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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邱梓存被上訴人 蘇南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除於同年3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所指定之基隆市○○區○○街○○○號外,因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位在不按址投遞區域,而由郵政機關招領一個月,暨由本院依法進行公示送達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及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4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