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王謦瑋被 告 游淨程訴訟代理人 陳岳呈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5 號卷第4 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 年3 月24日及請求金額為107 萬8,169 元(本院卷第137 頁、第
203 頁、第251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汐止高架路段匝道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擦撞同向右前方之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左股骨植入物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07 萬8,169 元(下稱系爭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2 萬4,000 元及被告給付之醫療費11萬9,
24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8,169 元,及自民國
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固亦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惟除如附表編號1 至2 、4 、6 伊不爭執原告之支出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外,如附表編號3 出院看護費30日之全日照護費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編號7 、8 部分原告並無實際損失而不得請求賠償、編號9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過高而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
㈡ 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40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68 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本院審交簡字第268 號事件)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 系爭事故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能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㈣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1 月30日,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於同日住院,隔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2 月12日出院,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4 月24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有臺大醫院於同年2 月12日、同年4 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診斷證明書內容分別為:⒈「診斷病名:左股骨植入物旁骨折,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 年01月30日12時56分至本院急診,同日至本院住院,同年月3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2 月12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護1 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⒉「診斷病名:左股骨植入物旁骨折,以下空白。醫師囑言:(同前述)108 年2 月27日、3 月27日、4 月24日來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宜再休養2 個月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又於同年5 月13日起,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復健科門診,有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診斷證明書內容為:「診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術後。醫師囑言或備註:病人因上述疾病於同年5 月13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患部宜修養暫定1 個月(以下空白)。」。復於維賢診所復健科就診,收據如本院卷第98至107 頁。
㈤ 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5,491 元。此為系爭傷勢醫療必要費用。
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9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原告病名為:左側股骨下端骨折;醫囑欄記載:依據美國醫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進行估算,得到勞動能力損失11%,以下空白。
㈦ 原告住院10日看護費2 萬8,600 元為治療系爭傷勢必要支出。出院後30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㈧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46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於鴻翔運通公司(下稱鴻翔公司)期間為95年5 月3 日至109 年5月31日。
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維修手錶費用4,500 元為必要費用。
㈩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形式真正。
系爭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原告
2 萬4,000 元,被告亦已給付原告11萬9,242 元,原告均已受領。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扣繳憑單、請假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救護車發票暨計程車搭乘憑證為證(本院卷第34至1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三、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且參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68 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本院審交簡第268 號事件)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復經核閱本院審交簡字第268 號事件卷無訛(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40號偵查卷),益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
㈡ 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已支出之必要費
用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與卷附醫療費、住院看護費支出單據、計程車搭乘證明、救護車發票、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堪認上開費用為原告因接受治療及照護病情所必要;編號6 為維修手錶回復原狀所必要,亦有卷附估價單及都會鐘錶新生總店函覆之維修單可佐,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亦不爭執(三、不爭執事項㈣、㈥、㈧、㈩),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2、4、6 所示損害計150,756元,乃為有據。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之出院親屬看護費30日計85,800元,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須專人照護1 個月之醫囑建議(三、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44頁),及住院看護費每日2,860元之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2)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出院後有30日專人全日照護必要,惟抗辯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2,860 元尚與國內聘僱醫療看護費用之行情非悖;按親屬照護固因出於親情而無庸支付該日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循前所述,原告縱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之憑證,仍應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日出院看護費支出損失計8 萬5,800 元(計算式:30×2,860 元=85,800元),堪值採取。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因修復系爭機車
計支出6,950 元,業據其提出輔仁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惟抗辯零件部分應以折舊計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機車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機車於96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6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8 年1 月30日,使用期間約為11年9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依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機車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如附件1 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054 元(計算式:托運費400 元+ 零件費654 元=1,054 元)。
⒋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向鴻翔公司請假5.5 月,復健請假
11天,因此受有23萬4,663 元薪資損失云云。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任職鴻翔公司之每月薪資為3 萬7,500 元,自同年2 月至同年5 月因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鴻翔公司於上開4 個月期間給付原告半薪即1 萬8,750 元,嗣至原告109 年5 月離職前,鴻翔公司每月仍給付原告薪資3 萬7,500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請假別為不扣薪之年假即特休假或無薪假,均未經鴻翔公司扣薪等情,有鴻翔公司說明函暨函附簽收單、勞保局函、薪資證明、原告108 至109 年度請假卡於卷可按(本院卷第224 至246 頁)。是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
1 月30日後,原告除108 年2 至5 月領取半薪外,至其109年5 月自鴻翔公司離職前,每月薪資均為全薪即3 萬7,5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為7 萬5,000 元(18,750元×4 =75,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請假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其所請年假即特休假為不扣薪假,原告明知請特休假不會遭公司扣薪,仍決意以此假別請假治療系爭傷勢,乃為其個人之運用選擇,殊無嗣以無薪資損失之請假日數,再向被告以平均日薪資請求損失賠償之理,否則不啻容許原告以無扣薪休假換取金錢給付,亦非符侵權行為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既僅7 萬5,
000 元,自應由被告填補上開範圍之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理。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害,業據
提出萬芳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以佐(三、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142 頁),審酌萬芳醫院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以美國醫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計算,方法尚稱嚴謹,其所認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1%之診斷,上開診斷並已說明其鑑定標的、過程及結論,確診結論自堪採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害,殊值信取。被告固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自行就診所得而不可信云云,惟上開診斷可值採認業析如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診斷有何不可信之處,其空言所辯,並不可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6歲(三、不爭執事項㈧),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7 年10月19日止,原告於109 年5 月自鴻翔公司離職前仍領全薪而無薪資損失,已有前述,則原告請求自
109 年6 月至127 年10月19日強制退休時止計18年4 月18日,受有11%之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損失,亦屬有據。經以原告於鴻翔公司每月薪資3 萬7,500 元、每年薪資45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1%為計算,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 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4萬5,069 元(計算式詳附件2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0萬元,自應准之。
⒍關於如附表編號9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前已認定,因系爭傷勢病程發展及治療過程,致原告須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住院治療10日,嗣尚須持續就診觀察及復健,而原告任職於貨運公司,職務內容須駕駛車輛及搬運重物,堪認系爭傷勢及該傷勢復原過程對其生活與工作之影響甚鉅,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時為46歲,正值壯年,系爭傷勢須持續就診及復健等受傷程度;兩造學歷、平均月收入、均無扶養人口(本院卷第253 頁);兩造107 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本院限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允當。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
76萬2,610 元(計算式:115,491 元+28,600元+85,800元+2,165 元+1,054+4,500+75,000+300,000+150,000=762,
61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三、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前為原告支出醫療費11萬9,24
2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
5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1萬9,368 元(計算式:762,610 元-24,000元-119,242 元=619,368元)。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擴張請求數額之書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3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6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9,368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及其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78,169元,計應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上開部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新臺幣:元)┌─┬─────────┬─────┬───────┬───────┬───────┐│編│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金額 │被告不爭執金額│本院認被告應賠││號│ │ │ │ │償金額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15,491 │0 │115,491 │115,491 │├─┼─────────┼─────┼───────┼───────┼───────┤│2 │已支出住院看護費 │28,600 │0 │28,600 │28,600 │├─┼─────────┼─────┼───────┼───────┼───────┤│3 │已支出出院看護費 │85,800 │49,800 │36,000 │85,800 │├─┼─────────┼─────┼───────┼───────┼───────┤│4 │已支出交通費用 │2,165 │0 │2,165 │2,165 │├─┼─────────┼─────┼───────┼───────┼───────┤│5 │已支出機車維修費 │6,950 │6,950 │0 │1,054 │├─┼─────────┼─────┼───────┼───────┼───────┤│6 │已支出手錶維修費 │4,500 │0 │4,500 │4,500 │├─┼─────────┼─────┼───────┼───────┼───────┤│7 │薪資損失 │234,663 │234,663 │0 │75,000 │├─┼─────────┼─────┼───────┼───────┼───────┤│8 │勞動力減損 │300,000 │300,000 │0 │300,000 │├─┼─────────┼─────┼───────┼───────┼───────┤│9 │非財產上損害 │300,000 │200,000 │100,000 │150,000 │├─┼─────────┼─────┼───────┼───────┼───────┤│總│ │1,078,169 │784,463 │293,706 │扣除強制險24,0││計│ │ │ │ │00元及被告已給││ │ │ │ │ │付119,242 元後││ │ │ │ │ │,被告應給付原││ │ │ │ │ │告619,368 元。│└─┴─────────┴─────┴───────┴───────┴───────┘附件1: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6,550×0.536=3,5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0-3,511 =3,039第2年折舊值 3,039 ×0.536=1,6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9 -1,629 =1,410第3年折舊值 1,410 ×0.536=7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0 -756=654第4年起折舊值均為0附件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45,069 元【計算方式為:4,125 ×156.00000000=645,069.00000000 。其中1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