非城市土地,而應以申報總價10%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惟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租用基地所訂定之標準,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故原告主張逕以申報總價10%計算,難謂有理。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乃林業用地,鄰近河川、山地,設有攔砂壩,距離主要幹道新台五路約3公里,距離汐止車站則有6公里之遠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周遭環境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堪認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交通功能及生活機能不佳,則依此等基地位置、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總價3%計算為相當,又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44元、160元(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棚架、魚池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16平方公尺(計算式:93+114+109=316),自108年7月15日起訴日回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3,681元,起訴後每日不當得利則為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所請求108年7月15日起訴回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81元,業已屆期並經起訴催告,當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算遲延利息,至於原告雖主張起訴後按日給付2元部分亦同云云,然該部分既未於起訴時屆期,自不能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A、B、C所示魚池、棚架及建物,並回復原狀及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81元及遲延利息,暨每日2元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編│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3%× ││號│ │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 │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2 │144元/㎡ │144元×316㎡×3%×(1年+169日/365日) ││ │月31日止 │ │×1/2=999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 │160元/㎡ │160元×316㎡×3%×(3年+196日/365日) ││ │15日止 │ │×1/2=2,682元 ││ │ │ │起訴後每日則為2元 ││ │ │ │160元×316㎡×3%×1/2÷365日=2元 │├─┼────────────┴──────┼────────────────────┤│3 │總 計 │999+2,682= 3,68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